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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航创新:关于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子公司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的进展公告2018-01-12  

						证券代码:600555       股票简称:海航创新         公告编号:临2018-008
          900955                 海创B股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子公司浙江九龙山开发有

                          限公司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阶段。

         上市公司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本诉涉案金额:工程款本金人民币 5,006,803 元及利息。

         反诉涉案金额:人民币 300,000 元。



    一、本次诉讼的前期公告情况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于 2017 年 6 月 17 日、2017

年 8 月 12 日、2017 年 12 月 30 日发布了《关于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子公司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告》及相关进展公告,披露了深圳广田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诉公司子公司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或“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7)浙 0482

民初 2274 号】(详见公告编号:临 2017-042、临 2017-053、临 2017-098)。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

    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获悉,开发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

院(即《上诉状》所称“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

院(2017)浙048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且该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

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状》主要内容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

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

(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0068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6803元为

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

的履行之日止);(2)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办理结算的利息损失45895.69

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竣工的损失30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逾期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006803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

算,而不是2015年5月4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虽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办理结算后30日内支付完毕,实际办理

结算的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工程款支付的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5月2日,但是,

之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因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

证据六(催款函),被上诉人表示“贵司在签定审定单后承诺我司将于2015年底

付清所有的结算余款5006803元”,该证据表明上诉人曾经承诺过将于2015年底

付清余款,被上诉人在发送催款函时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且对上诉人的付款

承诺表示认可。上诉人认为,双方的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对工程款的履行期限的变

更,即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2015年底前付清余款。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并不

构成双方对于支付工程余款时间的重新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所以,未付工程

款5006803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5月4

日。

    二、上诉人逾期办理结算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5日起算,而不是2015年1月1
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裁判,以5006803元为基数,

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逾期利息应为75102.04元,

而不是98764元。

    2014年9月25日,双方虽对结算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处理,确定造价

约为6565万元,但这不是最终审定价。而最终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2015

年1月29日出具的,因上诉人未在审核完毕6天内即2015年2月5日前办理结算,实

际办理结算的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故逾期办理结算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5日起

算,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月1日。

    另外,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裁判,以5006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

年1月1日其至2015年4月1日,逾期利息应为75102.04元,而不是98764元。

    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过诉讼时效,应

依法获得支持,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竣工的损失300000元,原审法院的裁

判错误。

    首先,对于被上诉人延期竣工一事,上诉人在工程结算的过程中,以及在第

一次收到被上诉人的律师函后均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诉讼时效尚未经过,请法院

对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从宽把握。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等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原

因有三:其一为签证单上的日期均为2010年,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签订时

间为2012年5月,即上诉人于2012年5月后才继受原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故对2010年的签证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二为对于签证单上的浙江九龙山开发

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章的真实性也持有异议;其三为这些签证单上均未有监理单位

的盖章。

    再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直到2010年10月才具备可以施工的条件,

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可以证明延期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签证单即使是

真实的,也无法直接证明延期,并且被上诉人也承认开工日期确为2010年3月2

日,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因增加工程量导致延期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审

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最后,从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汇总表看,总的造价金额为6565.6803万元,而

工程后期增加项目的审核造价金额为653.0654万元,其占比仅为9.9%。从施工期

限看,原合同的施工时间为3个月29天,而只占到造价总额9.9%的增加工程部分

却致使工程延期6个月,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的二审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暂时无法判断。公司

将根据后续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海航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