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龙实业:关于公司第一大股东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2018-03-27
证券代码:600836 证券简称:界龙实业 编号:临 2018-019
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第一大股东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8 年 3 月 26 日,本公司收到公司第一大股东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通
知:
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长费钧德、副董事长费屹立于 2018 年 3 月
26 日分别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
[2018]23、24、2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当事人: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集团)、费钧德、费屹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
法对界龙集团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
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
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界龙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界龙集团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事实
界龙集团先后于 2015 年 3 月 26 日、4 月 29 日起向费某娟、孙某波借用“费
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借用账户期间,上述两账户的资
金全部来源于界龙集团,资金转出也全部转回界龙集团,账户交易盈亏由界龙
集团承担。借用账户期间上述两账户多次交易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截至
我局调查日,两账户均处于亏损状态,没有违法所得。
二、界龙集团内幕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事实
1.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5 年 6、7 月份,界龙集团董事长、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界龙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为界龙集团)实际控制人费钧德得知李某芬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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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其实际持有的上海伊诺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伊诺尔防伪技术有限公
司、北京伊诺尔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尔)股权的事项,随后请上海印刷
业协会秘书长傅某代为联系相关事宜。
2015 年 11 月份,李某芬主动联系费钧德,称愿意和界龙实业商谈股权转让
事项,之后双方进行了初步接触。
2016 年 1 月 6 日,伊诺尔方李某芬、李某华、杨某同界龙实业方费钧德、
费屹立、楼某良、薛某及海通证券顾某、张某慧在界龙实业会面,各方就受让
价格初步达成一致,并确定由界龙实业聘请中介机构对伊诺尔进行尽职调查。
2016 年 2 月,界龙实业聘请的海通证券等中介机构开始对伊诺尔开展尽职
调查。2016 年 3 月初,尽职调查结束,界龙实业同伊诺尔开始就具体的交易价
格和条款进行谈判,双方最终就交易价格及相应的盈利承诺达成一致。
2016 年 3 月 21 日收盘后,界龙实业申请停牌。2016 年 3 月 26 日,界龙实
业发布《2016 年度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等多个公告,披露了界龙实业拟
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伊诺尔的预案。
界龙实业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收购伊诺尔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
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
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形成不晚于 2016 年 1 月 6 日,公开于 2016 年 3
月 26 日。费钧德、费屹立作为界龙集团董事长及副董事长、总经理,是内幕信
息所涉收购事项的主要决策者、推动者,全程参与收购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
人,知悉该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 2016 年 1 月 6 日。
2.界龙集团内幕交易“界龙实业”股票情况
在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界龙集团通过自有证券账户于 2016 年 1 月 27 日
至 2 月 15 日累计买入“界龙实业”股票 1,020,000 股,通过“费某娟”证券账
户于 2016 年 1 月 27 日至 29 日累计买入“界龙实业”股票 1,111,218 股。截至
我局调查日,界龙集团通过自有证券账户买入的“界龙实业”股票尚未卖出,
通过“费某娟”证券账户买入的“界龙实业”股票已于 2016 年 9 月 21 日至 30
日全部卖出。上述交易累计获利 5,771,970.92 元。
以上事实,有“界龙集团”、“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资料、银
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通讯记录及提供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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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人员的电脑、手机等设备硬件信息,证券公司相关情况说明,界龙实业及
界龙集团提供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资料、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股权转让
协议及相关合同、相关情况说明、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和会计处理凭证、上市公
司公告及相关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界龙集团非法利用“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
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的违法行为;界龙集团通过自有证券账
户及“费某娟”证券账户内幕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
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
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
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
所述的违法行为。费钧德作为界龙集团董事长、费屹立作为界龙集团副董事
长、总经理,是界龙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界龙集团在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界龙集团于 2016 年 1 月 27
日至 2 月 15 日期间增持“界龙实业”股票系考虑到 2016 年 1 月 4 日股市开始实
施熔断制度后,股票市场及“界龙实业”股票均快速下跌,为响应监管层号
召,稳定资本市场,维护上市公司股价,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而采取的行为,
主观上是出于善意,客观上对市场及中小投资者利益也没有产生危害;第二,
界龙集团于 2016 年 1 月 27 日至 2 月 15 日期间买入的“界龙实业”股票目前并
未卖出,我局对公司违法所得认定方法不当,按照公司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
告知书》之日的收盘价计算,上述交易共发生亏损 1,081 万元,实际上并无获
利。第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拟定的处罚过重,公司自成立至今没
有违法违规行为,目前正处于转型发展中,资金方面相当困难,请求对其从轻
处罚。
我局认为,界龙集团内幕交易的客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提出的
响应监管层号召维护上市公司股价等事由均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我局按照
证监会统一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根据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客观交易数据对违
法所得进行认定。经核查,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金额计算结果无误。因此,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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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违法所得计算方面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考虑
到本案的具体情节,我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部分采纳,将罚款金额作出相
应调整。
费钧德在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界龙集团于 2016 年 1 月 27 日
至 2 月 15 日期间增持“界龙实业”股票系考虑到 2016 年 1 月 4 日股市开始实施
熔断制度后,股票市场及“界龙实业”股票均快速下跌,为响应监管层号召,
稳定资本市场,维护上市公司股价,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而采取的行为,主观
上是出于善意,客观上对市场及中小投资者利益也没有产生危害;第二,界龙
集团于 2016 年 1 月 27 日至 2 月 15 日期间买入的“界龙实业”股票目前并未卖
出,我局对公司违法所得认定方法不当,按照公司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之日的收盘价计算,上述交易共发生亏损 1,081 万元,实际上并无获利。第
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对界龙集团拟定的处罚过重,公司自成立至
今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目前正处于转型发展中,资金方面相当困难,请求对界
龙集团从轻处罚。
我局已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充分复核,当事人并未提出对其个人从轻
处罚的请求及直接的事实和理由。
费屹立在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界龙集团于 2016 年 1 月 27 日
至 2 月 15 日期间增持“界龙实业”股票系考虑到 2016 年 1 月 4 日股市开始实施
熔断制度后,股票市场及“界龙实业”股票均快速下跌,为响应监管层号召,
稳定资本市场,维护上市公司股价,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而采取的行为,主观
上是出于善意,客观上对市场及中小投资者利益也没有产生危害;第二,界龙
集团于 2016 年 1 月 27 日至 2 月 15 日期间买入的“界龙实业”股票目前并未卖
出,我局对公司违法所得认定方法不当,按照公司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之日的收盘价计算,上述交易共发生亏损 1,081 万元,实际上并无获利。第
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对界龙集团拟定的处罚过重,公司自成立至
今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目前正处于转型发展中,资金方面相当困难,请求对界
龙集团从轻处罚。
我局已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充分复核,当事人并未提出对其个人从轻
处罚的请求及直接的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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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1.对界龙集团非法利用“费某娟”、“孙某波”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的
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界龙集团责令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对费钧德、费屹立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 万元罚款。
2.对界龙集团内幕交易“界龙实业”股票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二百
零二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 5,771,970.92 元,并处以罚款 5,771,970.92 元;
对费钧德、费屹立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
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
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
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
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
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为《上海证券报》,信息披露网站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 www.sse.com.cn,本公司发布的信息以上述指定报刊和网站刊登的公告
信息为准,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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