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玻璃: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8-06-21
法律意见书
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
关于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于 2018 年 6 月 20 日召开的 2017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
“本次大会”)现场会议,并对本次大会进行律师见证。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有关规定,对
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
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5月5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交易所
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刊登了《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对本次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决议案、股东及股东代表出席本次大会行使表决权的办法等
事项予以公告。
3、本次大会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18 年 6 月 20 日在
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张冲先生主持。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
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4、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
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之规定。
二、出席本次大会人员资格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共 8 人,代表股份数为 210,357,903 股,出席现场
会议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7.58%。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为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 A 股股东或其委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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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和股权登记日收市后在香港证券登记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 H 股股东或其委托代理
人。参加会议股东均持有相关股权证明,委托代理人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现任董事、监事、见证律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另外,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数据,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的股
东共计 4 人,代表股份数为 1,066,538 股。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均符合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之规定。
三、本次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
根据本所律师查验,本次大会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的议案作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
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通过,具体议案为:
普通决议案:
1、审议及批准公司2017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同意211,423,941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8%;反对500
股,弃权0股。
2、审议及批准公司2017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同意211,423,941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8%;反对500
股,弃权0股。
3、审议及批准公司2017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表决结果:同意211,423,941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8%;反对500
股,弃权0股。
4、审议及批准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
表决结果:同意211,423,941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8%;反对500
股,弃权0股。
5、审议及批准公司2017年利润分配预案。
表决结果:同意211,423,941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8%;反对500
股,弃权0股。
6、审议及批准公司2018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表决结果:同意211,423,941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8%;反对500
股,弃权0股。
7、审议及批准续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2018年度审计机构,并
授权董事会根据审计工作量决定其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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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结果:同意211,423,941股,占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8%;反对500
股,弃权0股。
根据公司指定的计票、监票代表对现场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及本所律师的查验,并合并
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大会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的议案均进行了
表决。根据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议案均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本次大会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18 年 6 月 20 日签署,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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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孙喆 段耀峰
二 O 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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