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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方电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之专项法律意见书2017-03-28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
            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
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方电气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市公司”或“东方电气”)的委托,作为其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项目的专项法律顾
问,现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2017 年 3 月 16 日作出的
《关于对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信息披露的
问询函》(上证公函[2017]0282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的相关要求
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本次交易相关各方的如下承诺:


    (一) 各方已经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全部原
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 各方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并无
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均与正
本或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本次交易有关各方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
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东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东方电气对《问询函》的回复
材料,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


    本所同意东方电气在其为本次交易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按照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和上交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其作上述引
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
关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
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本次
交易相关各方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合
理、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面谈、书面审查、查询、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
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
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一、 《问询函》问题 3“预案披露,2016 年,国合公司非经常性损益金
额较大,其主要构成系针对印尼最终税和利润税争议计提了滞纳金和罚金所导
致的非经常性损失。根据预案披露的信息,印尼政府税收政策变化频繁,且相
关主管部门对于税收政策的解读空间较大,可能导致国合公司未来在印尼开展
业务造成一定的风险。请补充披露:(1 )国合公司与印尼最终税和利润税争
议的具体情况;( 2 )国合公司应对印尼税收政策风险的政策及其有效性;
(3 )印尼相关主管部门对于税收政策解读空间较大对国合公司未来生产经营
的影响。请财务顾问、律师和会计师发表意见。”


   (一) 国合公司与印尼最终税和利润税争议的具体情况


                                 2
        1. 最终税争议的具体情况


     根据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的说明,
Dongfang Electric Corporation1于 2007 年 8 月与印尼国家电力公司 PLN 签订
了 5X325WM 燃煤电站工程总承包(EPC)合同。2008 年 7 月,印尼所得税
税收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对于外国公司常设机构在印尼执行 建筑服务
( CONSTRUCTION SERVICE ) 合 同 所 取 得 的 收 入 , 实 行 征 收 最 终 税
( FINAL TAX ),即不论执行项目的盈亏情况,全部按合同收入的固定比率
(2%-6%)征收所得税。如果相关合同在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前签署的,则在
2009 年 1 月 1 日以后开始执行,对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签署的合同,则在签
署时开始执行。


    根据国合公司的说明,印尼主管税务部门分别对国合公司 5X325WM 燃煤
电站项目 2009 年度和 2010 年度的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向国合
公司在印尼雅加达设立的常设机构 DONGFANG ELECTRIC CORPORATION
INDONESIA PROJECTS(以下简称“DECIP”)签发了 2009 年度和 2010
年度税务审计报告。按照新税收政策的规定,DECIP 作为未取得 LPJK 证书的
企业按照 4%征收最终税。针对上述 EPC 合同,印尼主管税务部门认为国合公
司在 2009 年以后确认收入的 FOB 部分按照 4%测算需要缴纳最终税折合人民
币约 1.47 亿元,国合公司认为对该部分收入按照 4%征收最终税的认定,不符
合中国与印尼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


     根据国合公司的说明,因不服相关审计结论,DECIP 向主管税务部门提出
了异议(OBJECTION),但全部被主管税务部门否决。DECIP 分别于 2014
年 6 月和 2016 年 6 月向印尼税务法庭提交了上诉申请。其中,2009 年度的上
诉听证程序已结束,目前尚未裁决;2010 年度的上诉已进行了两次听证。

        2. 印尼分支机构利润税的具体情况


    根据国合公司的说明,印尼主管税务部门向 DECIP 签发了 2011 年度税务
审计结论,要求 DECIP 对 2011 年度的利润按照 20%的税率征收分支机构利润
税,且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根据审计结果,DECIP2011 年度税前利
润约折合人民币 2.92 亿元,对应按照 20%征收应缴税款折合人民币 0.58 亿
元,同时需要按照 48%的比例缴纳滞纳金,折合人民币 0.28 亿元。




1
    国合公司当时的英文名称。



                                          3
    根据国合公司的说明,因不服上述审计结论,国合公司已向印尼主管税务
部门提出了异议(OBJECTION)。


   (二) 国合公司应对印尼税收政策风险的政策及其有效性

    根据国合公司的说明,对于印尼税收政策风险,国合公司目前采取了以下
应对措施:


   1. 聘请了当地的专业税务代理机构,协助国合公司印尼分支机构筹划合理
避税方案、税务申报、税务争议处理等税务相关事项,减少印尼税务政策风险
的影响;


    2. 对于最终税问题,国合公司正在调整业务发展模式,尽量避免相关税收
风险。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通过以上应对措施,国合公司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小
印尼税收政策风险对其的影响。


    (三) 印尼相关主管部门对于税收政策解读空间较大对国合公司未来生产经营
的影响

    印尼相关主管部门对于政策的解读空间较大,将对国合公司未来在印尼的
经营活动产生一定影响;但国合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应对措施以减小该等影
响,且国合公司在印尼的业务规模占比较小。因此,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印
尼相关主管部门对于税收政策解读空间较大对国合公司未来在印尼开展生产经
营具有一定影响,但不会对国合公司未来整体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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