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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鹏起:关于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2019-05-11  

						证券代码:600614 900907 证券简称:*ST 鹏起 *ST 鹏起 B 公告编号:临 2019-057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公司因与郑州国投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保证合同纠纷涉及诉讼。
涉讼担保事项均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朋起先生个人决定并签署相关担保文件,未
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公司继续
应诉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55,514.35 万元
     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 号)、《关于审
理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违规担保需
公司承担的责任存在不确定性,同时案件本案尚在审理中,公司无法准确判断对
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2018 年 10 月 13 日、10 月 26 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ST 鹏起”)分别披露了《关于涉及诉讼及股权冻结公告》(公告编号:
临 2018-090)、《关于涉及诉讼及股权冻结进展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8-094),
因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郑州国投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郑州国
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起诉*ST 鹏起等七被告。
    2018 年 10 月 20 日,公司向河南高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申请依法驳回
郑州国投诉申请人*ST 鹏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近日,公司收到河南高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初 73 号之一),河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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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起诉时间:2018 年 9 月 26 日
    受理法院:河南高院
    原告:郑州国投产业发展基金(有限合伙)
    被告一: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集团”)
    被告二:洛阳申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申祥”)
    被告三: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鹏起”)
    被告五: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乾中”)
    被告六:张朋起
    被告七:宋雪云
    二、管辖异议申请
    2018 年 10 月 20 日,公司向河南高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郑
州仲裁委依仲裁规则裁决,河南高院不应当受理,理由如下:
    1、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全部抗辩权。郑州国投的实体权利
来源于其与上海胶带橡胶有限公司及嘉兴见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签订的《股权回购合同》及《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合同”),各保证人
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有权依照主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体抗
辩。故审理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之前必须对主合同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然而《股
权回购合同》及《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发生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进行仲裁。法院
对主合同纠纷无管辖权。郑州国投既未确定债权,又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在主
债务范围未经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
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
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进行仲裁,故应当
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将案件提交郑州仲裁委仲裁。
    3、郑州国投与张朋起于 2017 年 9 月签署的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仲裁条款,
明确产生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裁决。该约定明确有效,法院不应当受理郑州国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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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张朋起提起的诉讼。
    三、诉讼进展
    近日,公司收到河南高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初 73 号之一),河
南高院认为:本案郑州国投起诉鹏起集团、洛阳申祥、*ST 鹏起、洛阳鹏起、洛
阳乾中、张朋起、宋雪云承担保证责任,所依据的其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
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郑州国投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主张权利。同时
保证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条款,内容亦不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协议
管辖条款。郑州国投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本案所涉及标的亦符合本院受理
一审财产案件级别管理的规定,河南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ST 鹏起主张的
主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与诉讼程序管辖问题并无冲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鹏起科
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四、诉讼担保相关事项
    本案涉讼担保事项均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朋起先生个人决定并签署相关担
保文件,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
释[2000]44 号)、《关于审理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
求意见稿)》,违规担保需公司承担的责任存在不确定性,同时案件本案尚在审
理中,公司无法准确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本次诉讼冻结的股权如
果被强制过户,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风险。
    公司高度重视本案,积极应对,并将根据本案进展情况按照法律法规及时履
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 5 月 11 日
   报备文件:
1、《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初 73 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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