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西洋: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2019-05-10
证券代码:600558 证券简称:大西洋 公告编号:临2019-17号
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2019年5月9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
议通过《公司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决定对公司《章程》的
部分条款进行修订。详见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原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党组织的领导作用,
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
进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
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章程。
现修改为: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党组织的领导作用,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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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管大局、保落实,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员工、客户、供应
商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章程。
二、原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现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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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三、原第三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
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现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四、原第三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三十
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现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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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五、原第五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现修改为:
第五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对公司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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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六、原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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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现修改为: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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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七、原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和公司总部办公所在地。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修改为: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
总部办公所在地。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八、原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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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现修改为: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九、原第九十三条第四款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现修改为:
第九十三条第四款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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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设
定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十、原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进
行表决时,当公司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30%以上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现修改为: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进行表决
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
上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十一、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现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十二、原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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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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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现修改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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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十三、原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现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十四、原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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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或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进行。
十五、原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
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
经理的职权。
现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副总经理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
开展工作。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或公司其他制度中明确高级管理人员
的职责。
除以上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内容不变,本次公司《章程》
的修订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特此公告。
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9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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