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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北大荒: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2015-06-23  

						    证券代码:600598         证券简称:北大荒        公告编号:2015-039



               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
                    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
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5]18 号),内容如下:
    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股份)涉嫌虚假陈述案已
由我会调查完毕,我会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现将我
会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及
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你们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基本情况
    北大荒股份是一家从事粮食作物的生产、精深加工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集团)为第一大股东。
    2008 年 8 月,北大荒股份出资设立了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北大荒鑫亚)。2010 年 8 月,北大荒股份将所持北大荒鑫亚 51%的股权转让
给黑龙江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米业),但实际工作中,北
大荒鑫亚仍直接归北大荒股份管理。2013 年 3 月,北大荒米业将所持北大荒鑫
亚 51%股权以 0 元转让给北大荒股份。在 2011 年度至 2013 年度报告中,北大荒
股份一直将北大荒鑫亚披露为其全资子公司。
    二、北大荒鑫亚通过亚麻交易虚增 2011 年利润 1,600.58 万元
    2011 年 11 月至 12 月,北大荒鑫亚向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青枫亚麻,北大荒鑫亚参股公司)销售 4,071.03 吨亚麻时,与青枫亚麻
串通,另签订虚假合同,每吨加价 4,600 元,虚增 2011 年度利润 1,600.58 万元。

                                       1
具体情况如下:
    2010 年起,北大荒鑫亚与青枫亚麻开展亚麻贸易合作。双方合作采购亚麻
原料,其中部分亚麻原料销售给青枫亚麻,部分委托青枫亚麻加工亚麻纱和布,
部分加工后的亚麻纱再销售给青枫亚麻。
    2011 年 2 月 28 日和 6 月 9 日,北大荒鑫亚与青枫亚麻签订协议书,委托青
枫亚麻代理进口亚麻。进口的货物青枫亚麻留存足够原料进行加工和销售,其余
由北大荒鑫亚进行销售,青枫亚麻负责提供销售渠道。北大荒鑫亚分得利润的
30%,青枫亚麻分得利润的 70%。
    根据时任北大荒股份分管北大荒鑫亚的副总经理、北大荒鑫亚董事长杨忠诚
询问笔录,2011 年底,时任北大荒股份董事、总经理丁晓枫找到杨忠诚、时任
北大荒鑫亚总经理白石、财务总监宋丙祥、可能还有副总经理赵幸福,要求北大
荒鑫亚必须完成 1.3 亿元的利润指标。根据白石询问笔录,时任北大荒股份董事
长王道明和丁晓枫分别找他们召开会议,要求必须完成北大荒股份下达的百亿销
售收入和 1.3 亿元利润指标。根据宋炳祥询问笔录,为了完成上述利润指标,杨
忠诚、白石、宋丙祥、赵幸福与时任北大荒鑫亚运营总监刘艳明在一起研究如何
完成任务,把能挖掘出潜力的大客户进行分析,决定在与青枫亚麻的业务中通过
调整系数和事先多分利润的方式完成利润指标。根据赵幸福询问笔录,事先多分
利润的事情是北大荒鑫亚领导班子白石、赵幸福、宋丙祥以及业务、财务部门一
起研究决定的,青枫亚麻董事长王熙刚也参与了,听说这个议案是王熙刚出的主
意。根据白石询问笔录,为了完成北大荒股份下达的百亿销售收入和 1.3 亿元
利润指标,他找王熙刚帮忙,希望能把一部分以后年度的利润挪到 2011 年来实
现,以后再补回去。根据王熙刚询问笔录,杨忠诚、白石、宋炳祥、赵幸福找到
王熙刚,希望能把一部分以后年度的利润挪到 2011 年来实现,以后再补回去,
王熙刚答应帮忙。
    2011 年 11 月 3 日,北大荒鑫亚与青枫亚麻签订销售合同,向青枫亚麻销售
亚麻 4,071.03 吨,单价 26,314 元/吨,销售金额合计 107,125,083.42 元。同日,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 4,071.03 吨亚麻销售价格中包含北大荒鑫亚的
相关关税、开证费、代理费、增值税、利润 1,800 元/吨,其中 1,800 元/吨为双
方暂估的北大荒鑫亚分得利润,待青枫亚麻实现销售后,再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

                                     2
进行调整。北大荒鑫亚关于上述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审批单显示,赵幸
福作为管控中心分管副总经理签字,宋炳祥作为财务总监签字,白石作为总经理
签字。
    2011 年 12 月 26 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北大荒鑫亚向青枫亚麻
销售的亚麻 4,071.03 吨单价 26,314 元/吨做出调整,每吨加价 2,800 元。北大
荒鑫亚关于上述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审批单显示,刘艳明作为业务部门分管副总经
理签字,赵幸福作为管控中心分管副总经理签字,宋炳祥作为财务总监签字,白
石作为总经理签字。
    2011 年 12 月 30 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合同中的结算价款增
加的 2,800 元/吨,4,071.03 吨合计 11,398,884 元为双方暂估北大荒鑫亚应分
得的利润,待青枫亚麻实现销售后,再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调整。北大荒鑫
亚关于该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审批单中“业务部合同评估(预效益及风险等)及现
金需求数量”栏目显示“每吨单价加价 2800 元/吨,出库时不含此暂估加价 2800
元/吨,待本笔业务结束时统一算账”,刘艳明作为业务部门分管副总经理签字,
赵幸福作为管控中心分管副总经理签字,宋炳祥作为财务总监签字,白石作为总
经理签字。
    2011 年 11 月 25 日,北大荒鑫亚第 263 号记账凭证按 26, 314 元单价确认
2,193.38 吨销售收入 49, 330, 428. 4 元,增值税销项 8, 386,172. 92 元,计
入应收账款 57, 716, 601. 32 元。同日,北大荒鑫亚第 277 号记账凭证确认主
营业务成本 44, 661,072. 66 元。2011 年 12 月 23 日,北大荒鑫亚第 436 号
记账凭证按 29,114 元单价确认 1, 877. 65 吨销售收入,并补充确认前期 2,193.
38 吨每吨差价 2, 800 元,合计确认销售收入 51,972,107.78 元,增值税销项
8, 835, 258. 32 元。2011 年 12 月 24 日,北大荒鑫亚第 440 号记账凭证确
认主营业务成本 37,886,573.74 元。
    2012 年 12 月 26 日,应青枫亚麻要求,北大荒鑫亚向青枫亚麻出具说明,
称由于市场价格变化,于 2011 年 12 月 26 日和 2011 年 12 月 30 日签署的加价
协议已经无法实现,因此调减暂估利润 4, 600 元/吨,合计金额 18, 726,738 元。
    白石、赵幸福、宋丙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北大荒鑫亚与青枫亚麻签订
的 4, 071. 03 吨亚麻合同本身是真实交易。根据王熙刚询问笔录,北大荒鑫亚

                                    3
以给青枫亚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确认了收入和利润,但一直未交货,该
批货物一直放在张家港仓库中北大荒鑫亚名下。他应赵幸福的要求,付了 3,007
万的货款,北大荒鑫亚出具了货权确认单,但相应货物还在北大荒鑫亚管理的仓
库中保管。由于他已经付款 3,007 万,担心钱货两空,要求北大荒鑫亚交付货物,
大概 2012 年 7 月北大荒鑫亚拨付了 1,133 吨(北大荒鑫亚按加价 4, 600 元之
后的价格计算的 3, 007 万元对应的亚麻)亚麻给青枫亚麻进行加工。
    根据杨忠诚询问笔录,北大荒鑫亚完成 1.3 亿元利润指标的事情交给白石操
作,具体怎样操作做账他不清楚,总之这个任务最后完成了。根据刘艳明询问笔
录,2010 年北大荒鑫亚和青枫亚麻签过一次合同,她帮杨忠诚把关看了一下这
个合同;后面北大荒鑫亚还和青枫亚麻做过亚麻业务,她就没参与过了。
    根据《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公司关于 2012 年部分资产重新确认减值情况的
说明》一(一),以上 18,726,738 元全额计提坏账准备,计提已经计入 2012 年
12 月 351 号凭证。
    2013 年 4 月 22 日,北大荒鑫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青
枫亚麻向北大荒鑫亚支付货款,在起诉书中有如下内容:2011 年 11 月起至 2012
年底,原告分批向青枫亚麻销售亚麻和亚麻纱,合计价款总额为 198,486,208.42
元(不含虚售 953.821 吨亚麻纱价款 51,506,334.00 元),依据双方约定应扣除
18,726,738 元。
    北大荒股份 2013 年 4 月 23 日公告称,北大荒鑫亚通过与青枫亚麻签署加价
补充协议,增加应收款 1,873 万元,导致 2011 年度虚增利润 1,873 万元,预计
减值准备 1,873 万元。
    三、北大荒鑫亚通过水稻交易虚增 2011 年度利润 3,524 万元
    北大荒鑫亚委托鸡东县忠旺粮库(以下简称忠旺粮库)代理收购、保管及销
售水稻。2011 年,忠旺粮库将代理北大荒鑫亚保管的 35, 325. 87 吨水稻烘干
整理后剩余 33, 600. 51 吨,与北大荒鑫亚的经办人赵亚光联系确定价格后,销
售取得含税收入 74,209,600 元,北大荒鑫亚此项业务为亏损。为了不暴露亏损
并完成目标任务,北大荒鑫亚通过伪造合同等方式,使本项水稻销售共确认含税
收入 114, 028, 759 元,导致虚增利润 3, 524 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北大荒鑫亚请忠旺粮库收购、保管、销售的水稻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 2010

                                    4
年底北大荒鑫亚委托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兴凯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凯
湖分公司)收购的水稻 6,668.885 吨。另一部分是北大荒鑫亚委托忠旺粮库收
购的水稻。2011 年 1 月 13 日,北大荒鑫亚与忠旺粮库签署了买卖合同,按每吨
2880 元的价格,从忠旺粮库购买 30, 000 吨水稻,实际执行 28,656.984 吨。
北大荒鑫亚将以上两部分水稻合计 35, 325. 869 吨(整理后剩余 33, 600. 51 吨)
交由忠旺粮库整理、保管。
    2011 年 5 月 17 日,北大荒鑫亚向忠旺粮库出具《委托销售书》,委托忠旺
粮库销售上述从兴凯湖分公司收购的水稻,价格由忠旺粮库根据市场行情自行确
定,北大荒鑫亚要求在收回本金 18, 673, 200 元的基础上,每吨加收 10 元利润,
并要求忠旺粮库承担占用资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同日,北大荒鑫亚向忠旺粮库、鸡东县鸿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米
业)、鸡东县惠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鸿运米业、鸡东县
惠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北大荒鑫亚存放在忠旺粮库等地的库存玉米、水稻,
具体销售价格与北大荒鑫亚确定,并授权忠旺粮库对库存玉米、水稻进行日常监
管以及对鸿运米业、鸡东县惠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北大荒鑫亚玉米、水稻的
出库、销售进行监管,负责销售货款的催收,货款须由忠旺粮库账户向北大荒鑫
亚回款。
    根据刘艳明提供的情况说明与杨忠诚询问笔录,2011 年 8 月份左右,由于
粮价大幅下跌,忠旺粮库冯宝庆主任、于洪伟、鸿运米业实际控制人田国军、鸡
东粮食局田军局长等人来北大荒鑫亚共同商议委托忠旺粮库销售存放在忠旺粮
库的水稻,刘艳明和赵亚光在场,经请示杨忠诚、白石,最后确定的执行标准是
随行就市,尽快变现回款。
    2011 年 11 月 10 日,北大荒鑫亚向忠旺粮库出具了《水稻销售委托书》,委
托忠旺粮库销售存放在忠旺粮库的水稻,称由于水稻销售市场低迷,请鸡东粮食
局田军局长尽快全面统筹、安排、协调,于洪伟全权负责销售,销售过程中涉及
价格、费用等问题由忠旺粮库和北大荒鑫亚确定,每次出库货款回北大荒鑫亚,
最终全部出库后结算。实际操作过程中,由忠旺粮库与北大荒鑫亚业务部门联系,
具体是由赵亚光、刘艳明代表北大荒鑫亚确认。
    鸿运米业及其实际控制人田国军称,鸿运米业代北大荒鑫亚销售水稻合计

                                    5
33,600.51 吨,销售回款合计 7,420.96 万元,全部通过忠旺粮库与北大荒鑫亚
结算,所有销售客户及价格都提供给赵幸福、北大荒鑫亚会计侯玉华等人逐一联
系确认过。忠旺粮库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其账面“[213110]预收帐款-哈市
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代销售水稻户”科目有贷方发生额 7,028. 2 万元,
再加上 2011 年 9 月第 126 号凭证记录的其余 392. 76 万元(为赵亚光要求计入
玉米回款的水稻款),合计共 7,420. 96 万元,为鸿运米业经手协助忠旺粮库代
北大荒鑫亚销售水稻 33, 600. 51 吨款项。
    根据杨忠诚询问笔录、刘艳明提供的情况说明,由于 2011 年水稻价格走低,
北大荒鑫亚委托忠旺粮库水稻销售业务亏损,但为了完成 2011 年度北大荒股份
交给的利润指标,王道明请鸡东粮食局的田军局长帮忙,请他当年多给北大荒鑫
亚一些利润,以后年度再慢慢补回来,杨忠诚在场。田军局长同意帮忙,就安排
忠旺粮库负责操作。由于忠旺粮库没有钱,只能帮忙过账,北大荒鑫亚就以请忠
旺粮库代理收购玉米的名义,将钱打给忠旺粮库,忠旺粮库再以执行水稻收购合
同的名义把钱打回来。但如果直接按水稻入账,与账面合同上的水稻数对不上,
为应付审计,北大荒鑫亚伪造出两份合同:
    一份合同是 XY-HY20111011-SD-GJ-352 号稻谷买卖合同 (以下简称 352 号
合同),合同内容为鸿运米业以每吨 2,800 元的价格从北大荒鑫亚收购水稻 6,200
吨,合同总价款 1,736 万元。其后该合同中的买方由鸿运米业变更为忠旺粮库。
该合同的报审单中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人为赵亚光,业务部门分管副总经理签字
处显示“经电话请示刘总同意”,管控中心分管副总经理签字人为赵幸福,公司
领导签字人为白石并显示“经电话请示杨总同意”。关于买方由鸿运米业变更为
忠旺粮库的补充协议的报审单中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人为赵亚光,业务部门分管
副总经理签字人为刘艳明,管控中心分管副总经理签字人为赵幸福,财务总监签
字人为宋炳祥,公司领导签字人为白石。
    另一份合同是 XY-ZW20111212-SD-GJ-410 号水稻销售合同(以下简称 410
号合同),合同内容为北大荒鑫亚向忠旺粮库以先款后货的方式以每吨 3,319 元
的价格销售稻谷(糯稻) 29,125. 869 吨,合同总价款 96, 668, 759 元。两
项合同涉及水稻合计 35,325.869 吨。该合同的报审单中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人
为赵亚光,业务部门分管副总经理签字人为刘艳明,管控中心分管副总经理签字

                                    6
人为赵幸福,财务总监签字处显示“经电话请示同意”,总经理签字人为白石,
董事长签字处显示“经电话请示杨总同意”。
    鸿运米业及田国军称,鸿运米业按北大荒鑫亚要求补签了 352 号合同,这份
后补签的合同价格与实际情况不符。北大荒鑫亚曾要求鸿运米业与其签署 410
号合同,鸿运米业坚决未同意签署这份合同。
    忠旺粮库会计蒲云称,410 号合同是 2012 年 2 月 13 日赵亚光请忠旺粮库
帮忙应付审计,并发来传真制作的假合同,忠旺从未在正式版的合同上盖章确认
过,因此并不存在。
    根据杨忠诚询问笔录,他对北大荒鑫亚与鸿运米业之间的 352 号合同没有印
象,不知道交易对手方从鸿运米业变更为忠旺粮库的补充合同,(该合同)不过
只有出库单没有发票的业务,而且是 12 月 31 日操作的业务可能是没有真正执行。
他事前没有听说过 410 号合同,该合同应该就是业务为了入账做的,因为没有经
过他签字同意,肯定也就没报给过股份公司。由于就是为了平账弄的合同,所以
入账确认收入就全额变成了利润,没有对应的成本,肯定也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
    根据白石、赵幸福询问笔录,其同意了北大荒鑫亚与鸿运米业之间 352 号合
同,后来也同意了将交易对手方变更为忠旺粮库的补充合同,不清楚合同的具体
签署和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处理情况,具体执行由各自的业务部门负责。根据白
石询问笔录,其同意了 410 号合同。根据赵幸福询问笔录,410 号合同是有他签
字的,合同时间是 2011 年 12 月下旬左右,当时报这个合同的时候,赵亚光向他
汇报说相关业务已经做完了,管控部门最关心的是钱也已经收到了,他和管控部
门分别签了字,其实补合同时按赵亚光的说法业务己经运行结束了,后来又签了
一次相同合同补审计用的。根据刘艳明询问笔录,410 号合同是赵亚光编出来的,
主要是为了应付打出的玉米款(供忠旺粮库打回补水稻的亏损)无法入账,做好
后让北大荒鑫亚粮食部统计员张俊铎跑腿签字。
    根据张俊铎询问笔录,2011 年底到 2012 年初的时候,北大荒鑫亚进行年终
审计,赵亚光说审计需要补一些合同,分别是 352 号合同和 410 号合同,当时赵
亚光已经把合同做好,让他跑流程盖章;他记忆中只盖了与忠旺粮库的合同,盖
章的时候只盖了北大荒鑫亚的一个章,当时合同对手方的地方的章是空着的;盖

                                    7
好章后交给了赵亚光,后来赵亚光给他发了这两份合同的扫描件,上面有对方的
章了。
    北大荒盒亚账上销售给忠旺粮库水稻 6,200 吨,单价 2,800 元/吨,确认收
入 15,362,831.86 元,含税总价 17,360,000 元,结转成本 15,527,488.94 元,
账面亏损 164,657.08 元;销售给忠旺粮库水稻(糯稻)29,125.869 吨,单价
3,319 元/吨,确认收入 85,547,574.34 元,含税总价 96,668,759 元,结转成本
72,943,807.82 元,账面盈利 12,603,766.52 元。水稻交易合计确认含税收入
114,028,759 元,营业利润 12,439,109.44 元。忠旺粮库账上共计代理鑫亚销售
水稻 33,600.51 吨,销售水稻金额(含税)合计 74,209,600 元。以上不含税收
入确认差额为 35,238,193.81 元。
    四、北大荒股份 2011 年年报签字确认情况
    王道明、丁晓枫、刘长友、王贵、陶喜军、于金友、宋颀年作为时任北大荒
股份董事,朱小平、于逸生、李一军、赵世君作为时任北大荒股份独立董事,签
字确认了 2011 年年报。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财务资料、相关机构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员询问笔
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综上,北大荒股份 2011 年亚麻销售虚增利润 1,600.58 万元以及水稻销售虚
增利润 3,524 万元,导致北大荒股份 2011 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
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 “发行人、上市
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对于北大荒鑫亚 2011 年亚麻销售虚增利润事项,白石作为时任北大荒鑫亚
总经理、赵幸福作为时任北大荒鑫亚副总经理、宋炳祥作为时任北大荒鑫亚财务
总监、刘艳明作为时任北大荒鑫亚运营总监,直接策划、组织、参与、实施了北
大荒鑫亚亚麻销售虚增利润行为,认定其为北大荒股份该违法事项的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王道明作为时任北大荒股份董事长,签字确认北大荒股份 2011 年年
报;丁晓枫作为时任北大荒股份董事、总经理,于 2011 年底要求北大荒鑫亚必

                                   8
须完成 1.3 亿元的利润指标,并签字确认北大荒股份 2011 年年报;杨忠诚作为
时任北大荒股份副总经理,分管北大荒鑫亚,兼任北大荒鑫亚董事长;认定其为
北大荒股份该违法事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于北大荒鑫亚通过水稻交易虚增 2011 年利润事项,王道明作为时任北大
荒股份董事长,直接授意了北大荒鑫亚水稻销售虚增利润行为,并签字确认北大
荒股份 2011 年年报;杨忠诚作为时任北大荒股份分管北大荒鑫亚的副总经理、
北大荒鑫亚董事长,知悉北大荒鑫亚水稻销售虚增利润行为;认定其为北大荒股
份该违法事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白石作为时任北大荒鑫亚总经理,赵幸福
作为时任北大荒鑫亚副总经理,刘艳明作为时任北大荒鑫亚运营总监,赵亚光作
为时任北大荒鑫亚扶余项目部高级主管,直接策划、组织、参与、实施了北大荒
鑫亚该项财务舞弊行为,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长友、丁晓枫、王贵、陶喜军、于金友、宋颀年、朱小平、于逸生、李一
军、赵世君作为北大荒股份 2011 年年报的签字董事,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其曾对
北大荒股份上述涉案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有效的监督,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1.对北大荒股份给予警告,并处以 50 万元罚款;
    2.对杨忠诚给予警告,并处以 20 万元罚款;
    3. 对白石给予警告,并处以 15 万元罚款;
    4.对赵幸福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5. 对丁晓枫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6.对刘艳明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7.对宋丙祥、赵亚光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 5 万元罚款;
    8.对刘长友、王贵、陶喜军、于金友、宋颀年、朱小平、于逸生、李一军、
赵世君分别给予警告。
    此外,鉴于杨忠诚、白石、赵幸福参与北大荒股份违法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
依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我会拟对杨忠诚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对白石采取 5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赵幸福采取 3 年证券市场禁入

                                   9
措施。
    鉴于王道明已经病逝,不再给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二条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之规定,就
我会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及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你们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上述 1—7 项拟处罚及实施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单位、个人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
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经我会复核成立的,我会将予以采纳。如
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会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
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
    上述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司将在收到正式
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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