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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山西焦化:山西焦化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19-10-29  

						              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及监管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
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

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验资报告,公司按照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所承
诺的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
募集资金的监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
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
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上交所
的规范要求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
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

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
抄送保荐机构;
    (三)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
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保荐机构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交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使用由项目部提出用款申请,财务部进行复核,

经分管领导审核,报董事长批准后予以支付。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
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
当及时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

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
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

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为
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
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
所并公告。

    第十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
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

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
当在2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一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
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
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在2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三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

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
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
供财务资助。

    第十四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
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
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

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
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
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科学、审慎地进

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
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
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
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在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
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
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改变原
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
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
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
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

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
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募集资金使用期间,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将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公司总经理,
公司总经理负责向董事会专项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
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

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上市公
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
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
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

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
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
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情况;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
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募集资金的信息披露及其他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制度,公司将根据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