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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西安银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9-04-10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保证募集资金的
安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
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 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
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本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
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
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
金,但不包括本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行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补充本行资本金,提高资本充足
率。募集资金到位后,本行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募集资金的使用应根据规范,透明
的原则,严格按照本行股东大会及监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13 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
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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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本行遭受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
损失),应视具体情况按本行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
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六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本行实行募集
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
    本行应开立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用于募集资
金的存放和收付。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本行董事会批
准,并在本行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证券时,将募集资金专户
的设立情况及材料报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本行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签订募集资
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本行应积极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
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应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每月向保荐人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三)本行1 次或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
过人民币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净额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20%的,本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
    (四)保荐人有权随时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本行和保荐人的违约责任。
    本行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备案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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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本行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
协议签订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本行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申请文件中承诺的
募集资金投向和计划使用。
    第九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占
用或挪用募集资金,不得利用本行募集基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
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本行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本行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本
行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条 当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本行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应按照本行承诺
的计划进度实施,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相关项目负责人
应定期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提供具体的工作进度和计划。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在项目出现以下
情形时,本行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
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
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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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单个募投项目完
成后,本行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
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
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本行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
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项目全部完成后,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本行应
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 个
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
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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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
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五条 本行不得随意更改募集资金用途,如变更募集资金投
向,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
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所述程序,但应
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
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当募集资金投向
变更时,应按照本章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本行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
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本行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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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比照《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本行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遵循本行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确
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若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本行拟将投资项
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
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本行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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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行子公司或本行控制的其他企业运
用的,本行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
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本行董事会每半年度
应当全面核查募集资金使用进展情况,由本行相关部门对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起草《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
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本行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保荐人至少每半年对
本行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对本行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本行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
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
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
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本行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后2 个交易日内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认为本行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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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
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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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订、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本行首次公
开发行A 股股票并上市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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