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山:关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2015-01-30
证券代码:600555 股票简称:九龙山 公告编号:临2015-005
900955 九龙山B
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再审被申请人。
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华人民共
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7
号】,现将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广发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广
发营业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九龙山公司”,公司原名称)、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织
华公司”)。
诉讼机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院民事判决书,案件经过如下:
2005 年 2 月 25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
(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 136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 年,犯罪分子蒋某某假
冒广发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声称将资金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广发营业部,可获得
8.5%的年回报。九龙山公司决定以下属子公司上海迅捷国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迅捷公司”)的名义,将资金存入广发营业部以实现资金增值。施某某、
蒋某某伪造迅捷公司公章及法人章、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签名等资料,广发营
业部未经审核即收取了上述材料,为迅捷公司开设了资金账户,并告知账户密码。
同年 11 月 11 日,迅捷公司将人民币 1 亿元(以下币种同)本票解入广发营业部
“迅捷印务 800372”账户内,张某某则交给迅捷公司有关人员一张金额为 956.25
万元的本票,作为支付给迅捷公司届时至 2004 年底的资金回报。之后,施某某
利用上述账户内资金买卖证券。至其案发造成迅捷公司资金账户内资金实际损失
4070.44 万元。据此,施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无期
徒刑、有期徒刑十年,该刑事判决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已生效。
2005 年 7 月 7 日至 2005 年 9 月 20 日,迅捷公司分四次从系争账户中总计取
款 33676777.94 元。因尚有涉案款项未能全部取回,基于该事实,迅捷公司于
2008 年 3 月 21 日以原告身份向上海一中院起诉广发公司与广发营业部,要求判
令广发公司与广发营业部共同偿还其资金损失 66311656.55 元及相应利息。上海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 ) 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 39 号案件经审理后,于
2008 年 6 月 27 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广发营业部、广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迅捷公司人民币 66311656.55 元及相应的利息(自 2003 年 11 月
11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广发公
司、广发营业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
(商)终字第 78 号案件经审理后,于 2009 年 11 月 19 日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认
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故撤销(2008)沪
一中民三(商)初字第 39 号民事判决,改判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赔偿迅
捷公司 45399325.24 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
78 号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沪一中
执字第 95 号执行案件中,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内强行扣划了该案的执行
款合计 46998715.13 元和执行费 113099 元,于 2010 年 3 月 22 日执行终结,并
于当年 4 月 8 日发还迅捷公司 46998715.13 元。
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诉。2010 年 5 月 28
日,最高院下达(2010)民申字第 7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最高院提审。
2010 年 10 月 29 日,最高院于下达(2010)民提字第 148 号民事裁定书,查明
迅捷公司已于 2007 年 4 月 17 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予以注销
登记,据此认定迅捷公司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遂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 39 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
沪高民二(商)终字第 78 号民事判决,驳回迅捷公司的起诉。
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作为迅捷公司的法定股东,以前述事实向上海一中
院起诉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遂形成本案诉讼。上海一中院于 2011 年 2 月 22
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广发公司、广发营业
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九龙山公司、茉织华公司 45399325.24 元。一审
案件受理费 373358 元,由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共同负担 255600 元,九龙山公
司、茉织华公司共同负担 117758 元。
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上海市
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6 月 24 日作出(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 9 号民事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68796 元,由广发公司、
广发营业部共同负担。
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4 年 12 月 22 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五(商)终字第 9 号民事判
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
二、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
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
限公司人民币 22699662.62 元;
三、驳回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 642154 元,由上海九龙山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茉织华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 385292.4 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
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清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担人民币 256861.6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2004 年 9 月 8 日,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织华股份”,公
司原名称)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 23 次会议,同意由公司股东平湖茉织华实业发
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茉织华”,平湖九龙山海湾度假城休闲服务有限公
司的原名称)出资人民币 1.5 亿元作为担保金,作为对承担茉织华股份存入德恒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保证金及子公司迅捷公司存入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的客户保证金在二年内可能产生的全部损失的担保(详见公告:临 2004-025)。
2005 年 6 月 17 日,茉织华股份刊登公告,称接到大股东平湖茉织华《承诺
函》,该《承诺函》称平湖茉织华认真履行与茉织华股份于 2004 年 9 月 9 日签订
的《关于平湖茉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或有损失之
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根据协议的约定无条件承担茉织华股份 1.5 亿元
人民币的或有损失(详见公告:临 2005-015)。
2007 年 6 月 21 日,九龙山公司刊登公告,称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止,公
司及公司子公司存放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
尚有人民币 103349156.55 元未收回。公司股东平湖茉织华已于 2007 年 6 月 19
日将人民币 103349156.55 元划入公司,作为弥补公司上述保证金或有存在的损
失。根据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意见,本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
将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 2006 年年报作调增资本公积处理(详见公告:临 2007-16)。
根据(2010)沪一中执字第 95 号,上海一中院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
强行扣划并发还迅捷公司 46998715.13 元,九龙山公司当时并未收到相关执行款。
结合(2012)民提字第 17 号,最高院判决广发公司、广发营业部偿付九龙山公
司、茉织华公司(原迅捷公司的股东)22699662.62 元,上海一中院正在联系执
行回转 24299052.51 元事宜。另外,公司股东平湖茉织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诺
无条件承担涉及公司及子公司存放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恒证券有限责
任公司保证金的 1.5 亿元人民币的或有损失。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暂时无法判
断,请广大投资者关注相关进展情况,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上海九龙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