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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鹏起:关于公司及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诉讼进展公告2019-10-11  

						证券代码:600614 900907 证券简称:*ST 鹏起 *ST 鹏起 B 公告编号:临 2019-129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诉讼
                     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5120 万元
     本次一审判决情况:*ST 鹏起对本次诉讼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担保行为
        不承担担保责任。子公司洛阳鹏起对其担保行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洛阳鹏起不服一审判决,将依法提出上诉。
     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本次诉讼的法院判决尚未发
        生法律效力,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存在不确定性。


    2019 年 7 月 17 日,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ST 鹏起”或“公
司”)披露了《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9-097),
原告王海巧因与张朋起、宋雪云、公司及子公司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洛
阳鹏起”)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洛阳
中院”)提起诉讼。
    2019 年 10 月 10 日,公司收到洛阳中院的《民事判决书》([2019]豫 03 财
保 153 号,简称“《判决书》”),关于王海巧诉张朋起、宋雪云、公司及洛阳
鹏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中院已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书》。具体情
况如下: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受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海巧
    被告一:宋雪云
    被告二:张朋起
    被告三: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四: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五: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事由:
    2018 年 3 月 27 日,原告王海巧与被告宋雪云、张朋起、洛阳鹏起签订了《借
款合同》,约定:被告宋雪云向原告王海巧借款 4,000 万元;借款期限自 2018
年 3 月 27 日至 2018 年 4 月 26 日;利率为月利率 3%;被告张朋起、洛阳鹏起作
为宋雪云的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王海巧向宋雪云
提供 4000 万元借款后,宋雪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借款到期后,宋雪云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8
年 10 月,被告*ST 鹏起、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鹏起控股”)与
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ST 鹏起、鹏起控股为宋雪云的 4,000 万元借款
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因未按约得到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二、诉讼判决情况
   (一)关于*ST 鹏起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关于*ST 鹏起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洛阳中院认定如下:
    “鹏起科技是一家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及有关材料是公开的,上市公司属
于公众性公司,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故二者在为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亦有明显不同。上市公司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
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提供担保,将会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乃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一
旦债务人(股东)未按期清偿债务,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须以其资产代为履行清
偿义务,降低上市公司的企业价值,波及其他股东的原有利益,属于重大违规行
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故应认定上市公司未经股东
大会决议同意即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无效。本案王海巧与鹏起科技签订
的保证合同,虽鹏起科技加盖公章并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此通
过股东大会决议,或得到股东大会决议追认,王海巧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
务,该担保行为对鹏起科技不发生担保法上的效力。但因该担保效力问题发生损
失,王海巧可就该损失另行主张。”
    (二)一审判决结果
    洛阳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
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宋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4000 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 2%计算,720 万元本金自 2018 年 3 月 28 日计
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980 万元本金自 2018 年 3 月 29 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1790 万元本金自 2018 年 3 月 30 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510 万元本金自 2018
年 4 月 4 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2、被告张朋起、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鹏起科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
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朋起、洛阳鹏起实业有限公司、鹏起科技控股集团
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宋雪云追偿;
    3、驳回原告王海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子公司洛阳鹏起对一审判决结果的意见
    子公司洛阳鹏起不服洛阳中院的《判决书》([2019]豫 03 财保 153 号),
将依法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的法院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
的影响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高度重视本案,将根据本案进展情况按照法律法
规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11日


    报备文件:《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