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宏达矿业:关于控股股东及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2017-05-12  

						证券简称:宏达矿业           证券代码:600532         公告编号:2017-027




      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及
           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本次增持股份计划主要内容: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控股股东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晶茨”)及公司部分
高级管理人员计划于本公告披露之日起 6 个月内,在公司股价不超过 20 元/股的
范围内,以自有资金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和大
宗交易)增持公司股份,具体为:上海晶茨拟增持不低于人民币 2 亿元,不超过
人民币 4 亿元;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崔之火先生拟增持不低于人民币 4 亿元,不
超过人民币 5.5 亿元;公司财务总监朱士民先生拟增持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
不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 风险提示:本次增持存在因公司股价持续超出增持计划披露的价格区间,
导致增持计划无法实施的风险。


    2017 年 5 月 11 日,公司接到公司控股股东上海晶茨及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
员通知,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及对公司价值的认可,计划于本公告披
露之日起 6 个月内,在公司股价不超过 20 元/股的范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增持公司股份。现将具体情况公
告如下:
    一、增持主体的基本情况
    (一)增持主体:公司控股股东上海晶茨、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崔之火先生、
公司财务总监朱士民先生。
    (二)截至本公告日,上海晶茨持有公司 120,869,664 股流通股股份,占
公司总股本的 23.42%;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崔之火先生、公司财务总监朱士民
先生未持有公司股份。
    (三)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之前十二个月内未披露增持计划。
    二、增持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计划增持股份的目的: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以及对公司价
值的认可。
    (二)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种类:A 股。
    (三)本次拟增持股份的金额:上海晶茨拟增持不低于人民币 2 亿元,不超
过人民币 4 亿元;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崔之火先生拟增持不低于人民币 4 亿元,
不超过人民币 5.5 亿元;公司财务总监朱士民先生拟增持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不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四)本次拟增持股份的价格:不超过人民币 20 元/股。
    (五)本次增持股份计划的实施期限:自本公告披露之日起 6 个月内。增持
计划实施期间,公司股票因筹划重大事项连续停牌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增持计
划将在公司股票复牌后顺延实施并及时披露。
    (六)本次拟增持股份的资金安排:增持主体拟以自有资金通过上海证券交
易所交易系统(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进行增持。
    三、增持计划实施的不确定性风险
    本次增持存在因公司股价持续超出增持计划披露的价格区间,导致增持计划
无法实施的风险。
    四、其他事项说明
    (一)参与本次增持计划的上述相关增持主体承诺: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间及
法定期限内不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二)本次增持行为不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具备上市条件,不会导致公司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增持主体在实施增持计划过程中,将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权益变动及股票买卖敏感期的相关规定。
    (四)增持计划实施期间,公司发生派发红利、送红股、转增股本、增发新
股或配股等股本除权、除息事项的,增持主体将根据股本变动情况,对增持计划
进行相应调整并及时披露。
    (五)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增持期限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增持主体将发
布增持计划实施结果公告,披露增持数量、金额、比例及本次增持后的实际持股
比例。
    (六)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
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等相
关规定,公司将持续关注增持主体增持公司股份的有关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特此公告。



                                     上海宏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