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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亚通股份:涉及诉讼进展公告2018-08-24  

						证券代码:600692     证券简称:亚通股份    公告编号:2018-020



                   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2016 年 1 月 15 日起至 2018 年 7 月 14 日止的房
屋租金共计 3270426.69 元,自 2018 年 7 月 15 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
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电费 407200.94 元;本案案件受理费 32963 元,
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37963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将截止 2017 年 12
月 31 日的水电费 248878.20 元全部计提坏账准备,截止公告日公司
尚未对所拖欠的租金确认收入。


一、 诉讼的基本情况
    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8 年 2 月 8 日
披露了公司与上海易庆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事宜,内容详见
2018 年 2 月 8 日刊载于《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的《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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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公告编号:2018-001 号)。
二、 诉讼的请求、答辩内容及其理由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被告之间于 2015 年 7 月签
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同年 8 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 2668037.81 元(暂计算至 2017 年
9 月 15 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拖
欠的电费 131333.63 元(暂计算至 2017 年 7 月 31 日,最终计算至合
同解除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违约而非被告
违约,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是行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双方合同抗辩
权,其有正当理由。首先,原告未依约将涉案房屋完整的交付被告;
其次,本案无论在合同履行初期还是诉讼中,原告一直不配合提供被
告方经营所必需的书面材料,使被告不能正常招商经营,以致无法实
现合同目的;第三,签约时,原告隐瞒事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尚未完
成房屋腾退、归还事宜),最后导致本案涉案房屋不能全部交付。关
于租金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免租期应为 5 个月;因麦当劳是与原告直
接发生合同关系,故除原告已收取的租金抵充被告应付资金外,麦当
劳原承租面积 403 平方米的租金应从被告应付租金中扣除。计算方
式:解除日起,建面*2.15/天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水电费也应
根据实际交付的面积分摊。
三、 一审判决情况
    2018 年 8 月 23 日,公司收到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17)
沪 0151 民初 9642 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 年 7 月,原告亚通公司与被告易庆安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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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 328 号房屋(全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约定由甲方(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房屋(面积共计约为 3238.85
平方米)按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现状租赁给乙方(被告),租赁期限为
10 年,自 2015 年 8 月 15 日起至 2025 年 8 月 14 日止。装修免租期
为 2015 年 8 月 15 日至 2015 年 10 月 14 日。年租金为 2500000 元,
每 3 个月支付一次(陆拾贰万伍仟元整),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第
一期租金在签约之日付清,第二期租金在 2016 年 1 月 14 日之前付清,
第三期租金在 2016 年 4 月 14 日之前付清,依此类推。甲方应在 2015
年 8 月 15 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乙方,在乙方验收并签署房屋交付
确认书后,房屋交付完毕。在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因使用租赁
房屋而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
合同签署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 210000 元。乙方有下列(但
不仅限于)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并追究
乙方的违约责任2、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满三十日的。
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
于同年 7 月 8 日支付原告保证金 200000 元及第一期租金 625000 元。
同年 7 月 28 日,原告工作人员雷煊向被告工作人员范海燕发送电子
邮件“精品商厦物业情况及相关事宜确认书”,该确认书对于涉案房
屋物业情况以及现有商户的名称、位置、经营范围、面积、合同到期
时间、处理情况等列表予以明确,并表示因租期内退出,故原租户同
意并承诺配合新租户对遗留的物业配合管理及到期后的协调;二楼衣
柜租户为龚红星,经和新租户协调同意继续承租,除正常租费、物业
费缴付等工作外,涉及到改造时影响到正常经营时,龚红星无条件配
合等。范海燕遂于次日回复雷煊表示邮件已收到,同时提出对“精品
商厦物业情况相关确认书”中的签约租户面积是按建筑面积还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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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积租赁的要求原告予以说明,并希望原告尽快安排相关人员与其对
接,8 月 1 日至 8 月 15 日协调一致做好合同翻订工作。期间,原、
被告对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协调。
    同年 8 月,原、被告之间就精品商厦原有部分商户合同尚未到期
等原因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网鱼网咖和麦当劳的
租金由甲方(原告)直接收取,从甲、乙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
约定的年租金中扣除网鱼网咖和麦当劳的年租金后,剩余部分由乙方
(被告)向甲方补足。除麦当劳和网鱼网咖外,地下室网吧、一楼钟
表店、化妆品店、三楼投资公司等商户未到期合同全部转移至乙方等。
8 月 13 日,原告出具委托书,明确自 2015 年 8 月 15 日起,精品商
厦整栋物业全权委托被告易庆安公司经营管理。同年 8 月 18 日,被
告向所有精品商厦租户发送告知书,告知:“本大厦由 2015 年 9 月 1
日起开始消防改造装修半年左右,期间需要停水、停电、改造,如遇
事宜请与 5 楼物业联系”。
    2016 年 8 月 4 日,被告通过上海淘管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原
告租金 300000 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及电费,原告多
次催要无果,遂涉讼。
    另查明,2009 年 3 月 19 日,施惠超以涉案房屋为住所注册登记
成立精品商厦后,于 2009 年 5 月代表精品商厦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
赁合同。2015 年 6 月,原告与精品商厦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约定由
精品商厦负责向新承租方即被告易庆安公司进行移交。
    被告易庆安公司于 2012 年 11 月注册登记成立,工商登记的股东
为许敏、许伟,其中许敏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许伟任监事,法定代
表人为许敏。2017 年 4 月 20 日,被告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
督管理局批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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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被告易庆安公司承租原告涉案房屋后,于 2015 年 10 月 8
日与徐伟等人签订《物业管理承包意向合同》,委托“逸八物业服务
有限公司”管理该涉案房屋。2016 年 6 月 1 日,许伟以涉案房屋 6
楼为住所注册登记成立上海逸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
管理、服装鞋帽等,许伟为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网鱼网咖已向原告支付自 2015 年 8 月至 2018 年 6 月的
租金,合计金额为 1359575 元;麦当劳已向原告支付自 2015 年 8 月
至 2017 年 6 月的租金,合计金额为 368141.13 元。
    原告亚通公司与麦当劳于 2017 年 6 月 30 日解除了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是
否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鉴
于涉案房屋内存在原有部分租户合同尚未到期等情况,经双方协商,
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在被
告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精品商厦物业情况及相关事宜确认书”之后,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在 2015 年 8 月 15 日
之前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在被告验收并签署房屋确认书后,房屋
交付完毕。而补充协议中明确除麦当劳和网鱼网咖外所有在租商户未
到期合同全部转移至被告一方,故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视同双方对租
赁物交付的确认,因此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为双方完成租赁房屋交接
之日。该事实还由原告于同年 8 月 13 日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于 8 月
18 日向所有精品商厦租户发送的告知书和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多份转
租合同、被告与许伟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承包意向合同》、被告与
上海阿尔法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被告出具的
租金收据及证人龚红星、黄静芳、黄永嘉等证言予以证实。另外,对
于龚红星将房租 40000 元支付给被告工作人员韩曰坛一事,有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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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黄静芳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属实,虽然被告否认韩曰坛系其单
位员工,但被告作为其损失依据向本院提交的员工工资名单中有“韩
曰坛”此人,且韩曰坛亦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故被告之辩解与事实
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范友连所作的证言与本案事实不存在关联
性,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提交的“精品商厦相关事宜协调会议
纪要”、录音文件、电子邮件及附件等证据,仅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房
屋后,因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原告配合,双方之间有过沟通协调
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配合、
不提供被告方经营所必需的书面材料,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
认为,从许伟 2016 年 6 月 1 日以涉案房屋 6 楼为住所注册登记成立
上海逸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节事实可以证明被告该辩解不能成立,
且被告提交的“精品商厦相关事宜协调会议纪要”中也可以看出原告
方对此持有积极配合的态度,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
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已经将涉案房
屋交付给被告。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租金、电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
《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次承租商户中网鱼网咖和麦当劳的
租金由原告直接收取,且该部分租金在被告应支付的年租金中予以扣
除。而原告与麦当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麦当劳年销售
额的提成计算,该租金计算方式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
充协议之前即已知晓并认可,故在麦当劳撤离涉案房屋之前按照已实
际支付的租金数额从被告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自 2017 年 7 月起,
因麦当劳已实际搬离,其所承担的该部分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且未交付
被告,故对于被告提出应按麦当劳原承租面积计算租金后从被告应付
租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租金计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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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式为:网鱼网咖的租金根据其合同约定的实际支付金额从被告应付租
金中予以扣除;麦当劳在其租赁合同期内即 2015 年 8 月至 2017 年 6
月的租金按实际支付金额从被告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2017 年 7 月
起则以麦当劳实际承租的面积按日计算租金,即日租金为:2500000
元/年÷3238.85 平方米÷12 个月÷30 天=2.14 元/平方米/天。对于
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的免租期应为 5 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免租期为 2 个月,但 2016 年 10 月 13
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催交租金及水电
费时,确定被告应付租金中需扣除被告免租期 5 个月的租金,结合期
间原、被告双方最终约定的免租期应为 5 个月。因此,本案被告应付
租金计算方式为:自 2016 年 1 月 15 日起计算至 2018 年 7 月 14 日止
租金共计 6250000 元,扣除网鱼网咖已付租金 1359575 元、麦当劳至
2017 年 6 月止已付租金 368141.13 元和 2017 年 7 月起至 2018 年 7
月 14 日止原麦当劳应付租金(2.14 元/平方米/天×403 平方米×379
天=326857.18 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租金 925000 元。至于电费的计
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因使
用租赁房屋而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对此,
许伟的证言中也证实,其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承包意向合同》后,
即开始管理涉案房屋,支付员工工资、水电费等。现原告表示已收到
麦当劳自行交付的电费计 871173.12 元,其在诉请中也已将该金额予
以扣除,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
《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
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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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现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
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电费等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
以支持。租金及电费的计算方式以本院确定的标准为准。被告的答辩
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
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庆安实业有限公司
于 2015 年 7 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同年 8 月签订的《房屋租
赁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2、被告上海易庆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自 2016 年 1 月 15 日起至 2018 年 7 月
14 日止的房屋租金共计 3270426.69 元,并支付原告自 2018 年 7 月
15 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计算方式:按年租金
2500000 元计算,扣除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已付租金,扣除原
上海麦当劳食品有限公司应付租金(每天 2.14 元/平方米计算)];
    3、被告上海易庆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电费 407200.94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32963 元,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37963 元,由
被告上海易庆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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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四、 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将截止 2017 年 12 月 31 日的水电费 248878.20 元全部计提
坏账准备,截止公告日公司尚未对所拖欠的租金确认收入。
   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
对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进行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上海亚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 年 8 月 23 日


    报备文件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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