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百货: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2017-11-01
证券代码:600785 证券简称:新华百货 编号:2017-059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本判决为一审判决,目前暂无
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
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 0104 民初
1147 号,现将有关主要判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兴庆区新华东街 97 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 137
号 7 层 C 座 733B 室。
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
东一路 65 弄 12 号 2388 室。
法定代表人:常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百货)与被告上海
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股权投资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兆赢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具体内容详见公
司公告 2016-007 号),兴庆区法院于 2016 年 1 月 2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于 2016 年 9 月 23 日、2017 年 8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二、诉讼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新华百货向兴庆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
司自 2015 年 4 月 15 日以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增持原告公司 60,877,266 股股份
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对该部分股份不享
有股东资格(其中上海宝银公司持有 60,826,790 股、上海兆赢公司持有 50,476
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三、法院的认定及判决结果
兴庆区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在《收购报告书》
中披露的内容,被告上海宝银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崔军,被告上海兆
赢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邹小丽,崔军、邹小丽为夫妻关系。被告上海
宝银公司参股上海兆赢公司,持股比例 30%;被告上海兆赢公司的另一股东上海
兆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股东为邹小丽(持股 95%)、崔军(持股 5%),
被告上海宝银公司的股东崔军持股 50%,邹小丽持股 21%。根据《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在
《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内容,被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一)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崔军、邹小丽为夫
妻关系,(二)上海宝银公司在上海兆赢公司参股 30%;上述两种情形足以使上
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新华百货股份表决权数量,可以
认定被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在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前即构成一致行动
人关系。
根据二被告的交易统计,被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相关账户在 2015
年 4 月 14 日盘中合计持股比例触及 5%,并进行了买入、卖出操作。根据《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在 2015
年 4 月 14 日盘中合计持股比例触及 5%后仍然进行了买入、卖出操作,属于违规
操作。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
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该法律规定是由证券交易的特性所决定的。二被
告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通过在交易所集合竞价的方式公开购买了原告
公司的股票,其交易方式本身并不违法,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宝银
公司、上海兆赢公司自 2015 年 4 月 15 日以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增持原告公司
60,877,266 股股份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对
该部分股份不享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 元,诉讼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
人民法院。
因本判决为一审判决,目前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对于兴庆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公司将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备查文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