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复旦复华: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2017-09-20  

						证券代码:600624            证券简称:复旦复华          公告编号:临 2017-036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再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再审申请人
         涉案的金额:52,016,873. 18 元及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已按逾期担保本金金额 2925 万
         元及相关利息 1150 万元,合计计提预计负债 4,075 万元。对公司本期利润
         或期后利润等影响视后续进展或执行结果而定。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华公司”或“公司”)于 2017
年 9 月 18 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 1542 号《民事裁定书》,现将
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
公司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于 2016 年 10 月 14 日收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签发的(2015)静民四(商)
初字第 5410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中国信达
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案件受理费 300,397.20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305,397.20 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详见公司临 2016-003 号、临 2016-041 号公告)。



                                        1
    公司于 2017 年 4 月 18 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 02 民终 9479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
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 5410 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人民币 29,250,000 元、利息人民币 22,161,078.78 元(截
至 2014 年 6 月 20 日),及自 2014 年 6 月 21 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向上
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
理费人民币 300,397.20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5,0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00,397.20 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
判决(详见公司临 2016-050 号、临 2017-003 号、临 2017-015 号公告)。
    公司于 2017 年 5 月 31 日收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06 执 3204
号《执行裁定书》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 0106 执 3204 号《执行通知
书》(详见公司临 2017-019 号公告)。
    公司于 2017 年 6 月 14 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 1542 号《民
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具体内容为:你(你单位)因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4 月 11 日作出的(2016)沪 02 民终 9479 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
已立案审查(详见公司临 2017-021 号公告)。


    二、诉讼的内容及其理由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的信函邮寄地址是上海市淮海中路 381 号中环广场 38 楼。该地址既不是其注册地址,
也不是对外公示的办公地址,更不是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向该地址邮寄不具法律
意义。2、虽然该地址记载于《核保经过说明》,但其盖章确认的只是《核保经过说
明》内容,并不是核对联系地址。3、上述信函的邮寄回执上显示为中环广场报间收
发章,无再审申请人签收的凭证。不能证明信件已经被再审申请人签收。4、申请再
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录音录像一份,可以证明中环广场的邮政点是 2010 年才建
立的,邮政工作人员至今仅工作了一年,他们无法证明 2007 年至 2008 年的情况。
所以,该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虚假的,被申请人于原审期间
以之作为证据属于提供伪证。5.即使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但诉讼时效期间原债权


                                       2
人以双挂号信向瑞安广场 20 楼邮寄信件。该地址既不是申请人当时的注册地址或对
外公示的办公地址,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向该地址邮寄不具有任何法律意
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上海复旦复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三、诉讼的裁定情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有关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
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依据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性
进而推定邮件送达,与再审申请人已实际搬离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1、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四、本次公告的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公司已按逾期担保本金金额 2925 万元及相关利息 1150
万元,合计计提预计负债 4,075 万元。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影响视后续进
展或执行结果而定。
    公司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
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 1542 号《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9 月 19 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