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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渝农商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9-12-27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本行”)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
 者的利益,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和《重庆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相关
 规定,并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本行通过公开发行
 证券(包括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
 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本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
 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行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补充本行资本金,提高
 资本充足率。募集资金的使用应本着规范、透明的原则,严
 格按照本行股东大会及监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
 所规则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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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
    董事会应负责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
制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
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本行
实行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
    本行董事会应设立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
户”),用于募集资金存放和收付的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
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本行董事会批准,并在本行公开发行
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证券时,应按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
章制度的要求将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情况及材料报相关证
券监管部门备案。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本行相关部室应及时协助办
理验资证明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验资报告。
    第七条   本行应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
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可为
本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本行应积极履行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应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提供募集资金专户的银行对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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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三)本行 1 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
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
行费用后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20%的,本行应
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有权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五)各方的违约责任。
    本行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
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变更等原因提前
终止的,本行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2 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
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本行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发行申请
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计划使用,如用于补充资本
金,由相关部室根据经营权限进行使用;如用于具体投资项
目,应按本章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行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占
用或挪用募集资金,不得利用本行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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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本
行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本行募集资金安全,不得
参与、协助或纵容本行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条     当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
的情形时,本行应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募投项目的,应按照本行
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相
关项目负责人应定期向本行提供具体的工作进度和计划。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募投项目的,在项目出现
以下情形时,本行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
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
投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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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使用如涉及募投项目的,单个募投
项目完成后,本行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
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
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
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本行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
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募投项目的,募投项目全
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本行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独
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
金。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
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
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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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五条   本行不得随意更改募集资金用途,如变更募
集资金投向,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
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仅变更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所述程
序,但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本行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本行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
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
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
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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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
应比照相关证券交易所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本行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如果用于收购控股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遵循本行关联
交易的有关规定,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若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募投项目,本行拟将投
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本行实施重大资产重
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投资
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
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本行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
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
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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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行子公司或本行控制的其他
企业运用的,本行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
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本行董事会
应当每半年度(即每年 6 月与 12 月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
资金使用进展情况,由相关部室协助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
    若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募投项目的,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
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本行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
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本行应当在《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
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
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本行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本行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
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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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董(监)
事会办公室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本行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
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本行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本行董事会还应当公
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
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保荐机构至
少每半年对本行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
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对本行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本行披露年度报告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自筹资金情况;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
   (五)超募资金(本行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
资金金额的部分)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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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
   (七)本行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
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本行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
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本行遭受损失(包括经
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等),应视具体情况按《重庆农村商业银
行管理人员问责办法》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
制度处理办法》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
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行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本
行《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或修改后的本行《章程》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行《章程》的规
定执行,董事会办公室立即启动本办法的修订流程,并报董
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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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H 股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香港证
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的相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修改和解释权归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本行 A 股
股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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