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公司公告

南宁百货: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2018-06-27  

						证券代码:600712         证券简称:南宁百货     公告编号:临 2018-024


                      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

    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暂无法判断



   近日,我公司全资子公司——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收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
法院传票。广西伟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事由,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
院提起了诉讼,具体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情况
   (一)收到法院传票时间:2018 年 6 月 26 日
   (二)受理机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三)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广西伟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南宁市地洞口路 12 号被服厂商业综合楼四至六楼
          被告: 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
          地址:南宁市民主路 20 号地下负一层
   (四)原告的请求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
    2.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组织清算;
    3.要求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并归还原告场地;
    4.被告支付房屋、设备使用费 390 万元(从 2016 年 9 月 1 日起算,暂计至
起诉之日,以后费用计至归还场地之日止);
    5.被告支付设备损失费 500 万元;
    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共计 890 万元。
    (五)原告《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
    “2011 年 10 月 28 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南宁
市地洞口路 12 号家万福商业广场的第一层至第三层房屋作为合作经营场地,
并提供可用的设备和设施;合作经营期限 12 年;合作经营期间,原告投入的
房屋、设备等资产,应由被告在每月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支付 15 万
元使用费:双方以每个月为一个会计核算周期,双方财务人员进行财务数据的
签章确认: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应自解除之日起 30 日内返还房屋,逾
期返还房屋的,应按同期地段房屋的市场租货价格的二倍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
费: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应组织清算。双方还对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相
应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及设备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入场进行了经
营,并交纳房屋、设备使用费至 2016 年 8 月 31 日。
    2016 年 9 月以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要求
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即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交接手续,且一直
派人守住经营场地。
    2018 年 2 月 3 日,为保全证据,原告带领东博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双方合
作场地,对场地的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形成了《公证书》(【2018】桂
东博证民字第 602 号)。公证完毕后,原告将场合保持了现状,未敢擅自使用。
    在公证过程中,原告发现,原告的很多设备已经不见,且很多设备已经损
坏,初步估算,损失高达 500 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房屋、设备使用费,已经严重违约,原告的合
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占用原
告场地经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设备使用费至交还时止;被告如不再用
原告场地进行经营,应及时进行清算,办理交接手续,并支付房屋、设备使用
费至交还场地时止,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
    二、与本次诉讼相关联诉讼案件
    2018 年 3 月,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因与广西伟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
联营合同纠纷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简述如下:
    (一)法院立案时间:2018 年 3 月 1 日
    (二)受理机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三)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伟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四)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 10 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
期返还违约金 36,500 元(36,500 元为 2017 年 1 月 1 日起计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此后违约金应一并计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
    2.判令被告交付 981,532.57 元电费发票、30 万元租金发票给原告。
    3.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事实和理由简述
    根据双方对《合作经营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甲方交付了 100 万
元给乙方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在合作的前五年每年返还 10
万元给甲方(返还时间为每年的 6 月 30 日前,甲方亦可用支付给乙方的相关
款项抵扣)如乙方逾期归还履约保证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归还履约保证
金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以 2016 年 9 月至 12 月应支付给被告
的房屋、设备使用费 60 万元与被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 70 万元相抵后,被告
还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 10 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收到原告的房屋、设备使用费,应
向原告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经核对,被告尚有 2016 年 11、12 月共计 30 万
元税票尚未交付原告。在 2016 年 1-12 月期间,原告共支付了 1,432,500 元电
费给被告,但被告只交付了部分发票给原告,还应交付 981,532.57 元电费发
票。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等的影响
    我公司将积极应诉。因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我公司暂时无法判断本次公
告的诉讼事项对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影响。
    我公司将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 年 6 月 27 日


    备查文件:
    1. 《民事起诉状》;
    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8)桂 0102 民初
3411 号;
    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2018)0107 民初
1621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