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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上海医药: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06-2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6 年年度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
他公告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判断,
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 2017 年 5 月 9 日于《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A 股股东,另亦按照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规则要求,向公司 H 股股东发出了关于召开股东周年大
会的通告。公司并已于 2017 年 6 月 15 日分别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香港联合
交易所网站再次披露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披露的前述公告载明了会议
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等,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
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事项。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公司董事会已在上述公告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于 2017 年 5 月
9 日披露了 2016 年年度股东大会文件及通函等,对本次股东大会将讨论的议案
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7 年 6 月 23 日 13:00 在上海科学会堂一楼海洋能
厅(上海市南昌路 57 号)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提交的股东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的
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系统对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相关资料的统计,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表决
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117 名,代表股份 1,532,612,33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6.997520%。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经验证,出席现场会议人员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为公司董事、监事、部
分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上无新的临时提案,并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逐一进行
了审议。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全体 A 股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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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对每项议案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
的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审议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
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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