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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丰华股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2017-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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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索通所(律)字第 17zwwen/xdao110901 号


    致: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或“丰华股份”)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 年修订)、《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 号)、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2012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关
    于沪市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
    的通知》(上证发[2015]66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控股股东隆
    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持人”或“隆鑫控股”)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
    持”)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
    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
    及对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丰华股份及隆鑫控股已向本所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
    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文件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
    印件均与正本文件或原件一致,其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
    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
    对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增持股份有
    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书,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对
    本次增持股份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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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股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和用途。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股份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
    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隆鑫控股提供的最新《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
    隆鑫控股于 2003 年 01 月 22 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批准设立,现持有重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于 2016 年 4 月 12 日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0010774
    5343366C 的《营业执照》。目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0,000 万元;注册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
    区石坪桥横街特 5 号;法定代表人为涂建敏;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向工业、
    房地产、高科技项目进行投资(不含金融业务)及投资咨询、管理;制造、销售金属制品(不含
    稀贵金属)、电器机械及器材、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通信设备(不含发射
    及接收设施);货物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项目)。

               根据隆鑫控股提供的《公司章程》、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隆鑫控
    股不存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根据隆鑫控股提供的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以及《承诺函》并经本所律
    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等公开网络系统核查,隆鑫控股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
    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 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 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隆鑫控股为合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关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
    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增持情况

             1、本次增持前,隆鑫控股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及隆鑫控股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核查,本次增持前,隆鑫控股及其一致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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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公司股份 60,166,531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1.99998%。

             2、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公司于 2017 年 5 月 10 日发布的《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增
    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7-26),隆鑫控股按照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拟于近期
    增持丰华股份股票,时间为即日起六个月内,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增持比例
    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2%。

             3、本次增持股份的实施情况

             根据隆鑫控股提供的《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汇总对账单》以及《隆鑫控股有
    限公司关于增持丰华股份的情况说明》,本次增持股份的实施情况如下:

             2017 年 5 月 9 日,隆鑫控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合计增持丰华股份 1,880,300
    股,占丰华股份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0%,增持价格区间为 15.02-16.02 元,增持方式为竞价
    交易。

             2017 年 5 月 12 日,隆鑫控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合计增持丰华股份 532,500 股,
    占丰华股份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0.2832%,增持价格区间为 15.15 元-15.30 元,增持方式为竞
    价交易。

             2017 年 5 月 15 日,隆鑫控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合计增持丰华股份 151,300 股,
    占丰华股份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0.0805%,增持价格区间为 15.27 元-15.30 元,增持方式为竞
    价交易。

             2017 年 5 月 19 日,隆鑫控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合计增持丰华股份 120,600 股,
    占丰华股份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0.0641%,增持价格区间为 15.15 元-15.20 元,增持方式为竞
    价交易。

             2017 年 5 月 23 日,隆鑫控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合计增持丰华股份 200,000 股,
    占丰华股份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0.1063%,增持价格区间为 14.30 元-14.80 元,增持方式为竞
    价交易。

             截止 2017 年 11 月 8 日,隆鑫控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累计增持丰华股份
    2,884,700 股,占丰华股份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5342%。累计增持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
    本次增持计划已完成。

             4、本次增持完成后,隆鑫控股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后,隆鑫控股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丰华股份 63,051,231 股,占丰华股份总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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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 33.534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隆鑫控股本次增持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
    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2012 年修订)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2017 年 5 月 10 日,公司发布《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
    份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7-26),就控股股东隆鑫控股增持计划进行了披露。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 年修
    订)、《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发[2015]51 号)、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
    (2012 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沪市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15]66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关于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 本次增持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的情形

             如前所述,本次增持前,隆鑫控股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丰华股份 60,166,531 股,占丰华
    股份总股本的 31.99998%。本次增持后,隆鑫控股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丰华股份 63,051,231
    股,占丰华股份总股本的 33.5325%。本次累计增持丰华股份 2,884,700 股,占丰华股份已发
    行股份总数的 1.5342%。根据公司与隆鑫控股出具的《承诺函》,除本次增持外,最近 12 个
    月内,隆鑫控股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增持公司股份。因此,隆鑫控股在最近 12 个月内累计增持
    公司股份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
    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
    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
    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
    监发[2015]51 号)第三条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
    行股份的 30%的,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不受《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的限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隆鑫控股本次增持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关于上市
    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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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规定的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发出要约申请的条件。

             五、 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控股股东隆鑫控股本次增持公司股份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已满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
    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 号)规定
    的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发出要约申请的条件,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相关的信息披
    露义。

             本意见一式叁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印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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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丰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
    股份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

                                                                                                                                                            郑雯文律师

                                                                                                                                              .                         .

                                                                                                                                                            向 导律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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