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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贵州茅台: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18-11-29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贵州茅台酒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委派律师出席公司于 2018 年
11 月 28 日召开的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
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
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
括但不限于:
    1.《公司章程》;
    2.公司第二届董事会 2018 年度第八次会议决议;
    3. 公 司 于 2018 年 11 月 13 日 刊 登 于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报》的《贵州茅台
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4.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5.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相关文件。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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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
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
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假定公
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股
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等)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资料上的签字
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金杜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和有关事
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证,据此出具见证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 2018 年度第八次会议决议、《贵州茅台酒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金杜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会议的召开履
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根据对本
次股东大会的公司法人股股东的账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人股
东的账户登记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等相关资料的验证,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309 人,所持股份为
887,249,57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0.6298%。
    金杜认为,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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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
式,按《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关于选举董事的
议案》进行了表决,金杜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表决程序及表
决票数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现场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金杜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
等相关事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
有效;现场会议的表决程序、现场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
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龚牧龙
                                                   张   潇
                                        单位负责人:王 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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