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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新能源: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4-10-28  

						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山

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

范。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

责。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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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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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等。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

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

知公司。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

       第九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交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

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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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码;(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一)

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二)被控制方或

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

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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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上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

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

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

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上述关联交易的,应 当

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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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五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本章所述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

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

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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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股东。

    第十七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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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

定。

    第十九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

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

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

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

(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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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章       关联交易应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三章所述的关联交易,

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

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

业报告(如适用);

      (三)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 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 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六)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概述;

      (二) 关联人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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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 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 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 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 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九) 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 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

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二十六至二十

九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

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 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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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 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

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

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 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

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 关联交易方;

      (二) 交易内容;

      (三) 定价政策;

      (四) 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

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

原因;

      (五) 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

应当包括:

      (一) 共同投资方;

      (二) 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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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净利润;

       (三) 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

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至第

(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

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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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

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 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 交易价格;

      (三) 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 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 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 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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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

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 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

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 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

定的。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

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

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第三十九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

执行。

       第四十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

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

易,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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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

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

上交所申请豁免按本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七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四十二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

序。

       第四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

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

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

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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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

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四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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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

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

说明。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

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四十七条至第五

十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

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做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

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

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

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

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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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

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

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

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

见。

    第五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

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

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

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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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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