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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域医学: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9-04-27  

						广州金域医学检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广州金域医学检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金域医学检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广州金域医学检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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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上市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前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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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
监会广东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
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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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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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采取安全、经济、便捷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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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东名册上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
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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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如有)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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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广东监
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所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积极推行实行累积投票制。如果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 30%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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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结束时间,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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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六)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公司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除上述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事项外,公司日常经营中的其
他事项,可由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批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任期自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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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
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
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
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未规定及与《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政策的规定相冲突之情形,依《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将根据公司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并按国家法律、法
规及证券监管机关不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股东大会及时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修订权属股东大会,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广州金域医学检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九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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