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储股份:关于2012年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的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2019-06-28
关于 2012 年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的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关于
2012 年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债券的
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债券简称:12 中储债 债券代码:122176.SH
受托管理人:
2019 年 6 月
关于 2012 年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的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重要声明
本报告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
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以下简称《执业行为准则》)、《中储发展股份
有限公司公开发行人民币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 “债券受托管理协
议”)及其它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以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
“公司”或“本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文件和提供的相关资料等,由受托管理人中
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证券”或“受托管理人”)编制。中
信建投证券编制本报告的内容及信息均来源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
料或说明。
本报告不构成对投资者进行或不进行某项行为的推荐意见,投资者应对相
关事宜作出独立判断,而不应将本报告中的任何内容据以作为中信建投证券所作
的承诺或声明。在任何情况下,未经中信建投证券书面许可,不得用作其他任何
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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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2012 年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的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一、 公司债券基本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2]760号文核准,发行人获准在中国境内向社会
公开发行不超过人民币16亿元的公司债券。2012年8月13日,2012年中储发展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以下简称 “本期债券”)完成发行,最终发行规模为16亿
元,发行票面利率为5.00%,债券期限为7年期,附第5年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
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期债券提供全额无
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综合评定,公司的
主体信用等级为AA+,本期债券信用等级为AAA。2017年8月13日,发行人行使
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行权后的票面利率为5.30%。截至本报告出具日,上述债
券尚在存续期内。
二、 重大事项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诉讼案件结果情况:
(一)马忠辉诉本公司及本公司大连分公司
马忠辉因为合同纠纷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
起诉本公司及本公司大连分公司,要求本公司及大连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4,200 万元及利息。
1、一审判决情况[(2015)大民三初字第 31 号]
大连中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本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马忠辉经
济损失人民币 4,200 万元,并自 2014 年 5 月 9 日起至实际赔偿上述损失之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赔偿原告马忠辉利息损失,
同时驳回原告马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裁定情况[(2017)辽民终 237 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案涉质物
是自始不存在还是监管不当导致质物灭失的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判决本公司、
本公司大连分公司对马忠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5)大
民三初字第 31 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连中院重审,并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退
回本公司大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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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情况[(2017)辽 02 民初 430 号]
发回重审后,大连中院判决本公司对刘有文、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欠付马
忠辉的债务(借款本金 3,417.968 万元,利息 161 万元及自 2014 年 5 月 10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不能
清偿的部分承担 30%的补充赔偿责任,驳回马忠辉其他诉讼请求。
4、发回重审后二审裁定情况[(2018)辽民终 315 号]
辽宁高院认为马忠辉虽然向刘有文、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没
将其列为被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直接要求本公司、本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7)辽 02
民初 430 号民事判决,驳回马忠辉的起诉。
(二)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本公司及本公司大连分公司
大连保税区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因为
合同纠纷向大连中院起诉本公司及本公司大连分公司,要求本公司及本公司大连
分公司返还价值人民币 4,950 万元的玉米。
后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珠江村镇银行申请追加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港湾谷物公司”)、大连元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
大连吉港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光德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
人,并撤回对本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判令被告港湾谷物公司、元丰公司、吉港公司、光德公司分别立即偿还原告
珠江村镇银行借款本金 950 万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自
2014 年 10 月 21 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判令本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
偿责任。
1、一审判决情况[(2015)大民三初字第 8 号]
大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
条款的规定,判决本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返还原告珠江村镇银行价值
4,950 元的二等东北玉米,同时驳回原告珠江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裁定情况[(2017)辽民终 16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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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未确认 23,600 吨二等玉米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
径行判决“中储股份返还珠江村镇银行价值 4,950 万元的二等东北玉米”,缺乏
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辽宁高
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 8 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连中院重
审,并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回本公司大连分公司。
3、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情况[(2017)辽 02 民初 431 号]
发回重审后,大连中院判决被告港湾谷物公司、元丰公司、吉港公司、光德
公司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珠江村镇银行借款本金
950 万元及因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自 2014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2014 年 12 月 5
日止,按年息 9.6%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息 9.6%加收 50%
计收复利;自 2014 年 12 月 6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 9.6%加收 50%计
收罚息);上述款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判决本公司在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港湾谷物公司、元丰公司、吉港公司、
光德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原告珠江村镇银行案涉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
承担 30%的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珠江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4、发回重审后二审判决情况[(2018)辽民终 585 号]
辽宁高院认为珠江村镇银行、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辽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上述事项对发行人经营及偿债能力的影响
案件(一)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没有影响;对于案件(二),公司基
于谨慎性原则,将根据判决结果计提预计负债约 2,000 万元,相应增加 2019 年
半年度合并报表营业外支出约 2,000 万元,减少 2019 年半年度合并报表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 1,500 万元。
根据发行人公告,发行人各项业务经营情况良好,公司盈利能力良好。
中信建投证券作为本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为充分保障债券投资人的利益,
履行债券受托管理人职责,在获悉相关事项后,及时与发行人进行了沟通,根据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的有关规定出具本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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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2012 年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的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中信建投证券后续将密切关注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本息偿付及其他对债券
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并严格按照《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
《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规定或约定履行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
特此提请投资者关注本期债券的相关风险,并请投资者对相关事项做出独立
判断。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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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2012 年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的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此页无正文,为《关于 2012 年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的临时受托管
理事务报告》之盖章页)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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