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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航创新:关于平湖市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子公司平湖九龙山游艇湾贸易有限公司的进展公告2017-01-04  

						证券代码:600555      股票简称:海航创新         公告编号:临2017-001
          900955                 海创B股



                   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平湖市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子公司平湖九龙山游艇湾

                      贸易有限公司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阶段。

     上市公司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金额:100 万元及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租金

655030.77 元,从 2016 年 7 月 3 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 1.3

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一、本次诉讼的前期公告情况

    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6 年 8 月 12

日发布了《关于平湖市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子公司平湖九龙山游艇湾贸易有

限公司的公告》,披露了平湖市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公

司子公司平湖九龙山游艇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艇湾贸易”或“被告”)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 0482 民初 3079 号】(详见公告编号:

临 2016-101)。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获悉,游艇湾贸易于2016年12月28日收到浙江省平湖

市人民法院(即《民事判决书》所称“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6)

浙048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平湖市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九龙山游艇湾贸易有限公

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涉及仓库面积2006.53平

方米无产权证,该部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

定建设的房屋,故原、被告该部分面积的租赁合同无效;其余在产权证范围内房

屋的租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房屋。本院

认为,原告系按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租金,租赁房屋移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对于被告

认为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6日海关验收合格日,期间租赁房屋并未达

到原告使用的目的,期间的租金应扣除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无效部分的租金或

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对于租赁合同无效部分,由于被告实际使用了该部分房

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

占有使用费。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需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现原

告已将一年的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一年应支付租金的期限也均已届满,故本院支

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仓库的租金为

每月每平方米13元,办公用房的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被告虽认为有证面积

与无证面积的价格会有所差别,但不能明确具体价格,而合同中未区分,故本院

认定双方所约定的仓库价格不管是有证面积还是无证面积均为每月每平方米13

元;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所租赁房屋的面积,有房产证的房屋年

租金计算为594371.04元,无房产证的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计算为313018.68元,合

计907389.72元。该金额与原、被告约定的年租金金额1000000元不一致,相差

92610.28元,对于该相差的金额合同中未作说明,原告认为系约定由被告分担开

具租金发票的税金,而被告则认为属签订合同时重大误解,是当时工作人员疏忽
写错了,租金应按实际计算金额计取。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中原、被告约定

了租金的单价及年租金总金额,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原告也根据年租金总金额向

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从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所称的重大误解及工作疏忽,依据

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年租金总金额应系双方在以租金单价计算年租金的基础

上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支持被告

支付原告一年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计1000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被告在原

告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仍未支付的,被告才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发送

律师函即为向被告书面通知交付已到期租金1000000元,原告虽认为向被告开具

租金税务发票,即为向被告催讨租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

租金税务发票只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条件之一,而在符合支付租金条件后,

被告迟延未付的情况下,原告经书面通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才能要求被告承

担违约金,故本案中原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租金,被告已构成违

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对于租赁合同无效部分,不适用违约金条款,

故原告要求该部分的房屋使用费也计取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

金的起算时间,由于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原告的发送的函件,故违约金从

2016年7月3日起计算。由于年租金额中尚有差额92610.28元系双方协商的金额,

该部分未明确计算方法,故本院按照能明确计算的租金与占有使用费的比例,以

上述金额进行分摊,确定双方协商对租金及占有使用费金额提高的金额。对该金

额分摊计算为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即房屋年租金计算为594371.04元,占总金额

907389.72元的比例为65.50%,故上述92610.28元中分摊为租金的为60659.73元,

其余部分分摊至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合计可计算违约金的租金基数为

655030.77元(即594371.04元+60659.73元)。对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被

告认为约定过高,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其

损失一般为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的1.3倍,故认定为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九龙山游艇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

湖市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1000000元;

    二、被告平湖九龙山游艇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

湖市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租金655030.77

元,从2016年7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

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湖市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平湖市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

负担1650元,被告平湖九龙山游艇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

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的一审判决处于上诉期内,尚未生效,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暂时

无法判断。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海航创新(海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