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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抚钢: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2019-12-27  

						证券代码:600399 证券简称:ST 抚钢 公告编号:临 2019-054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和《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8 年 3 月 21 日,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
知书》(沈稽局调查通字[2018]251 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
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对公司立案调查。详见公司于 2018 年 3 月 22 日披露的《公司关于收
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临 2018-010)。
    2019 年 7 月 8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
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87 号)。详见公司于 2019 年 7 月 9 日
披露的《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
公告》(临 2019-029)。
    2019 年 12 月 26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 147 号)和《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 24 号)。现将相
关内容公告如下:
    当事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赵明远,
董事,孙启,单志强,张晓军,王勇,姜臣宝,孔德生,刘伟,邵福
群,王朝义,高炳岩,董学东,魏守忠,徐德祥,朴文浩,张玉春,
周建平,张洪坤,张鹏,姚殿礼,伊成贵,赵彦志,李延喜,高岩,
邵万军,刘彦文,张悦,武春友,赵振江,徐庆祥,刘振天,鄂成松,
孙立国,崔鸿,李茂党,张力,赵光晨,唐丽,赵明锐,国长虹,李
                              1 / 10
刚,单永利,王红刚,权日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
定,我会对抚顺特钢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
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应当事人国长虹的要求,我会于 2019 年 9 月 3 日举行了听证
会,听取了国长虹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赵光晨、邵万军进行了陈述
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
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抚顺特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抚顺特钢 2010 年至 2016 年年度报告和 2017 年第三季度报
告中披露的期末存货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2010 年至 2016 年度、2017 年 1 月至 9 月,抚顺特钢通过伪造、
变造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修改物供系统、成本核算系统、财务系统
数据等方式调整存货中“返回钢”数量、金额,虚增涉案期间各定期
报告期末存货。2010 年至 2016 年度、2017 年 1 月至 9 月,抚顺特钢
累 计 虚 增 存 货 1,989,340,046.30 元 , 其 中 2010 年 虚 增 存 货
71,002,264.30 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 1.11%;2011
年虚增存货 487,921,246.00 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
的 6.22%;2012 年虚增存货 559,851,922.00 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
报告期末总资产的 5.56%;2013 年虚增存货 184,446,258.00 元,虚增
存 货 数 额 占 当 年 报 告 期 末 总 资 产 的 1.60% ; 2014 年 虚 增 存 货
185,060,636.00 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 1.59%;
2015 年虚增存货 163,090,290.00 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
资产的 1.26%;2016 年虚增存货 186,675,886.00 元,虚增存货数额占
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 1.51%;2017 年 1 月至 9 月虚增存货
151,291,544.00 元,2017 年 1 月至 9 月虚增存货占 2017 年第三季度
报告期末总资产的 1.20%。
    抚顺特钢 2010 年至 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
露的期末存货余额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二、抚顺特钢 2013 年至 2014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期末在建工程
                                  2 / 10
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2013 年至 2014 年,抚顺特钢通过伪造、变造原始凭证及记账凭
证等方式虚假领用原材料,将以前年度虚增的存货转入在建工程,虚
增 2013 年至 2014 年年度报告期末在建工程。2013 年至 2014 年间累
计虚增在建工程 1,138,547,773.99 元,其中 2013 年虚增在建工程
742,930,278.00 元,2014 年虚增在建工程 395,617,495.99 元。
    抚顺特钢 2013 年至 2014 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期末在建工程余额与
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三、抚顺特钢 2013 年和 2015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期末固定资产
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2013 年和 2015 年,抚顺特钢通过伪造、变造记账凭证及原始凭
证等方式将虚增的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虚增 2013 年和 2015 年年
度 报 告 期 末 固 定 资 产 , 2013 年 和 2015 年 累 计 虚 增 固 定 资 产
841,589,283.99 元,其中 2013 年虚增固定资产 490,692,688.00 元,2015
年虚增固定资产 350,896,595.99 元。
    抚顺特钢 2013 年和 2015 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期末固定资产余额与
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四、抚顺特钢 2014 年至 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第三季度报
告中披露的固定资产折旧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14 年至 2016 年度、2017 年 1 月至 9 月,抚顺特钢将虚增后的
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虚增 2014 年至 2016 年年度报告和 2017 年第三
季度报告期末固定资产折旧额,2014 年至 2017 年 9 月累计虚增固定
资 产 折 旧 87,394,705.44 元 , 其 中 , 2014 年 虚 增 固 定 资 产 折 旧
14,381,330.42 元,2015 年虚增固定资产折旧 18,174,433.94 元,2016
年虚增固定资产折旧 31,336,537.76 元,2017 年 1 月至 9 月虚增固定
资产折旧 23,502,403.32 元。
    抚顺特钢 2014 年至 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
露的固定资产折旧数据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五、抚顺特钢 2010 年至 2016 年年度报告和 2017 年第三季度报
告中披露的主营业务成本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3 / 10
    2010 年至 2016 年度、2017 年 1 月至 9 月,抚顺特钢通过伪造、
变造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修改物供系统、成本核算系统、财务系统
数据等方式调整存货中“返回钢”数量、金额,将应计入当期成本的
原材料计入存货,导致涉案期间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 1,989,340,046.30
元,其中 2010 年少计 71,002,264.30 元,2011 年少计 487,921,246.00
元,2012 年少计 559,851,922.00 元,2013 年少计 184,446,258.00 元,
2014 年少计 185,060,636.00 元,2015 年少计 163,090,290.00 元,2016
年少计 186,675,886.00 元,2017 年 1 月至 9 月少计 151,291,544.00 元。
    抚顺特钢 2010 年至 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
露的主营业务成本数据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六、抚顺特钢 2010 年至 2016 年年度报告和 2017 年第三季度报
告中披露的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
    2010 年至 2016 年度、2017 年 1 月至 9 月,抚顺特钢通过虚增存
货、减少生产成本、将部分虚增存货转入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进行资
本化等方式,累计虚增利润总额 1,901,945,340.86 元。其中 2010 年虚
增利润总额 71,002,264.30 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
总额的 175.87%,抚顺特钢在 2010 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1 年虚增利润总额 487,921,246.00 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
当期利润总额的 1322.84%,抚顺特钢在 2011 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
露为盈利;2012 年虚增利润总额 559,851,922.00 元,虚增利润总额占
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的 1794.71%,抚顺特钢在 2012 年年度报告
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3 年虚增利润总额 184,446,258.00 元,虚增
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的 597.16%,抚顺特钢在 2013
年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亏 损 披 露 为 盈 利 ; 2014 年 虚 增 利 润 总 额
170,679,305.58 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的
245.22%,抚顺特钢在 2014 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5
年虚增利润总额 144,915,856.06 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
利润总额的 67.94%;2016 年虚增利润总额 155,339,348.24 元,虚增
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追溯调整前)的 130.40%,抚
顺特钢在 2016 年年度报告(追溯调整前)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7
                                 4 / 10
年 1 月至 9 月虚增利润总额 127,789,140.68 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
披露的 2017 年 1 月至 9 月利润总额的 158.50%。
    抚顺特钢 2010 年至 2016 年年度报告、2017 年第三季度报告披
露的利润总额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时任董事长赵明远,时任董事长董事,时任董事长、董事、总经
理孙启,时任总经理单志强,时任总经理张晓军在任职期间内在涉案
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财务总监王勇同时作为会计工作负责人及
会计机构负责人,时任财务总监、董事姜臣宝同时作为会计工作负责
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内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
董事徐德祥、赵彦志、李延喜、高岩、周建平、姚殿礼、刘伟、朴文
浩、张鹏、邵福群、王朝义、高炳岩、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张
洪坤、伊成贵、邵万军、刘彦文、张悦、武春友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
字确认;时任监事张力、唐丽、国长虹、李刚、赵明锐、单永利、王
红刚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副总经理赵振江、徐庆祥、李
茂党、刘振天、鄂成松、孙立国、崔鸿,时任董事会秘书孔德生,时
任总法律顾问赵光晨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财务
凭证、抚顺特钢各系统的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抚顺特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
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
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
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情形。
    对抚顺特钢在上述定期报告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
为,赵明远作为时任董事长,知悉并组织、策划、决策财务欺诈行为,
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董事作为时任董事长,知悉并决策财务欺诈行为,
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孙启作为时任董事长和总经理,知悉并决策财务
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单志强作为时任总经理,知悉并组织、
策划、决策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张晓军作为时任总经
理知悉并决策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王勇作为时任财务
总监,参与、组织、策划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姜臣宝
                              5 / 10
作为时任财务总监、董事,知悉并参与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
义务。上述人员任职期间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是抚顺特钢信
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抚顺特钢时任董事徐德祥、
赵彦志、李延喜、高岩、周建平、姚殿礼、刘伟、朴文浩、张鹏、邵
福群、王朝义、高炳岩、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张洪坤、伊成贵、
邵万军、刘彦文、张悦、武春友、时任监事张力、唐丽、国长虹、李
刚、赵明锐、单永利、王红刚、时任副总经理赵振江、徐庆祥、李茂
党、副总经理刘振天、鄂成松、孙立国、崔鸿、董事会秘书孔德生、
总法律顾问赵光晨在任职期间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上述签字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但其未按照勤勉尽责要求对相关信息披露事项履行确认、审核
职责,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权日纯组
织各部门人员配合完成财务欺诈操作,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国长虹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其对抚顺特钢涉案
的财务欺诈行为不知情,未参与,且缺乏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调查财
务状况的必要手段;第二,抚顺特钢在召开监事会并将 2010 年年度
报告披露后,才要求其在 2010 年年度报告上补签字,其以未参加会
议、不知悉年报内容为由提出弃权请求,此后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报告等资料,确未发现上述年报有不妥之处,最终服从其他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在 2010 年年度报告上补签;第三,其
曾对关联交易问题提出异议;第四,其签署的 2010 年年度报告所涉
造假金额小,不易发现,且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小。综上,国长
虹请求免于处罚。
    赵光晨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并非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
理人员;第二,其虽在 2014 年至 2016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实际上其
因身患重病,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年报
披露的财务数据;第三,其并不负责财务和信息披露相关工作,不知
悉涉案违法事实;第四,事先告知书认定抚顺特钢 2010 年至 2017 年
累计虚增利润 19.02 亿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赵光晨请求从轻处罚。
                             6 / 10
    邵万军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为加拿大国籍,作为外国专
家,任职期间勤勉谨慎,坚守合规底线;第二,其曾在一次会议上提
交“抚顺特钢分析报告”,其中重点提到“减少与母公司之间债务往
来”和“11 亿债务问题”,并提议解聘对抚顺特钢执行审计的审计
机构;第三,其在抚顺特钢季报延迟公告后的董事会上主动提交书面
辞职书;第四,其曾要求抚顺特钢帮助其提供上述报告、书面辞职书
等书面资料,未获回应。综上,邵万军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对国长虹提出不予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对
其申辩意见的部分内容予以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国长虹作为时任
抚顺特钢监事,有责任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其任职期间未在法定披露时限内对抚顺特钢 2010 年年度报告谨慎审
核即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其它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勤勉尽责;第二,其
对涉案违法事实不知情等申辩意见不构成免责理由;第三,其对 2011
年关联交易提出异议的相关事实与本案违法事实无关;第四,抚顺特
钢 2010 年虚增存货金额、虚减成本导致 2010 年年度报告将亏损披露
为盈利,故其所称违法行为轻、社会危害小与事实不符。综上,我会
依法认定国长虹的涉案行为构成未勤勉尽责,不应免除其行政责任,
同时综合考虑其履职情况、参与程度和签字时的客观事实,对其处罚
幅度作适当调整。
    对赵光晨提出关于其在违法行为中参与程度较低的申辩意见予
以采纳,对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我会依照询问
笔录、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抚顺特钢各系统数据等多方面证据认定
抚顺特钢涉案年度虚增、虚减的财务数据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且赵光晨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我会认定的抚顺特钢涉案年度虚增、虚
减的财务数据不准确;第二,赵光晨作为抚顺特钢总法律顾问,虽因
身体原因参与度较低,但不属于法定免予处罚的情形,且其实际履行
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在任职期间未充分了解、核查涉案年度报告中
的相关事项即在 2014 年至 2016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未提出其他
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勤勉尽责。综上,我会依法认定赵光晨构成未勤勉
尽责,同时综合考虑其违法事实、情节及因身体原因对违法行为的参
                             7 / 10
与程度,对其处罚幅度作适当调整。
    对邵万军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邵万军作
为时任独立董事,有责任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其任职期间未对抚顺特钢财务状况作充分核查即在 2013 年、2014
年、2016 年年度报告及 2017 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确认,且未提出
其它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勤勉尽责;第二,其在“抚顺特钢分析报告”
中提到“减少与母公司之间债务往来”和“11 亿债务问题”及解聘
审计机构等事项与本案违法事实无关。综上我会对邵万军的申辩意见
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的罚款;
    二、对赵明远、单志强、董事、孙启、张晓军、王勇、姜臣宝给
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0 万元的罚款;
    三、对邵福群、王朝义、高炳岩、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赵
明锐、孔德生、鄂成松、刘振天、孙立国、崔鸿、单永利、王红刚、
张洪坤、徐德祥、周建平、刘伟、朴文浩、张力、唐丽、李刚给予警
告,并分别处以 10 万元罚款;
    四、对徐庆祥、赵振江、张鹏、李茂党、伊成贵、邵万军、刘彦
文、张悦、武春友、赵彦志、李延喜、高岩、姚殿礼、赵光晨、权日
纯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 万元罚款;
    五、对国长虹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同时,抚顺特钢自 2010 年至 2017 年连续多年存在信息披露有虚
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一贯性,且持续时间长,
手段特别恶劣,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
                               8 / 10
会影响,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当事人赵明远作为时
任董事长,严重未勤勉尽责;单志强、董事、孙启、张晓军作为时任
董事长、时任总经理,知悉并参与指导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特别
严重;王勇、姜臣宝作为时任财务总监,知悉并组织实施上述行为,
违法情节较为严重。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
第 33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我
会决定:对赵明远、单志强分别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对王勇采取
10 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
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
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规定,我会决定:对董事、孙启、张晓军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对
姜臣宝采取 10 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
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
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
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以上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
主要内容。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有关公司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
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9 / 10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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