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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龙头股份: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2017-08-30  

						   证券代码:600630          股票简称:龙头股份           编号:临 2017-019


                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判决(终审判决)。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位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龙头股份)于近日收到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17]沪 02 民终 6587
号),就公司诉陆荣伟、上海贤丰棉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陆荣伟和
上海贤丰棉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诉做出民事判决,现就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荣伟,男,1962 年 8 月 30 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 316 弄 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贤丰棉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 773 号 616 室
    法定代表人:吴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 584 号 10 幢 4 楼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本案案情介绍
    2010 年 10 月 26 日,上海贤丰棉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丰公司”)
委托龙头股份为其代理进口 3000 吨的巴西棉花,并要求龙头股份以买方名义回签与
卖方英国 ICT COTTON LIMITED(以下简称“ICT 公司”)之间的进口合同,龙头股份
未同意以买方名义回签,但同意代理开证。后由于贤丰公司未履行进口合同,ICT
公司向 The International Cotton Association Ltd(国际棉花协会,以下简称“ICA”)
提起仲裁,以龙头股份为第一买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获 ICA 支持。
    在仲裁过程中,龙头股份发现陆荣伟个人未经龙头股份知晓及同意下擅自以龙
头股份名义作为买方与 ICT 公司签订进口合同。贤丰公司与陆荣伟共同隐瞒了前述
情况,仍要求龙头股份参与到该交易中,导致龙头股份被 ICA 认定为买方而需承担
赔款责任。两者行为已对龙头股份构成侵权,应当对龙头股份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
责任。
    为此,龙头股份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判令陆荣伟、贤丰公司为龙头股份消除影响,并公开向龙头股份赔礼道歉;
    2、判令陆荣伟赔偿龙头股份需对外支付的货物价差损失 6,376,028.01 美元(折
合人民币 42,517,905 元,按照 2016 年 9 月 9 日美元汇率 6.6684 计算),以及自 2013
年 8 月 2 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纽约基本年利率上浮 4.25%的年利
率(年度复利)计算;
    3、判令陆荣伟赔偿龙头股份需承担的仲裁费损失 13,218 英镑(折合人民币
117,294 元,按照 2016 年 9 月 9 日英镑汇率 8.8738 计算);
    4、判令贤丰公司对陆荣伟上述应赔偿龙头股份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陆荣伟和贤丰公司共同承担。
    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
下:
    一 、陆荣伟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偿付 龙头股份货物 价差及利息损失
5,738,425.21 美元(折合人民币 38,266,114.67 元,按照 2016 年 9 月 9 日美元汇
率 6.6684 计算),以及自 2013 年 8 月 2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纽
约基准利率上浮 4.25%的年利率计算,每周年计算复利一次);
    二、陆荣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龙头股份仲裁费 11,896.20 英镑(折
合人民币 105,564.50 元,按照 2016 年 9 月 9 日英镑汇率 8.8738 计算);
    三、贤丰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陆荣伟应付龙头股份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龙头股份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37,946 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 5,000 元,合计人民币
242,946 元,由龙头股份负担 24,294.60 元,由陆荣伟、贤丰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
218,651.40 元。
    (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陆荣伟和贤丰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头股份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头股份承担。
    二、判决情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陆荣伟、贤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33,183.39 元,由上诉人陆荣伟、贤丰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公告日,公司无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无重大影响。本次诉讼目前处于送达及判决指定履行
期间阶段,尚未执行,公司也将根据上述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
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 02 民终 6587 号)。
特此公告。




             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