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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志邦股份:公司章程2017-06-29  

						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上 市 稿 )




   二〇一六年二月




          6-4-1
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1
章程................................................................................................................................ 1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4
第三章 股份................................................................................................................ 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7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7
      第一节 股东 ...................................................................................................... 7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10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13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1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16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19
第五章 董事会............................................................................................................ 24
      第一节 董事 .................................................................................................... 24
      第二节 董事会 ................................................................................................ 28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32
第七章 监事会............................................................................................................ 36
      第一节 监事 .................................................................................................... 36
      第二节 监事会 ................................................................................................ 37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38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38
      第二节 利润分配制度 .................................................................................... 38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42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42
第九章 通知................................................................................................................ 43
      第一节 通知 .................................................................................................... 43
      第二节 公告 .................................................................................................... 44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44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44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45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47
第十二章 附则.......................................................................................................... 48




                                                               6-4-2
                       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上市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维 护 公 司 、股 东 和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规 范 公 司
的 组 织 和 行 为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法 》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以 下 简 称 “《 证 券 法 》 ” )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志 邦 厨 柜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 “本 公
司 ”) 系 依 照 《 公 司 法 》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成 立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公司由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合肥志邦厨饰
有 限 公 司 原 有 的 权 利 义 务 均 由 公 司 承 继 ; 2012 年 7 月 18 日 , 公
司 在 合 肥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注 册 登 记 ,取 得《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注 册 号 为 340100000102328。
      第三条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万股,均为公
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并于【】年【】月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中 文 简 称 : “志 邦 厨 柜 ”
      英 文 名 称 : Z B O M C A B IN E T S C O . , LT D
      第五条       公 司 的 法 定 住 所 : 合 肥 市 庐 阳 工 业 区 连 水 路 19 号
      邮 政 编 码 : 230061
      第六条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为 人 民 币 12,000.00 万 元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 司 全 部 资 产 分 为 等 额 股 份 ,股 东 以 其 认 购 的 股 份
                                         6-4-3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第十条      本 公 司 章 程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即 成 为 规 范 公 司 的 组 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 司 的 经 营 宗 旨 :以 厨 房 生 活 为 中 心 ,专 心 致 力
于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为消费者提供轻松、便利、完备的整体厨
房解决方案。
      第十三条       经 依法登 记,公司 的经营范 围:厨房 家具、厨 房
装饰工程施工,厨柜配件、厨房用品、厨房电器、装饰材料的销
售与安装;家具、木门、衣帽间、卫浴柜、居家饰品的制造、销
售及安装;家居以及厨房的整体设计及安装;品牌加盟服务;房
屋租赁。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 司 股 份 的 发 行 ,实 行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票 ,以 人 民 币 标 明 面 值 ,每 股 面 值

                                       6-4-4
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份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系由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全部股份由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以其持有的合肥志邦
厨饰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进行认购。公司发起人及其认
购的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

    序号    发起人姓名        出资方式       持 股 数 量( 万 股 ) 持 股 比 例 ( % )

       1         孙志勇          净资产             1,810.50                35.50

       2         许帮顺          净资产             1,759.50                34.50

       3         蒯正东          净资产              306.00                  6.00

       4           程云          净资产              153.00                  3.00

       5           王平          净资产              102.00                  2.00

       6         徐进中          净资产              204.00                  4.00

       7         刘国宏          净资产              153.00                  3.00

       8         蔡成武          净资产              153.00                  3.00

       9           程昊          净资产              102.00                  2.00

      10         蔡立军          净资产              102.00                  2.00

      11         解明海          净资产               51.00                  1.00

      12         孙家兵          净资产              204.00                  4.00

                    合计                            5,100.00               100.00



     第十九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5 , 1 0 0 万 股 ,均 为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
     第二十条        公 司 或 公 司 的 子 公 司( 包 括 公 司 的 附 属 企 业 )不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 规 定 ,经 股 东 大 会 分 别 作 出 决 议 ,可 以 采 用 下 列 方 式 增 加 资 本 :
                                       6-4-5
     (一 ) 经 有 关 监 管 部 门 核 准 ,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
     (二 )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份 ;
     (三 ) 向 现 有 股 东 派 送 红 股 ;
     (四 ) 以 公 积 金 转 增 股 本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 当 按 照《 公 司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和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
     第二十三条         公 司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 减 少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二 ) 与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票 的 其 他 公 司 合 并 ;
     (三 ) 将 股 份 奖 励 给 本 公 司 职 工 ;
     (四 ) 股 东 因 对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 ,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 司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份 ,可 以 选 择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进行:
     (一 ) 证 券 交 易 所 集 中 竞 价 交 易 方 式 ;
     (二 ) 要 约 方 式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
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 收 购 之 日 起 1 0 日 内 注 销 ;属 于 第( 二 )项 、第( 四 )项 情 形 的 ,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
不 超 过 本 公 司 已 发 行 股 份 总 额 的 5 % ;用 于 收 购 的 资 金 应 当 从 公 司


                                        6-4-6
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 起 人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 所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25%; 所 持 本 公 司 股 份 自 公 司 股 票 上
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 事、监事 、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
股 份 5 % 以 上 的 股 东 ,将 其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票 在 买 入 后 6 个 月 内 卖
出 ,或 者 在 卖 出 后 6 个 月 内 又 买 入 ,由 此 所 得 收 益 归 本 公 司 所 有 ,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 剩 余 股 票 而 持 有 5 % 以 上 股 份 的 ,卖 出 该 股 票 不 受 6 个 月 时 间 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 内 执 行 。公 司 董 事 会 未 在 上 述 期 限 内 执 行 的 ,股 东 有 权 为 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6-4-7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 有 股 份 的 种 类 享 有 权 利 ,承 担 义 务 ;持 有 同 一 种 类 股 份 的 股 东 ,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分 配 股 利 、清 算 及 从 事 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 依 照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额 获 得 股 利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分配;
     (二 ) 依 法 请 求 、召 集 、主 持 、参 加 或 者 委 派 股 东 代 理 人 参 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 对 公 司 的 经 营 进 行 监 督 , 提 出 建 议 或 者 质 询 ;
     (四 )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转 让 、赠 与 或 质 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 查 阅 本 章 程 、股 东 名 册 、公 司 债 券 存 根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六 ) 公 司 终 止 或 者 清 算 时 ,按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额 参 加 公 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 对 股 东 大 会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决 议 持 异 议 的 股 东 ,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决 议 内 容 违 反 法 律 、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6-4-8
议 作 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连 续 180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1%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书 面 请 求 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 , 或 者 自 收 到 请 求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未 提 起 诉 讼 , 或 者 情 况 紧 急 、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损 害 股 东 利 益 的 ,股 东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
     (二 ) 依 其 所 认 购 的 股 份 和 入 股 方 式 缴 纳 股 金 ;
     (三 ) 除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不 得 退 股 ;
     ( 四 ) 不 得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损 害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东 的 利 益 ;不 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的 其 他 义 务 。
     第三十八条         持 有 公 司 5%以 上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的 股 东 , 将 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6-4-9
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
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
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
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 ) 有 偿 或 无 偿 拆 借 公 司 的 资 金 给 控 股 股 东 及 其 他 关 联 方
使用;
       (二 ) 通 过 银 行 或 非 金 融 机 构 向 关 联 方 提 供 委 托 贷 款 ;
       (三 ) 委 托 控 股 股 东 或 其 他 关 联 方 进 行 投 资 活 动 ;
       (四 ) 为 控 股 股 东 或 其 他 关 联 方 开 具 没 有 真 实 交 易 背 景 的 商
业承兑汇票;
       (五 ) 代 控 股 股 东 或 其 他 关 联 方 偿 还 债 务 ;
       (六 )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认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 )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方 针 和 投 资 计 划 ;
       (二 ) 选 举 和 更 换 非 由 职 工 代 表 担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决 定 有 关


                                        6-4-10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 审 议 批 准 董 事 会 的 报 告 ;
       (四 ) 审 议 批 准 监 事 会 报 告 ;
       (五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 决 算 方 案 ;
       (六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七 ) 对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作 出 决 议 ;
       (八 ) 对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作 出 决 议 ;
       (九 ) 对 公 司 合 并 、分 立 、 解 散 、 清 算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作 出
决议;
       (十 ) 修 改 本 章 程 ;
       (十 一 )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二 )   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三 )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的 事 项 ;
       (十 四 )   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 五 )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 六 )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 七 )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 司 下 列 对 外 担 保 行 为 ,须 经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一 ) 本 公 司 及 本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对 外 担 保 总 额 ,达 到 或 超
过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50%以 后 提 供 的 任 何 担 保 ;
       ( 二 ) 公 司 的 对 外 担 保 总 额 ,达 到 或 超 过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的 30%以 后 提 供 的 任 何 担 保 ;
       (三 ) 为 资 产 负 债 率 超 过 70%的 担 保 对 象 提 供 的 担 保 ;
       (四 ) 单 笔 担 保 额 超 过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10%的 担 保 ;


                                        6 -4 -11
       (五 ) 对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及 其 关 联 方 提 供 的 担 保 。
       ( 六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担 保 情 形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
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 董 事 人 数 不 足《 公 司 法 》规 定 人 数 或 者 本 章 程 所 定 人 数
的 2/3 即 6 人 时 ;
       (二 ) 公 司 未 弥 补 的 亏 损 达 实 收 股 本 总 额 1/3 时 ;
       (三 )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请 求 时 ;
       (四 ) 董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
       (五 ) 监 事 会 提 议 召 开 时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
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进
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
执行。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 会 议 的 召 集 、召 开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本 章
程;
       (二 )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资 格 、 召 集 人 资 格 是 否 合 法 有 效 ;


                                          6-4-12
     (三 ) 会 议 的 表 决 程 序 、 表 决 结 果 是 否 合 法 有 效 ;
     (四 ) 应 本 公 司 要 求 对 其 他 有 关 问 题 出 具 的 法 律 意 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在 收 到 提 议 后 1 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 和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在 收 到 提 案 后 1 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召 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或 者 在 收 到 提 案 后 1 0 日 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 请 求 后 10 日 内 提 出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的 书 面 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6-4-13
      董 事 会 不 同 意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或 者 在 收 到 请 求 后 1 0 日 内
未 作 出 反 馈 的 ,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0%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有 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大 会 ,连 续 9 0 日 以 上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1 0 %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 事 会 或 股 东 决 定 自 行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的 ,须 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公 告 前 , 召 集 股 东 持 股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第五十条       对 于 监 事 会 或 股 东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和 董 事 会 秘 书 应 予 配 合 。董 事 会 应 当 提 供 股 权 登 记 日 的 股 东 名 册 。
      第五十一条        监 事 会 或 股 东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所 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 案 的 内 容 应 当 属 于 股 东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有 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以 及 单 独
或 者 合 并 持 有 公 司 3%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 有 权 向 公 司 提 出 提 案 。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3 %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东 ,可 以 在 股 东 大 会


                                       6-4-14
召 开 1 0 日 前 提 出 临 时 提 案 并 书 面 提 交 召 集 人 。召 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 集 人 应 在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20 日 前 以 公 告
方 式 通 知 各 股 东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1 5 日 前 以 公 告 方 式
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 会 议 的 时 间 、 地 点 和 会 议 期 限 ;
       ( 二 ) 提 交 会 议 审 议 的 事 项 和 提 案 ,所 有 提 案 的 全 部 具 体 内 容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三 ) 以 明 显 的 文 字 说 明 :全 体 股 东 均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 )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股 东 的 股 权 登 记 日 ;
       (五 ) 会 务 常 设 联 系 人 姓 名 , 电 话 号 码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 东 大 会 拟 讨 论 董 事 、监 事 选 举 事 项 的 ,股 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 ) 教 育 背 景 、 工 作 经 历 、 兼 职 等 个 人 情 况 ;
       (二 ) 与 本 公 司 或 本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东 及 实 际 控 制 人 是 否 存 在
关联关系;
       (三 ) 披 露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数 量 ;


                                        6-4-15
       (四 ) 是 否 受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处 罚 和 上 海 证
券交易所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 出 股 东 大 会 通 知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股 东 大 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第六十条      个 人 股 东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的 ,应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证 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6-4-16
       (一 )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二 ) 是 否 具 有 表 决 权 ;
       ( 三 ) 分 别 对 列 入 股 东 大 会 议 程 的 每 一 审 议 事 项 投 赞 成 、反 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 委 托 书 签 发 日 期 和 有 效 期 限 ;
       (五 ) 委 托 人 签 名 ( 或 盖 章 ) 。 委 托 人 为 法 人 股 东 的 , 应 加 盖
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 托 书 应 当 注 明 如 果 股 东 不 作 具 体 指 示 ,股 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 议 登 记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身 份 证 号 码 、
住 所 地 址 、持 有 或 者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额 、被 代 理 人 姓 名( 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时 ,本 公 司 全 体 董 事 、监 事 和 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第六十七条        股 东 大 会 由 董 事 长 主 持 。董 事 长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6-4-17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 司 制 定 股 东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详 细 规 定 股 东 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 年 度 股 东 大 会 上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应 当 就 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股 东 大 会 上 就 股 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 会 议 时 间 、 地 点 、 议 程 和 召 集 人 姓 名 或 名 称 ;
       (二 ) 会 议 主 持 人 以 及 出 席 或 列 席 会 议 的 董 事 、监 事 、总 经 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三 )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 和 代 理 人 人 数 、所 持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6-4-18
       (四 ) 对 每 一 提 案 的 审 议 经 过 、 发 言 要 点 和 表 决 结 果 ;
       (五 ) 股 东 的 质 询 意 见 或 建 议 以 及 相 应 的 答 复 或 说 明 ;
       (六 ) 律 师 及 计 票 人 、 监 票 人 姓 名 ;
       (七 )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载 入 会 议 记 录 的 其 他 内 容 。
       第七十三条        召 集 人 应 当 保 证 会 议 记 录 内 容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 议 记 录 应 当 与 现 场 出 席 股 东 的 签 名 册 、代 理 出 席 的 委 托 书 、
网 络 及 其 他 方 式 表 决 情 况 的 有 效 资 料 一 并 保 存 , 保 存 期 限 为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 集 人 应 当 保 证 股 东 大 会 连 续 举 行 ,直 至 形 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 东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1/2 以 上 通 过 。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 东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 通 过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 董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的 工 作 报 告 ;
       (二 ) 董 事 会 拟 定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三 ) 董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成 员 的 任 免 及 其 报 酬 和 支 付 方 法 ;
       (四 ) 公 司 年 度 预 算 方 案 、 决 算 方 案 ;
       (五 ) 公 司 年 度 报 告 ;
       ( 六 )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本 章 程 规 定 应 当 以 特 别 决 议


                                        6-4-19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二 ) 公 司 的 分 立 、 合 并 、 解 散 和 清 算 ;
     (三 ) 本 章 程 的 修 改 ;
     ( 四 ) 公 司 在 一 年 内 购 买 、出 售 重 大 资 产 或 者 担 保 金 额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30%的 ;
     (五 ) 股 权 激 励 计 划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以 及 股 东 大 会 以 普 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 东(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以 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有 关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时 ,关 联 股 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中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
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
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
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6-4-20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有 关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时 ,关 联 股 东 应 当 主 动 回 避 ,
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
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
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
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
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
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的,股东大会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条       公 司 应 在 保 证 股 东 大 会 合 法 、有 效 的 前 提 下 ,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 公 司 处 于 危 机 等 特 殊 情 况 外 ,非 经 股 东 大 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八十二条        董 事 、监 事 候 选 人 名 单 以 提 案 的 方 式 提 请 股 东
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司董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
       由股东选举的监事候选人由下列机构和人员提名:
       (一)公司监事会以形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二)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份


                                        6-4-21
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东提名。
      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代表担
任监事的人数。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提案
的方式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
监事候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日送
达董事会,提案中董事候选人人数、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人数,
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召集人在接到
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股东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
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
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
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
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
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议案实
行 累 积 投 票 方 式 ,董 事 会 必 须 制 备 适 合 实 行 累 积 投 票 方 式 的 选 票 ,
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
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
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票数。


                                       6-4-22
      (四)表决完毕,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
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及本章程规定
决定董事、监事人选。
      (五)若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
只能其中部分候选人当选时,股东大会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
票,所得票数多者当选。再次投票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择期
另行召开股东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六)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除 累 积 投 票 制 外 ,股 东 大 会 将 对 所 有 提 案 进 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 一 表 决 权 只 能 选 择 现 场 、网 络 或 其 他 表 决 方
式 中 的 一 种 。同 一 表 决 权 出 现 重 复 表 决 的 以 第 一 次 投 票 结 果 为 准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 东 大 会 对 提 案 进 行 表 决 前 ,应 当 推 举 两 名 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 东 大 会 现 场 结 束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其 他 方 式 ,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6-4-23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应 当 对 提 交 表 决 的 提 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 票 人 放 弃 表 决 权 利 , 其 所 持 股 份 数 的 表 决 结 果 应 计 为 “弃 权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应 当 及 时 公 告 ,公 告 中 应 列 明 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 案 未 获 通 过 ,或 者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变 更 前 次 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有 关 董 事 、监 事 选 举 提 案 的 ,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工代表出
任的监事就任时间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第九十四条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有 关 派 现 、送 股 或 资 本 公 积 转 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 司 董 事 为 自 然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6-4-24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二 ) 因 贪 污 、 贿 赂 、 侵 占 财 产 、 挪 用 财 产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 担 任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 总 经 理 ,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责 令 关 闭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
       (六 ) 三 年 内 受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行 政 处 罚 ;
       (七 ) 三 年 内 受 证 券 交 易 所 公 开 谴 责 或 两 次 以 上 通 报 批 评 ;
       (八 ) 被 中 国 证 监 会 处 以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处 罚 , 期 限 未 满 的 ;
       (九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部 门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
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
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六条        董 事 由 股 东 大 会 选 举 或 更 换 ,任 期 3 年 。董 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
故解除其职务。
       董 事 任 期 从 就 任 之 日 起 计 算 ,至 本 届 董 事 会 任 期 届 满 时 为 止 。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6-4-25
总 计 不 得 超 过 公 司 董 事 总 数 的 1/2。
       公司董事会不设专门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职位。
       第九十七条        董 事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对 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一 )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收 入 ,不 得 侵 占 公
司的财产;
       (二 ) 不 得 挪 用 公 司 资 金 ;
       (三 ) 不 得 将 公 司 资 产 或 者 资 金 以 其 个 人 名 义 或 者 其 他 个 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 不 得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 未 经 股 东 大 会 或 董 事 会 同 意 ,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五 ) 不 得 违 反 本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未 经 股 东 大 会 同 意 ,与 本 公 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 未 经 股 东 大 会 同 意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为 自 己 或 他 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 ) 不 得 接 受 与 公 司 交 易 的 佣 金 归 为 己 有 ;
       (八 ) 不 得 擅 自 披 露 公 司 秘 密 ;
       (九 ) 不 得 利 用 其 关 联 关 系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
       (十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忠 实 义
务。
       (十 一 )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 事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对 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 应 谨 慎 、 认 真 、 勤 勉 地 行 使 公 司 赋 予 的 权 利 , 以 保 证 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6-4-26
       (二 ) 应 公 平 对 待 所 有 股 东 ;
       (三 ) 及 时 了 解 公 司 业 务 经 营 管 理 状 况 ;
       ( 四 ) 应 当 对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签 署 书 面 确 认 意 见 。保 证 公 司 所 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五 ) 应 当 如 实 向 监 事 会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不 得 妨 碍 监 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及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勤 勉 义
务。
       第九十九条        董 事 连 续 两 次 未 能 亲 自 出 席 ,也 不 委 托 其 他 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 事 可 以 在 任 期 届 满 以 前 提 出 辞 职 。董 事 辞 职 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外 ,董 事 辞 职 自 辞 职 报 告 送 达 董 事 会 时 生 效 。
       第一百零一条         董 事 辞 职 生 效 或 者 任 期 届 满 ,应 向 董 事 会 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三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二条         未 经 本 章 程 规 定 或 者 董 事 会 的 合 法 授 权 ,任
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
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 立 董 事 应 按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6-4-27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 司 设 董 事 会 ,对 股 东 大 会 负 责 。董 事 会 是
公司常设管理、经营决策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董 事 会 由 九 名 董 事 组 成 ,设 董 事 长 1 人 ,均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其中独立董事三名,其中一名非独立董事由
投资人提名人士担任,投资人有一名独立董事的提名权。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1/2 以 上 并 担 任 召 集
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 召 集 股 东 大 会 , 并 向 股 东 大 会 报 告 工 作 ;
    (二 ) 执 行 股 东 大 会 的 决 议 ;
    (三 )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计 划 和 投 资 方 案 ;
    (四 ) 制 订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 决 算 方 案 ;
    (五 ) 制 订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 六 ) 制 订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发 行 债 券 或 其 他 证 券
及上市方案;
    (七 ) 拟 订 公 司 重 大 收 购 、 收 购 本 公 司 股 票 或 者 合 并 、 分 立 、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 在 股 东 大 会 授 权 范 围 内 ,决 定 公 司 对 外 投 资 、收 购 出 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 决 定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的 设 置 ;
    (十 )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总 经 理 、董 事 会 秘 书 ;根 据 总 经 理 的

                                     6-4-28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一 )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 二 )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 三 )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 四 )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 五 )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 六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
权。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 事 会 制 定 董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以 确 保 董 事 会
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根据谨慎授权的原则,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授权权限范围内
对下列交易进行审查:
       董事会批准上述交易(对外担保除外)权限如下:
       (一 ) 交 易 涉 及 的 资 产 总 额( 同 时 存 在 帐 面 值 和 评 估 值 的 ,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的                       10% 以 上 但 不
满 50%; ;
       (二 ) 交 易 产 生 的 利 润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经 审 计 净 利
润 的 50% 以 下 , 或 绝 对 金 额 未 超 过 500 万 元 ;
       (三 ) 交 易 的 成 交 金 额 ( 承 担 债 务 、费 用 等 应 当 一 并 计 算 ) 占


                                        6-4-29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的                50% 以 下 , 或 绝 对 金 额 未 超 过
5000 万 元 ;
      (四 ) 交 易 标 的( 如 股 权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相 关 的 主 营 业
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 以
下 , 或 绝 对 金 额 未 超 过 5000 万 元 ;
      (五 ) 交 易 标 的 (如 股 权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相 关 的 净 利 润 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 下 , 或 绝 对
金 额 未 超 过 500 万 元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外,公司的对外担保均须经董事会审议,并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签 署 同 意 ;公 司 对 外 担 保 必 须 要 求 对 方 提 供 反 担 保 ,
且反担保的提供方需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如下:
      公 司 与 关 联 自 然 人 发 生 的 交 易 金 额 在 30 万 元 以 上 的 关 联 交
易(公司对外担保除外),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 元 以 上 , 且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绝 对 值 0.5%以 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对外担保除外);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 额 在 3000 万 元 以 上 , 且 占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绝 对 值
5%以 上 的 关 联 交 易 , 应 提 交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 事 会 设 董 事 长 1 人 ,董 事 长 由 董 事 会 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 主 持 股 东 大 会 和 召 集 、 主 持 董 事 会 会 议 ;
      (二 ) 督 促 、 检 查 董 事 会 决 议 的 执 行 ;
      (三 ) 签 署 董 事 会 重 要 文 件 和 其 他 应 由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其他文件;
      (四 ) 签 署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票 、 公 司 债 券 及 其 他 证 券 ;
      ( 五 ) 在 发 生 特 大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的 紧 急 情 况 下 ,对 公 司


                                       6-4-30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 ) 董 事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 事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两 次 会 议 ,由 董 事 长
召 集 , 于 会 议 召 开 10 日 以 前 书 面 通 知 全 体 董 事 和 监 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 表 1/10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 1/3 以 上 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 提 议 后 10 日 内 , 召 集 和 主 持 董 事 会 会 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网上公告、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话、特快专递或者其
他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5 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 会 议 日 期 和 地 点 ;
      (二 ) 会 议 期 限 ;
      (三 ) 事 由 及 议 题 ;
      (四 ) 发 出 通 知 的 日 期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 可 举 行 ,董 事 会 会 议 所 作 决 议 须 经 无 关 联 关 系 董 事 过 半 数 通 过 。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方
式。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6-4-31
通讯或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一十六
条规定的事先通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方案以专人、特
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一位董事应当签
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的方式和时限,超
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
并且以前述方式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
议。为此目的,董事分别签署同意意见的多份同一内容的议案可
合并构成一个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而无需另行由同意的董事在同
一文本上签署。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 事 会 会 议 ,应 由 董 事 本 人 出 席 ;董 事 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 会 议 召 开 的 日 期 、 地 点 和 召 集 人 姓 名 ;
    ( 二 ) 出 席 董 事 的 姓 名 以 及 受 他 人 委 托 出 席 董 事 会 的 董 事( 代
理人)姓名;
    (三 ) 会 议 议 程 ;
    (四 ) 董 事 发 言 要 点 ;
    (五 ) 每 一 决 议 事 项 的 表 决 方 式 和 结 果 ( 表 决 结 果 应 载 明 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6-4-32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 司 设 总 经 理 1 名 ,由 董 事 会 聘 任 或 解 聘 。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 7 名,财务总监 1 名,董事会秘书一名,
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章程
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
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
解聘。
       本 章 程第 九十 七条 关 于董 事的 忠实 义 务和 第九十八条
( 四 )~( 六 )关 于 勤 勉 义 务 的 规 定 ,同 时 适 用 于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单 位 担 任 除
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 经 理 每 届 任 期 3 年 ,总 经 理 连 聘 可 以 连
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一 ) 组 织 实 施 公 司 年 度 经 营 计 划 和 投 资 方 案 ;
       (二 ) 拟 订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设 置 方 案 ;
       (三 ) 拟 订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四 ) 制 定 公 司 的 具 体 规 章 ;
       (五 ) 提 请 董 事 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财 务 总 监 ;
       (六 )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除 应 由 董 事 会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以
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七 ) 本 章 程 或 董 事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 经 理 应 制 订 总 经 理 工 作 细 则 ,报 董 事 会


                                        6-4-33
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 总 经 理 会 议 召 开 的 条 件 、 程 序 和 参 加 的 人 员 ;
    (二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各 自 具 体 的 职 责 及 其 分 工 ;
    (三 ) 公 司 资 金 、资 产 运 用 ,签 订 重 大 合 同 的 权 限 , 以 及 向 董
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 董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 经 理 可 以 在 任 期 届 满 以 前 提 出 辞 职 。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
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 总 经 理 由 总 经 理 提 名 ,由 董 事 会 聘 任 和
解聘。总经理提名副总经理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副总经理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
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总经理提出
免除副总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免职的理由。副总经理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同副总经理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某一方面的生产经营管
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 司 设 董 事 会 秘 书 ,负 责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
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
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6-4-34
     (一 ) 董 事 会 秘 书 为 公 司 与 有 关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的 指 定 联 络 人 ,
负 责 准 备 和 提 交 证 券 监 管 部 门 所 要 求 的 文 件 ,组 织 完 成 监 管 机 构
布置的任务;
     (二 ) 准 备 和 提 交 董 事 会 和 股 东 大 会 的 报 告 和 文 件 ;
     ( 三 )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筹 备 董 事 会 会 议 和 股 东 大 会 ,列 席 董 事 会
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 四 ) 协 调 和 组 织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包 括 建 立 信 息 披 露 的 制
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
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 ) 列 席 涉 及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会 议 ;
     (六 ) 负 责 信 息 的 保 密 工 作 , 制 订 保 密 措 施 ;
     (七 ) 负 责 保 管 公 司 股 东 名 册 资 料 、 董 事 和 董 事 会 秘 书 名 册 、
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 ) 帮 助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了 解 法 律 法 规 、 公
司章程;
     (九 ) 协 助 董 事 会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 在 董 事 会 作 出 违 反 法 律 法
规、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
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
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 ) 为 公 司 重 大 决 策 提 供 咨 询 和 建 议 ;
     (十 一 )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 司 董 事( 独 立 董 事 除 外 )或 者 其 他 高 级
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 事 会 秘 书 由 董 事 长 提 名 ,经 董 事 会 聘 任
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
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
双重身份作出。


                                      6-4-35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在任监事出现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
情形的,公司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
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 事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章 程 ,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 事 任 期 届 满 未 及 时 改 选 ,或 者 监 事 在 任
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 事 可 以 列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并 对 董 事 会 决
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6-4-36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
其中职工代表监事 1 名,股东代表监事 2 名,职工代表监事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监 事 会 设 主 席 1 人 。监 事 会 主 席 由 全 体 监 事 过 半 数 选 举 产 生 。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 应 当 对 董 事 会 编 制 的 公 司 定 期 报 告 进 行 审 核 并 提 出 书
面审核意见;
     (二 )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
     (三 )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 当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时 ,要 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大 会 ,在 董 事 会 不 履 行《 公 司 法 》 规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 向 股 东 大 会 提 出 提 案 ;
     (七 ) 依 照 《 公 司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对 董 事 、 高 级
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 发 现 公 司 经 营 情 况 异 常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必 要 时 ,可 以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 事 会 每 6 个 月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会 议 。监 事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时限:定期会议为召开
前 10 日 , 临 时 会 议 为 召 开 前 5 日 。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6-4-37
     第一百五十条         监 事 会 制 定 监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明 确 监 事 会 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
记 载 。 监 事 会 会 议 记 录 作 为 公 司 档 案 保 存 期 限 为 10 年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 举 行 会 议 的 日 期 、 地 点 和 会 议 期 限 ;
     (二 ) 事 由 及 议 题 ;
     (三 ) 发 出 通 知 的 日 期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 司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
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 司 除 法 定 的 会 计 账 簿 外 ,将 不 另 立 会 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节      利润分配制度

                                        6-4-38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 司 分 配 当 年 税 后 利 润 时 ,应 当 提 取 利 润
的 10%列 入 公 司 法 定 公 积 金 。 公 司 法 定 公 积 金 累 计 额 为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50%以 上 的 , 可 以 不 再 提 取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 司 的 公 积 金 用 于 弥 补 公 司 的 亏 损 、扩 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股本;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
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 保 持 公 司 财 务 稳 健 的 基 础 上 ,公 司 应 充
分注重投资者合理的投资回报,每年按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 司 实 施 积 极 的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 重 视 对 投 资 者 的 合 理 、 稳
定投资回报,同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2.公 司 可 以 采 取 现 金 、 股 票 或 者 现 金 与 股 票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分
配利润,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6-4-39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1.如 无 重 大 现 金 支 出 发 生 , 在 满 足 现 金 分 红 条 件 、 保 证 公 司
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在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且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
现 的 可 分 配 利 润 的 20%。 公 司 存 在 以 前 年 度 未 弥 补 亏 损 的 , 以 现
金 方 式 分 配 的 利 润 应 不 少 于 弥 补 亏 损 后 可 分 配 利 润 的 20%; 公 司
实施现金分红政策时,可以同时派发股票股利。
     2.公 司 利 润 分 配 政 策 中 所 指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系 指 下 述 情 形
之一:
     ( 1) 公 司 未 来 12 个 月 内 拟 对 外 投 资 、 收 购 资 产 或 购 买 设 备
累 计 支 出 达 到 或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50%, 且 超 过
5,000 万 元 ;
     ( 2) 公 司 未 来 12 个 月 内 拟 对 外 投 资 、 收 购 资 产 或 购 买 设 备
累 计 支 出 达 到 或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总 资 产 的 30%。
     3.存 在 股 东 违 规 占 用 公 司 资 金 情 况 的 , 公 司 应 当 扣 减 该 股 东
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资金。
     4.公 司 董 事 会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所 处 行 业 特 点 、 发 展 阶 段 、 自 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1 )公 司 发 展 阶 段 属 成 熟 期 且 无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的 ,进 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 2 )公 司 发 展 阶 段 属 成 熟 期 且 有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的 ,进 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 3 )公 司 发 展 阶 段 属 成 长 期 且 有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的 ,进 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如 公 司 发 展 阶 段 不 易 区 分 但 有 重 大 资 金 支 出 安 排 的 , 可 以
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5.在 公 司 符 合 上 述 现 金 分 红 规 定 , 且 营 业 收 入 快 速 增 长 , 股

                                      6-4-40
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述现金分红之外提出股票股利分
配方案,但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 司 应 当 充 分 听 取 独 立 董 事 和 中 小 股 东 对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的
意见,公司管理层结合公司股本规模、盈利情况、投资安排等因
素提出利润分配建议,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
以 征 集 中 小 股 东 的 意 见 ,提 出 分 红 提 案 ,并 直 接 提 交 董 事 会 审 议 。
     2.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应 当 征 询 监 事 会 及 独 立 董 事 意 见 , 并 经 外 部
监 事 ( 不 在 公 司 担 任 职 务 的 监 事 ) 及 独 立 董 事 2/3 以 上 同 意 , 独
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
案形成决议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公 司 应 切 实 保 障 中 小 股 东 参 与 股 东 大 会 的 权 利 , 审 议 有 关
利润分配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
表决。
     4.独 立 董 事 和 符 合 条 件 的 股 东 可 以 向 公 司 股 东 征 集 其 在 股 东
大会上的投票权。
     5.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对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作 出 决 议 后 , 公 司 董 事 会 必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 润 分 配 政 策 调 整 的 条 件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业监管政
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为外部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实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在履行有
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但不得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2.利 润 分 配 政 策 调 整 的 程 序
     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需经董事会半数以上董
事 表 决 通 过 , 并 经 2/3 以 上 独 立 董 事 表 决 通 过 , 独 立 董 事 应 当 对

                                       6-4-41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进行审议,并经
监 事 会 半 数 以 上 监 事 表 决 通 过 ;若 公 司 有 外 部 监 事 ,则 还 需 经 2 / 3
以上外部监事表决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上述程序审议通过后,需提交股
东 大 会 审 议 , 并 经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2/3 以 上 通 过 。
股东大会审议该等议案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
股东参与表决。
      (五)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并在年度报告中
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
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尽责
并 发 挥 了 应 有 作 用 ,中 小 股 东 是 否 有 充 分 表 达 意 见 和 诉 求 的 机 会 ,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 司 内 部 审 计 制 度 和 审 计 人 员 的 职 责 ,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6-4-42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
实 、完 整 的 会 计 凭 证 、会 计 账 簿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及 其 他 会 计 资 料 ,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 前 3 0 天 事 先 通 知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就 解 聘 会 计 师 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 以 专 人 送 出 ;
       (二 ) 以 邮 件 方 式 送 出 ;
       (三 ) 以 传 真 方 式 送 出 ;
       (四 ) 以 公 告 方 式 进 行 ;
       (五 )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 司 发 出 的 通 知 ,以 公 告 方 式 进 行 的 ,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 司 召 开 股 东 大 会 的 会 议 通 知 ,以 公 告 方
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公 司 召 开 董 事 会 的 会 议 通 知 ,以 专 人 、邮 件 、
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 司 召 开 监 事 会 的 会 议 通 知 ,以 专 人 、邮
件、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 司 通 知 以 专 人 送 出 的 ,由 被 送 达 人 在 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6-4-43
通 知 以 邮 件 送 出 的 ,自 交 付 邮 局 之 日 起 第 5 个 工 作 日 为 送 达 日 期 ;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传真送出的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传真送出日期以传真机报告单显示的日期为准;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 司 指 定《 上 海 证 券 报 》及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 起 10 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于 30 日 内 在 至 少 一 份 报 纸 上 公 告 。
债 权 人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 0 日 内 ,未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可 以 要 求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 司合并 时,合并各 方的债 权、债务,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 分 立 决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于 30 日 内 在 至 少 一 份
报纸上公告。

                                       6-4-44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
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 司 需 要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时 ,必 须 编 制 资 产 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 司 应 当 自 作 出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决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并 于 3 0 日 内 在 至 少 一 份 报 纸 上 上 公 告 。债 权 人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 未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有 权 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营 业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解
散事由出现;
     (二 )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解 散 ;
     (三 ) 因 公 司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需 要 解 散 ;
     (四 ) 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或 者 被 撤 销 ;
     ( 五 ) 公 司 经 营 管 理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继 续 存 续 会 使 股 东 利 益 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 10%以 上 的 股 东 ,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解 散 公 司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 第( 一 )项 、
规定而解散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


                                        6-4-45
公 司 章 程 的 , 须 经 出 席 股 东 大 会 会 议 的 股 东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 四 ) 、( 五 ) 项 规 定 而 解 散 的 , 应 当 在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之 日 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
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 清 理 公 司 财 产 , 分 别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清 单 ;
     (二 ) 通 知 、 公 告 债 权 人 ;
     (三 ) 处 理 与 清 算 有 关 的 公 司 未 了 结 的 业 务 ;
     (四 ) 清 缴 所 欠 税 款 以 及 清 算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税 款 ;
     (五 ) 清 理 债 权 、 债 务 ;
     (六 ) 处 理 公 司 清 偿 债 务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
     (七 ) 代 表 公 司 参 与 民 事 诉 讼 活 动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 算 组 应 当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10 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并 于 6 0 日 内 在 至 少 一 份 报 纸 上 公 告 。债 权 人 应 当 自 接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 未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 算 组 在 清 理 公 司 财 产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6-4-46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 算 组 在 清 理 公 司 财 产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 司 清 算 结 束 后 ,清 算 组 应 当 制 作 清 算 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 算 组 成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依 法 履 行 清 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 司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依 照 有 关 企 业 破 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 《 公 司 法 》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修 改 后 ,章 程 规 定 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 公 司 的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 与 章 程 记 载 的 事 项 不 一 致 ;
    (三 ) 股 东 大 会 决 定 修 改 章 程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6-4-47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 一 ) 控 股 股 东 ,是 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占 公 司 股 本 总 额 5 0 % 以 上
的 股 东 ; 持 有 股 份 的 比 例 虽 然 不 足 50%, 但 依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所 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二 ) 实 际 控 制 人 ,是 指 虽 不 是 公 司 的 股 东 ,但 通 过 投 资 关 系 、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 关 联 关 系 , 是 指 公 司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 董 事 、 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 章 程 以 中 文 书 写 ,其 他 任 何 语 种 或 不 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 章 程 所 称 “以 上 ”、 “以 内 ”、 “以 下 ”, 都
含 本 数 ; “不 满 ”、 “以 外 ”、 “低 于 ”、 “多 于 ”不 含 本 数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 章 程 由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于 公 司 首 次
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施行。
                   [此 页 剩 余 部 分 留 白 , 以 下 为 签 署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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