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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普莱柯: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2018-12-28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德恒 01G2017501-04 号



致: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普莱柯”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8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
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对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的调查和了解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查阅了普莱柯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于 2018 年 12
月 12 日公告的《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
公告》、发出的《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
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表
及参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会议文件等。

     本所律师已得到普莱柯如下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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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要的全部事实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资料、副本或复印件、电子资料
等。其所提供文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信
息,且其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所有副本、复印件、
电子文件均与正本、原件一致,所有文件和资料上的签名与印章都是真实的。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
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
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仅供普莱柯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
律意见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2018 年 12 月 11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会议审议通
过《关于召开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定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召
开公司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12 日分别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刊登了《会议通知》。前述《会议通知》中
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召集人、投票方式、网络投票时间、
会议审议事项、出席对象、股权登记日、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会议通知》发
出后,公司董事会未修改《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议案或增加新的议案。

     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15 日分别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刊登了《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须知、会议议程
以及本次股东大会需审议的议案内容。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间、通知方式和内容以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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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 14:30 洛阳市政和路
15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其中通
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18 年 12 月 27 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18 年 12
月 27 日的 9:15-15:0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一)经查验,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 12 名,
代表股份 175,844,774.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4.3166%。

     1. 经本所律师对出席会议的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的《营业
执照》、股东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资料进行现场验证,现场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 10 名,代表股份 175,726,164.00 股,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4.28%。经查验,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授权代
表均具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2. 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2 人(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
东),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为 118,61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66%。

     3. 根据上证服务公司提供的数据,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
行表决的股东共 2 名,代表股份 118,61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366%。

     4.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外,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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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均符合
《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
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

     (二)计票人、监票人共同对现场投票进行了计票和监票。投票活动结束后,
公司统计了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数据统计了网络
投票的表决结果,并现场予以宣布。

     (三)本次股东大会相关议案表决情况

     1.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 《关于修订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

     3. 《关于对公司募投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议案》;

     其中上述议案1为特别决议议案。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次股
东大会列入表决的上述议案,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表审议
通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
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和召集人资格、会议审议事项和表决程序、会议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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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一式贰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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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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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王      丽




                                        经办律师:

                                                          赖元超




                                        经办律师:

                                                           黄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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