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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通化东宝:关于大股东股权解押及再质押公告2017-11-30  

						证券代码:600867             证券简称:通化东宝             编号:临 2017—089

                   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大股东股权解押及再质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股份质押具体情况
    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第一大股
东东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集团”)分别于 2016 年 12 月 8 日、
2016 年 12 月 19 日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9,500,000 股和 2,000,000 股质押给吉林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 质押期限为壹年,质押登记日分别为 2016 年
12 月 8 日、2016 年 12 月 19 日。公司实施了 2016 年度利润分配的方案,即每
10 股送 2 股,送股后上述质押股份由 9,500,000 股增加至 11,400,000 股 ( 股
份性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0.67%)和 2,000,000 股增加至
2,400,000 股( 股份性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0.14%)。东宝
集团于 2017 年 6 月 8 日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142,389,472 股( 股份性质为无限售
条件流通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8.32%)质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
县支行, 质押期限为壹年,质押登记日为 2017 年 6 月 8 日
    2017 年 11 月 29 日,本公司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的 通 知 , 东 宝 集 团 将 上 述 质 押 的 股 份 11,400,000 股 、 2,400,000 股 和
142,389,472 股,共计 156,189,472 股( 股份性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占公司
股份总额的 9.13%)于 2017 年 11 月 28 日解除质押。
    2017 年 11 月 29 日,本公司接到东宝集团通知,东宝集团与吉林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签定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本公司的 11,400,000 股
(股份性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0.67%)股权质押给吉林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质押期限为壹年。该质押已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日为 201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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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 年 11 月 29 日,本公司接到东宝集团通知,东宝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签定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本公司的 142,389,472
股(股份性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8.32%)股权质押给中
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质押期限为壹年。该质押已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日为 2017 年
11 月 28 日。
    综上,本次东宝集团共计质押股份 153,789,472 股(股份性质为无限售条件
流通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8.99%)

    二、大股东股份质押情况

    1、质押目的:为企业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
    2、资金偿还能力及相关安排:大股东东宝集团其资信状况良好,具备相应
的资金偿还能力,未来还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股票红利、投资收益及其他收入等
偿还银行借款。

    3、可能引发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本次股权质押通过跌价补偿措施,质押风险可控,不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
发生变更。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设立风险警戒线和平仓线,风险
警戒线比例最低为 130%,平仓线比例最低为 120%,质押率为 39.90%。中国工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设立风险警戒线和平仓线,风险警戒线比例最低为
135%,平仓线比例最低为 120%,质押率为 47.23%。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
比降至警戒线时,将采取包括补充质押、提前还款等措施应对上述风险。

    截止本公告日,东宝集团持有公司股份 641,559,15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37.49%,处于质押状态的股份共计质押 635,435,660 股,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
额的 99.05%,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37.13%。

     特此公告。



                                         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 O 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