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外高桥: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2017-12-26  

						证券代码: 600648,900912         证券简称:外高桥、外高 B 股                  编号:临 2017-049
债券代码:136404,136581,136666   债券简称:16 外高 01,16 外高 02,16 外高 03



       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
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因 2002 年国债投资委托理财纠纷,本公司于 12 月 22 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送达的两份法院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材料,我公司所处当事人地位为被告,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
153,808,976 元。
      因该案尚未开庭,故无法预计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影响。



     一、本次收到诉状的基本情况

     2017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本公司”或“被告”)

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两份法院传票及相应的诉讼材料,系上海中经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经公司”或“原告”)因 2002 年国债投资委托理财纠纷起

诉本公司。



     二、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案件一:

     1、本案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海中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在被告资金账户下以自然人股东名义购买的股票为原告所有。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 71,450,299.35 元(按 2017 年各股票最高价

计算)。

     3、原告主张的理由

                                           1
    2002 年 3 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委托国债投资协议》,约定由被告将 5000 万元

委托原告从事国债投资,被告将 5000 万元汇入被告在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定

西路证券营业部(现已改为陆家嘴东路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并授权原告管理该

资金账户。原告在被告开设的资金账户项下以 55 个自然人的名义开设了股东账户,

以自然人股东的名义购买了股票。

    2003 年 6 月 23 日,被告起诉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投资本金 5000 万

元,并支付投资收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3 月 12 日作出判决,判令

原告返还被告 45,418,157.77 元的款项。(备注:本公司曾公告此案,详见临 2004-002

号公告)

    原告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投资本金,原告用被

告委托原告投资国债的欠款购买的股票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将上述股票返还给原告。

经原告 2016 年 11 月向西南证券确认,上述股东账户及其股票已经不复存在,故要求

被告赔偿。



    案件二:

    1、本案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海中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在被告资金账户下以自然人股东名义购买的股票为原告所有。

    (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资金账户下以自然人名义购买的股票(市值
82,358,746.36 元,按 2017 年 10 月 31 日收盘价计算)。

    3、原告主张的理由

    2002 年 5 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委托国债投资协议》,约定由被告将 6000 万元

委托原告从事国债投资,被告将 6000 万元汇入被告在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万

航渡路证券营业部(现已改为来福士广场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并授权原告管理

该资金账户。在签订上述《委托国债投资协议》后,原告在被告开设的资金账户项下

以 75 个自然人的名义开设了股东账户,以自然人股东的名义购买了股票。

    2003 年 8 月 29 日,被告起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投资本金 6000 万元,

                                       2
并支付投资收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3 月 12 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

返还被告 51,327,029.98 元的款项。(备注:本公司曾公告此案,详见公司临 2004-002

号公告)

    原告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投资本金,原告用被

告委托原告投资国债的欠款购买的股票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将上述股票返还给原告。



    三、其他事项说明

    1、根据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中经公司

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公司45,418,157.77元和51,327,029.98元,上海安

格公司在972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17年6月30日前,本公司通

过法院执行程序陆续收回了上述部分欠款。

    2、根据本公司披露的《2017年半年度报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本公司的“其

他应收款-中经公司”余额为51,158,064.81元,计提坏账准备51,158,064.81元。



    四、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该案件尚未开庭,目前无法预计该诉讼事项是否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

产生影响。

    公司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该诉讼,在做好积极应诉工作的同时,持续关注中

经公司、安格公司可执行财产情况,切实维护好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特此公告。


    备查材料:

    1、应诉通知书 2 份

    2、民事诉状 2 份




                                                  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12 月 26 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