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银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18-03-30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
息披露工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
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试行)》、《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
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
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相关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及
本行主动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将前述“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
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报送相关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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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本制度所称“相关监管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及其各自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
(一)本行董事会和董事;
(二)本行监事会和监事;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行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五)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
(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
机构或人员及其他参与本行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 信息披露原则
第四条 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应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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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监管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披露方式、时间、内容、格式等方面
的要求。
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
理、谨慎、客观。
第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
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
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
理由。
第六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
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
文本为准。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
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
词句。
第七条 本行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
务。
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本行网站及其他公共媒体发布的
重大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
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八条 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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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
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漏。
本行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
信息,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披露。
第九条 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其他内幕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
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
人操纵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本行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
形式发布。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
得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第十一条 本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相关监管机构
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具体的披露标准规定,但相关监管机构或
本行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比照管理制度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如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
秘密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行利益
或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本行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
请暂缓披露,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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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本行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
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
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相关规定进行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
能导致本行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本行及投资者利益
的,本行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本行股东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主动配合本
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项,并
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发行材料
第十五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本行遵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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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
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
露。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
经审计,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弥补亏损;
(二)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相关监管机构的认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
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相关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
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
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
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
露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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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
后期限。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
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
第十九条 本行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监
管机构有关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针对商业银
行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
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说明定期报告编制和审
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
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本行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
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本行董事会
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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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本行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预计中期和第三季度经
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一) 净利润为负值;
(二) 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下降 50%以上;
(三) 实现扭亏为盈。
本行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情况
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刊登业绩预告更正公告。
本行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的,应当及时
披露盈利预测更正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行可以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
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
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
数据和指标。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重要提示及释义;
(二)本行基本情况;
(三)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四)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及其他监管要求披露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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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信息;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
年度报酬情况及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含风险管理信息等);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重要提示及释义;
(二)本行基本情况;
(三)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四)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及其他监管要求披露的股
权信息;
(五)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含公司治理信息、风险管理信息等);
(六)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及对本行的影响;
(七)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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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
告。临时报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本行或者董事会公章(监事会
决议公告加盖监事会公章)。
第二十七条 本行将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召开通知、股东大会决议、
监事会决议以及部分董事会决议。
前述部分董事会决议指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的董事会
决议和涉及监管机构规定应予以披露的重大事项董事会决议;涉及其
他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如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披露的,本行也将及时
披露。
第二十八条 本行应及时披露达到披露标准的下列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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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相关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行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本行发生的股权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单笔金额
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 5%或单笔金额超过 20 亿元的;
(二)本行发生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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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 1%的;
(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本行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 万元;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第三十条 除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本行的对外担保事项,
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 5%或单笔担保金额
超过 20 亿元的,本行应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本行应及时披露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
间发生并达到监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
本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余额及
其风险敞口,还应当及时披露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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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二条 本行应按照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及时披
露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诉讼和仲裁;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三)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四)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六)回购股份;
(七)合并或分立;
(八)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九)权益变动和收购;
(十)股权激励;
(十一)破产;
(十二)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
(十三)应当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
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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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相关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行应当及时披露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
净资产金额 1%的诉讼、仲裁事项。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本行
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
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本行也应当及时披
露。
本行应当披露本行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
金额累计达到 1,000 万元并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的重大诉讼和仲裁。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
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本行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下列使
本行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本行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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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行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
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本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十一)本行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
政、刑事处罚;
(十二)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
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三)重大突发事件;
(十四)本行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动,对公司的经营或盈利能力造
成重大影响的;
(十五)相关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第三十五条 本行应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的其他情
形:
(一)变更本行名称、股票简称、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章
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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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就本行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再融资
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五)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并购重组委员会对本行
新股、可转换公司债等再融资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提出了审核意
见;
(六)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
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含独立董事)
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八)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九)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
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利率、汇率、税率发生变化以及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政策可能对本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聘任、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法院裁定禁止本行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
(十三)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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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四)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转回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或者发生可能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
他事项;
(十五)相关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
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任何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
事项时。
第三十七条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条所述有关时点
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
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或报道;
(三)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八条 本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
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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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 1%以上的,本
行应按要求及时进行披露。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股票及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本行及时披露进
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
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股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本行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
变动情况。
第四十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
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
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
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
询。
第四十一条 本行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
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异
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二条 涉及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
行)》中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本行遵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试行)》第九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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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负责审定并实施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授权高级管理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办法和
实施细则,授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董事会应当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已经发
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
的资料。
董事长是本行实施本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就相
关信息披露事宜独立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负责监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监
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
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
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告。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形式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发
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差错的,应当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
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监事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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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
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
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汇
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负责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
相关事宜,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
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
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
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作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部门,
是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会办公室在董事会秘书领导
下,负责统一办理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制作、报送和披露工作。总
行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
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披露。
第四十八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和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是所在各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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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报告联络人,及时、主动报送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确保本部
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
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
性负责。分管行领导应当督促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以及控股子公司
的负责人做好本部门或机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内部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
动告知本行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
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
行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
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
播或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
地公告。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
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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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行非公开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
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十二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送本行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
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
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程序
第五十四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议程序:
(一)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
部门,计划财务部、稽核审计部等总行各相关部门及控股子公司负责
相关内容的编制;
(二)定期报告在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召开前送达本行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保证董事和监事有足够的时间审阅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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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
(五)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
说明定期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
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程序:
(一)信息通报。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
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本行持股 5%以
上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制度
所认定的应披露信息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
室通报信息并提供相关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
息披露要求,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知晓或获得通报信息后,
应立即报告董事长。
(二)文稿拟订。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
求,草拟拟披露的信息文稿,并报董事会秘书进行程序性审查。
(三)审核。在公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将以董事会名义发布
的临时公告信息文稿报送董事长审核,将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
告信息文稿报送监事会进行审核。
第五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编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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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聘请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
(二)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三)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组织核对相关内容,并提出披
露申请;
(四)董事长签发。
第五十七条 组织披露。董事会秘书组织将审核后的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及公告文稿及时披露。包括提交相关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
规定在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及网站上发布。
本行公告中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情形时,本行应按照监管机
构的要求及时作出说明,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八条 本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由董事会办公
室负责归档保管。
第六章 信息保密
第五十九条 原则上不向除监管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部门报送
拟披露信息。确实需向不能回避的行政执法部门如税务、工商、统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签约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报送信息的,负责信息报送的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
司应按程序报经董事会秘书同意后方能向上述部门或中介机构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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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信息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
报送信息的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相关人员应切
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漏。如认为报送的信息较难保密时,
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
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六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
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将
该等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
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
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六十一条 本行拟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的,应事前告知董事
会办公室,经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后才能登
载。
总行相关部门、分支机构或控股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拟接受外界
采访或调研的,应事前告知董事会办公室,接受采访和调研的人员不
得披露任何未公开披露的信息,采访或调研结束后,接受采访和调研
的人员应将调研过程及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来访人员共同亲笔
签字确认,并在两个交易日内上报董事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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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外界采访或调研的,应事
前告知董事会秘书,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应全程参加采访或调研。采访
或调研结束后,接受采访和调研的人员应将调研过程及会谈内容形成
书面记录,与来访人员共同亲笔签签字确认,并在两个交易日内,交
由董事会秘书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进行报备。
书面记录应当至少包括采访或调研时间、参加人员、事项及主要内容。
采访和调研未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备的,本行应根据接受采访和调
研的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来访人员是否为本行内幕
信息知情人,并予以登记。
第七章 信息披露媒体
第六十二条 本行信息披露媒体指定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本行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刊载于其他公共媒体(包括本行内部网等),
但刊载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第六十三条 本行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及反
向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为投资者/分析师创造实地调研及
了解本行的机会。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投资者提
供内幕信息。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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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六十五条 本行监事会负责监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
实施。
第六十六条 信息披露工作中有关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
责、义务或其他个人原因,存在有意泄露未公开信息、重大错报或虚
假陈述等相关行为,对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追究
相应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本行信息披露不及
时的;
(二)义务人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
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三)泄漏未公开信息、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
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原因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中发生失职或违反本制度
规定的行为,致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
失的,本行将根据有关员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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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责令改正并作检讨、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给本行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
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行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
擅自披露本行信息,给我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
起算日起或触及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本制度所称“以上”
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本制度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相关规定产生差异,按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
执行,并适时修订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本行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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