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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伊泰B股:伊泰B股公司章程2019-04-30  

						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4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4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8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10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12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7
第八章    股东大会.................................................................................................. 21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39
第十章    董事会...................................................................................................... 42
第十一章 独立董事.................................................................................................. 52
第十二章 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 56
第十三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58
第十四章 监事会...................................................................................................... 61
第十五章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65
第十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72
第十七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及内部审计.......................................................... 76
第十八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79
第十九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80
第二十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823
第二十一章 争议的解决.......................................................................................... 83
第二十二章 通知和公告.......................................................................................... 84
第二十三章 附则......................................................................................................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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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 1.01 条     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特别规定》、《必备条款》、《章程指引》、以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章程。
               公司是依据《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经中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股份制企业审
               批文件内政股批字(1997)14 号文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并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
               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号为
               150000400001093 号。
               公司于 1997 年 7 月 15 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首次向
               境外投资人发行以美元认购并且在境内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
               股(B 股)16600 万股,并于 1997 年 8 月 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
第 1.02 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Inner Mongolia Yitai Coal Co,Ltd
第 1.03 条     公司住所:中国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伊泰
               大厦。
               邮政编码:017000
               电    话:(86) 0477-8565688
               传真:(86) 0477-8565660
第 1.04 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第 1.05 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2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管辖和
             保护。
             公司的一切行为均须遵守中国及境外上市外资股上市地法律
             和法规,并且应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 1.06 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如
             需)之日起生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原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自动失效。
第 1.07 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
             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在不违反本章程 21.01 条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
             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
             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 1.08 条   在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公司拥有融资权或者借
             款权。公司的融资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公司债券、抵押或
             者质押公司部份或者全部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中国法
             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权利,并在各种情况下为任何第三方
             (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附属或联营公司)的债务提供不同形式
             的担保;但是,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损害或废除任何类
             别股东的权利。
第 1.09 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
             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


                                  3
             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 1.10 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认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2.01 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巩固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以经济效益为
             中心,科学管理为指针,努力开拓国内国际市场,为企业积累
             资金,为股东谋取更大利益,为社会创造财富。
第 2.02 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
             公司经营范围是:原煤生产、运输、洗选、焦化、原煤销售、
             煤炭进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搬运、装卸、公路建设与
             经营、煤矿设备及煤化工设备进口、加油服务(仅限分支机构
             凭许可证经营)、矿山物资、太阳能发电、电力业务承装(修、
             试)、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矿山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农场种
             植、旅游开发、旅游商贸、餐饮、客房、会议服务、洗浴、水
             疗服务、健身训练及户外活动、烟酒销售、副食品销售(法律、
             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未获许可不得生产经
             营)。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 3.01 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
             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公司可以依法发行优先股。
第 3.02 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同种类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4
第 3.03 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
             票,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 3.04 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
             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
             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 3.05 条   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
             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
             缴付股款的除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第 3.06 条   公司在境内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美元认购和交易的
             股票称为境内上市外资股(B 股)。公司在香港上市,以人民
             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称为境外上市外资
             股(H 股)。
第 3.07 条   公司于 1997 年 9 月 23 日以募集方式设立,总股本为 36,600
             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其中发起人持有境内法人股
             20,000 万股,占总股本的 54.64%;B 股 16,600 万股,占总股
             本的 45.36%。
             2012 年 7 月 12 日,公司发行 163,003,500 股 H 股,总股本为
             1,627,003,500 股,其中境内法人股 800,000,000 股,占公司已
             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49.17%,B 股 664,000,000 股,占公司已发
             行普通股总数的 40.81%;H 股 163,003,500 股,占公司已发行
             普通股总数的 10.02%。公司股份总数为 3,254,007,000 股,其
             中境内法人股 1,600,000,00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49.17%,B 股 1,328,000,00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40.81%,H 股 326,007,000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02%。


                                 5
第 3.08 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境
             内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
             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境内上市外资股
             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 3.09 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
             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
             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
             分次发行。
第 3.10 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254,007,000 元。
第 3.11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
             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许可的其他
             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 3.12 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
             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 3.13 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公司的境内法人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应分别
             按照中国法律及本章程的规定买卖、赠与、继承和抵押。公司
             股份的转让和转移,须到公司委托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并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6
第 3.14 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普通股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普通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普通股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
             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市地交
             易所业务规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若此款转让限制涉及 H 股,则需遵守联交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
             定。
第 3.15 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普
             通股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普通股股份的,卖出该股票
             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若此款转让限制涉及 H 股,则需遵守联
             交所上市规则的相规定。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普通股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普通
             股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 4.01 条   在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根据《公

                                  7
             司章程》的规定,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 4.02 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 3 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 4.03 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
             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份时应当按本章程第 4.04 条
             至第 4.07 条的规定办理。
第 4.04 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
             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 4.05 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
             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
             公司可以解除或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
             同中的任何权利。


                                8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
             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而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
             回,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定;如以招标方式购回,
             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
第 4.06 条   公司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之目的依法购回普通股股份后,应当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被注销普通股股份的
             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公司因本章程第 4.03 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普通股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程第 4.03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 B 股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同意;因本章程第 4.03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H 股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4.03 条第(一)项情形的,公司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4.03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第 4.03 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 4.07 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股
             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普通股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


                                 9
             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
             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普通股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
             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
             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普通股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
             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普通股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
             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
             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
             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或
             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的
             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普通股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普通股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普通股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
             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普通股股
             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
             账户)中。
第 4.08 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 5.01 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
             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10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 5.03 条所述的情形。
第 5.02 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
             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
             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
             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
             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
             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
             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
             状况而承担义务。
第 5.03 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 5.01 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所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
             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
             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
             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
             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
             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
             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
             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11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 6.01 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包
             括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股票在无纸化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的规定。
             在 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期间,公司必须确保其所有在香港
             联交所上市的证券的一切所有权文件(包括 H 股股票)包括以
             下声明,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登记处,拒绝以任何个别
             持有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除非及直至该
             个别持有人向该股票过户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妥表
             格,而表格须包括以下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司与每名股东,
             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监事、经
             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同意,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监
             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
             将因公司章程而产生之一切争议及索赔,或因《公司法》及其
             他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的、与公
             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须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仲
             裁解决,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
             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公司的股份可由
             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经理与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订立合约,由该等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
             诺遵守及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第 6.02 条   公司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

                                  12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
             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包括公司证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
             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或公司证券印章应
             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第 6.03 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
             据的除外。
             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行为或转让将登记在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存放于上市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当两位或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
             有关股份的共同持有人,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公司不应为超过 4 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须共同地及个别地承担支付有
             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的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其中之一逝世,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
             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享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
             就有关股东名册资料的更改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有关股
             东的死亡证明文件;及
             (四)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
             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
             在公司股东大会中出席或行使有关股份的全部表决权,而任何
             送达上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


                               13
             东。
第 6.04 条   公司可以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
             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
             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
             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维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
             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
             准。
第 6.05 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
             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
             股东名册。
第 6.06 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
             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
             他部分。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依据章
             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
             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已向公司缴付港币二元五角费用(以每份转让文据计),
             或于当时经香港联交所规定的最高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
             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14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
             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
             超过 4 位;
             (六)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
             地的法律进行。
             公司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需以平常或通常方式或其
             它被公司董事会接纳方式之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
             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以书面形式转让;而该转让文
             据需由转让人及承让人签署。若转让人或承让人为公司股票上
             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则可以手签或以机器印刷形式签署。所
             有转让文据必须置于公司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之其
             他地方。
             如果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
             起 2 个月内给转让人和承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
             知。
第 6.07 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 30 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 5
             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变更适用中国境内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 6.08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
             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
             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 6.09 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
             东名册上,或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
             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 6.10 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


                               15
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
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
的相关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
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 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
书或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
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
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
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
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90 日,每 30 日
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
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
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 90 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
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 90 日期限
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
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
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16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
             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
             任何行动。
第 6.11 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
             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
             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 6.12 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
             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七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 7.01 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
             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
             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所持任
             何股份附有的权利。
第 7.02 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17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公司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审计师及
             监事会报告;
             (5)公司的特别决议;
             (6)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
             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
             的报告;
             (7)已呈交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他主管机关备案的最近
             一期的年检报告副本;及
             (8)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公司须将以上除第(2)项外(1)至(8)的文件按联交所上
             市规则的要求备置于公司的香港地址,以供公众人士及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免费查阅(其中第(8)项仅供股东查阅);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 7.03 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 7.04 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18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 7.05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普通股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普通股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7.06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 7.07 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9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
             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 7.08 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
             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
             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
             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
             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
             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
             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 7.09 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
             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
             上(含 30%)的表决权或可以控制公司的 30%以上(含 30%)
             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30%以上(含 30%)有表决权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
             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
             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
             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第 7.10 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 7.11 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H 股股份质押需按照香港法律、证券交易所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办理。

                          第八章    股东大会



第 8.01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 8.02 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
             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修改本章程;
             (十三)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

                                   21
             (十四)审议符合本章程规定要求的监事会或股东的提案;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本章程第 8.03 条所列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调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十九)审议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
             其他相关事项。
第 8.03 条   应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的担
             保;
             (四)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连续 12 个月内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公司连续 12 个月内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七)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应当由股东
             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事项。
             其中,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以上第(四)项所列担保进行表决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它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
             司对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22
             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 8.04 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下,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8.05 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董事
             会召集。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
             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
             上(含 10%,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 8.06 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 8.07 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23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8.08 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普通股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普通股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普通股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
             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
             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 8.09 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24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普通股股
             份数量的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 8.10 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 8.11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前,将出席会议
             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 8.12 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 20 日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
             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
             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
             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第 8.13 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
             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
             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


                                25
             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
             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
             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
             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
             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而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为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确定日;
             (十)会议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监事会或股东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适用本条规定。
第 8.14 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表决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方式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境内法人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 8.15 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26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 8.16 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
             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
             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
             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
             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 5 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
             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 8.17 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
             来的影响。
第 8.18 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
             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
             登记的地址为准。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大会通
             知可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45 日至 50 日的期间内,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或通过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的相关规定允许的方式进行,一经公告,视为所有股东已收到
             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 8.19 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27
             原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就前述事项有其他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 8.20 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天骄北路伊泰大
             厦或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其他地点。公司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形式召开。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股东大会
             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
             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投票表决时,应严格按照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确认股东身份。
             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 8.21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 8.22 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 8.23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普通股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


                                28
             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
             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普通股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8.22 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 8.24 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事
             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 8.25 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
             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
             本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
             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 8.26 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解聘或不再续聘,由董事会提出提案,
             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
             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
             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
             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
             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
             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 8.27 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29
第 8.28 条   在遵守本章程第 8.08 条前提下,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
             (含 10%)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
             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
             要求后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前述持
             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 30 日内没有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告,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 4
             个月内自行召集会议,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
             会议的程序相同。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
             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
             的款项中扣除。
第 8.29 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 8.30 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 8.31 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30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 8.32 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持有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 8.33 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证券账户卡;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
             书、持股凭证、证券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证券帐户卡、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
             托书、持股凭证、证券帐户卡。
第 8.34 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
             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
             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 8.35 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
             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
             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31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
             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他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
             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
             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
             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
             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
             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本人身份
             证明及持股凭证),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
             样。
第 8.36 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
             前 24 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
             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股东大会以网络形式召开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有表决权
             的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
             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
             式中的一种。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投票人无论亲自投票
             或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均视为股东亲自投票行使表决权。
第 8.37 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
             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并且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
             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32
             表决。
第 8.38 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
             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
             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
             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 8.39 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股东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股东名称)
             等事项。
第 8.40 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境外代理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额。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总数额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 8.41 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各类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 8.42 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 8.43 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 8.44 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 8.45 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普通股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33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
             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凡
             任何股东须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其任何股东只能
             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此项规定或限
             制的情况,则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 8.46 条   除公司上市地证券上市规则或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除非
             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
             大会可通过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持人;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
             以上(含 10%)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持人根据举手表决的结
             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
             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者
             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第 8.47 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会议主持人或者中止会
             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
             项,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
             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 8.48 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在投票表决时,有 2 票或者 2 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无需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34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 8.49 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或投票表决,会议主持人
             有权多投一票。
第 8.50 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 8.51 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应充分反映中小
             股东的意见,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条所指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 2 名以上的董事、
             监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拥有与公司章程规定当选的董事(包
             括独立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所
             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的
             多少决定当选董事、监事的一项制度,累积投票制同样适用于
             独立董事的选任。
             适用累积投票制度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第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创立大
             会通过;
             (二)以后每届董事、监事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提
             名。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四)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五)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
             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35
             (六)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公司章程规定当选的董事、
             监事总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投票表决权集中选举
             一位候选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或全部候选人(例如某股东拥
             有 100 股股票,而公司准备选出 11 名董事,则该股东的表决权
             累积为 100×11=1100 票);
             (七)在有表决权的股东选举董事、监事前,应发放给其关于
             累积投票解释及具体操作的书面说明,指导其进行投票;
             (八)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大会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 8.52 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 8.53 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 8.54 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 8.55 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 8.56 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36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 8.57 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 8.58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 8.59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修改;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购买或出售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
             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交易;
             (六)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规定
             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


                                  37
             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股东大会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
             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本条规定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应以普
             通决议通过。
第 8.60 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果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有要求,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该股东
             应在股东大会上披露其利益,并应回避和放弃其表决权,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或决议应注明股东不投票表决的原因;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权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
             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
             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详细说明。
第 8.61 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规定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 8.62 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 8.63 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各类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各类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各类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38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 8.64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 8.65 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 8.66 条   根据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
             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 8.67 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并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
             在公司住所保存。
第 8.68 条   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
             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 8.69 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 9.01 条   在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情况下,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
             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
             承担义务。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
             “无投票权”的字样。


                                    39
             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
             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
             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第 9.02 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章程第 9.04 条至第
             9.08 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由于境内外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变化以及
             境内外监管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导致类别股东权利的变更或
             者废除的,不需要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批准。
第 9.03 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
             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
             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
             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
             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
             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在公司
             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
             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
             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其
             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增加该等限
             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换股份的权


                                  40
             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
             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 9.04 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
             及本章程第 9.03 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
             项时,在类别股东会议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
             类别股东会议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 4.04 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
             例发出购回要约或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
             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在本章程第 7.09 条所
             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 4.04 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
             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
             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
             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
             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 9.05 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章程第 9.04 条出席类别股
             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可
             作出。
第 9.06 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45 日前发出书面通
             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
             股份的在册股东。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 20 日
             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上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


                                41
              到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该类别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
              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5 日内将会
              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
              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类别股东会议。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9.07 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
              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 9.08 条    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境内法人股股东属于同一类别股
              东。
              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
              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 个月发行
              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不超过
              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 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完成的;或
              (三)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的。
第 9.09 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类别股东会议,适用本章程第 8.28 条的规
              定。

                         第十章        董事会

第 10.01 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
              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个工作日前发给公司(该
              10 个工作日通知期的开始日应当在不早于指定进行该项选举
              的开会通知发出第二天及其结束日不迟于股东大会召开 10 个

                                  42
              工作日前)。有关之提名及接受提名期限应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第 10.02 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第 10.03 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
              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独立董事的罢免
              须遵守相关规定(但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
              响)。
第 10.04 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不违反公司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如董
              事会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名额,该被
              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本公司下一次股东大会止,其有资格重
              选连任。
第 10.05 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43
              限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
              董事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前擅自离职,在其辞职生效后或
              者任期结束后未依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相关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 10.06 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
              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 10.07 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0.08 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 5-1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不少于三分
              之一。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以上通过选举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 3 年,可以连选
              连任。
第 10.09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以下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44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0.10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
              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 10.11 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45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方案;
              (八)拟订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和解散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预案;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制订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任或更换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八)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 8.03 条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十)决定公司日常经营及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的融资;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交
              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规定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董事会须根据本章程第 10.25 条的规定对前款事项作出决议。
第 10.12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 10.13 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46
第 10.14 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做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 10.15 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
              此项处置建议前 4 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
              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
              价值的 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
              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的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
              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
              而受影响。
第 10.16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生产委员会等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
              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各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
              构; 2、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
              的协调; 3、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4、监督及评估
              公司的内部控制; 5、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的其他事项。
              (三)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经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经理


                                   47
              人员的人选;3、对董事候选人和经理人选进行审查并提出建
              议;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经理
              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
              司承担。
              (五)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根据公司经核定的产能
              计划公司下属煤矿未来年度的年度煤炭产量;2、每一季度就
              公司煤炭实际产量进行检查;3、根据公司生产的实际情况,
              考虑对公司下属煤矿未来年度的年度计划煤炭产量进行调整
              或向有关机关提出增加核定产能的申请。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
              会审查决定。
第 10.17 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 10.18 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根据权限提交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进行审议。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
              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公司按照股权比例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除外。
              公司应严格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
              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 10.19 条   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48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可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
              权;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 10.20 条   董事会应当组织对董事和新任董事进行辅导、培训,一年至少
              进行一次,采取聘请专业人士讲授、媒体教学、文件学习等方
              式,辅导、培训的主要内容为:
              (一)《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境内外监
              管机构、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公司法人治理及内部控制制度的规范运作培训;
              (三)其他辅导、培训。
第 10.21 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4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在公司季度报
              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公布前召开,于会议召开 10 个工作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
              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有紧急事项时,经公司经理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49
第 10.22 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日 5 日以前以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全体参会董事应当在会议上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
              确认无异议。
第 10.23 条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本章程规定的时间通知
              所有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
              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严格董事
              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当四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2 名以上外部董
              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提出缓开董事会或
              缓议董事会所议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
第 10.24 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10.25 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包括按法律、上交所上市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其中,本章程第 10.11 条第(六)
              项、第(七)项中“拟定回购本公司股票方案”、第(八)项、
              第(十四)项以及第(十九)项规定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表决通过。
第 10.26 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法人和自然人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50
              大会审议。
第 10.27 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
              讯方式等非现场方式进行召开,也可以采用现场与非现场同时
              进行的方式召开,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 10.28 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董事本人确实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
              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如未出席某次董事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 10.29 条   董事会决议由参加会议的董事以举手或投票方式表决。
第 10.30 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
              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 10 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议的决议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 10.31 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51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十一章        独立董事

第 11.01 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
              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公司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的惯常居住地位于香港。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
              个人的影响。
第 11.02 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11.03 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
              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 1%以上
              或者是上市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 5%以
              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 5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
              直系亲属;

                                   52
              (四)在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在该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其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形。
第 11.04 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有
              表决权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
              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
              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
              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
              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
              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
              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上海证券交易
              所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应
              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做
              出说明。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53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
              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
              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
              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
              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
              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
              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辞
              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
              最低人数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
第 11.05 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
              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拥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
              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
              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和咨询,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第(一)、(二)款时,应当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在行使
              上述职权第(三)、(四)、(五)款时,应经全体独立董事的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在行使上述职权第(六)款时,需经全体独


                                 54
              立董事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 11.06 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
              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
              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报告书,
              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 11.07 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
              (五)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
              发生的总额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的借款
              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六)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及执行
              证监会关于担保有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
              见;
              (七)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的方案;
              (八)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九)公司章程或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11.08 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
              (一)同意;
              (二)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三)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四)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 11.09 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
              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


                                55
              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
              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
              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
              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
              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情况。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
              存 5 年。
第 11.10 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
              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
              材料等。
第 11.11 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 11.12 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
              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
              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十二章   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 12.01 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 12.02 条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本章程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12.03 条   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 12.04 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56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
              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会议上没有表决
              权。
              上述经营决策事项涉及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按照证券监管机关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办理。

第 12.05 条   公司副经理由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出现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规定或公司经理认为应当免去副经理职
              务的情形时,由经理向董事会提出罢免提案,董事会审议批准。
              副经理在经理的领导下,根据经理的分工和授权开展工作,对
              经理负责。
第 12.06 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
              其他行政职务。
第 12.07 条   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
              况。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 12.08 条   本着提高公司运行效率的原则,在遵守 12.04 条和符合证券监管
              机关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前提下 经理办

              公会议可以决定公司运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授
              信额度、银行贷款、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等。


                                 57
第 12.09 条   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保险、
              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
              事先听取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第 12.10 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 12.11 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 12.12 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 13.01 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
              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
              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
              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第 13.02 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
              由董事会委任。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如下: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
              (二)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
              (三)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 3 年曾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58
              (三)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
              秘书;
              (四)最近 3 年曾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3 次以上通报批
              评;
              (五)最近 3 年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期间,证券交易所对
              其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次数累计达到 2 次以上;
              (六)本公司现任监事;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
              形。
第 13.03 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为:
              (一)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董事提供、提
              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关公司运作的法规、政策及
              要求,协助董事及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负责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准备工作,做
              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决议
              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披露,协调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
              透明度;
              (四)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
              (五)处理与中介机构、境内外监管机构、媒体关系,搞好公
              共关系。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范围为:
              (一)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会议材料,安排
              有关会务,负责会议记录,保障记录的准确性,保管会议文件
              和记录,主动掌握有关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
              应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同时,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
              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


                                 59
行。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参加组织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
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
(三)作为公司与境内外监管机构的联络人,确保公司依法组
织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并组织公司相关
部门完成与证券监管有关的事项;
(四)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关信息
披露的制度,参加公司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及时知
晓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有关信息资料;
(五)负责公司股价敏感资料的保密工作,并制定行之有效的
保密制度和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起公司股价敏感资料外泄,
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时加以解释和澄清,并通告境内外
监管机构;
(六)负责协调组织市场推介,协调来访接待,处理投资者关
系,保持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及新闻媒体的联系,负责协调解
答社会公众的提问,确保投资人及时得到公司披露的资料。组
织筹备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访等活
动形成总结报告,并组织向境内监管机构报告有关事宜;
(七)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东
的持股数量和董事股份记录资料,以及公司发行在外的债券权
益人名单,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
关记录和文件;
(八)协助董事及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
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权如实向境内外
证券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九)协调向公司监事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必
要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公司财务主管、公司董事和经
理履行诚信责任的调查;


                  60
              (十)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境内外上市地相关法律
              法规、证券交易所要求具有的其他职权。
第 13.04 条   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公司
              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
              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 13.05 条   公司董事、经理及公司内部有关部门要支持董事会秘书依法履
              行职责,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备以及经费等方面予以必要
              的保证。公司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的工
              作。
第 13.06 条   公司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的变动必须事先报
              中国证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说明原因并公告,并通知境外上
              市地有关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终止聘任前任董事会秘书的同
              时,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重新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十四章        监事会

第 14.01 条   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 3 名以上监事组成。监事任期 3 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全体监
              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第 14.02 条   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及独立监事由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
              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
              更换。
第 14.03 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 14.04 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
              主持。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61
              召集或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 14.05 条   监事会应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召开,定期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送达全体监事,临时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5
              日以前送达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全体参会监事应当在会议上对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确认无异议。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 14.06 条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并且不委托其他监事
              代为表决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
              当予以撤换。
第 14.07 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 14.08 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
              定,适用于监事。
第 14.09 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
              督职责,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本章程第
              10.10 条第(一)、(二)、(三)、(六)项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 14.10 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2
第 14.11 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并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
              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或
              者其他部门报告。
              (四)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
              意见;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
              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九)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
              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
              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 14.12 条   监事会在行使其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 14.13 条   监事列席公司股东大会,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
              上公开外,监事会应配合董事会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
              和说明。
              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对公司董事会召开程序的合法性、
              关联董事表决的回避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及公


                                 63
              司章程规定、是否符合公司实际需要等事宜进行监督。
第 14.14 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 14.15 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会应当在 10 日内召开临时会议: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监管部门的各种规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

              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

              罚或者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事要求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时,应表明召开会议的原因和目
              的。
第 14.16 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应
              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监事代为出席,监事在监事会上均有发言权和提出议案权,任
              何一位监事所提议案,监事会均应予以审议。
第 14.17 条   监事会决议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或监事会认可的其他表决方式。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全体监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第 14.18 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


                                 64
               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
               监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为 10 年。

    第十五章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 15.01 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
               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九)非自然人;
               (十)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
               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 5 年;
               (十一)法律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 15.02 条    公司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

                                  65
              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
              行为而受影响。
第 15.03 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
              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
              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
              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
              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
              组。
第 15.04 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
              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
              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 15.05 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
              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
              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
              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
              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
              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
              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66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
              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
              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
              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
              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
              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不得
              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
              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
              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
              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
              求。
              本条所述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5.06 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
              员或者机构(“相关人”)做出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不能做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
              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
              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


                                   67
              (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
              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
              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
              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15.07 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
              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 15.08 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
              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
              章程第 7.08 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15.09 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
              时(公司与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
              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
              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不得就任何董事会决议批准其或其任何联系人(按适用的
              不时生效的联交所上市规则的定义)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交
              易或安排或任何其他相关建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
              数出席会议时,有关董事亦不得点算在内。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
              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
              权撤消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


                                   68
              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
              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第 15.10 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
              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
              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
              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 15.11 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缴纳税款。
第 15.12 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
              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
              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
              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
              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
              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
              常商务条件。
第 15.13 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
              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 15.14 条   公司违反本章程第 15.12 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
              不得强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69
              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 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购
              买者的。
第 15.15 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提供财产
              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 15.16 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
              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
              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
              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消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
              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
              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
              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
              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 15.17 条   公司应当与每名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订立书面合同,其
              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规定:
              (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
              《公司法》、《特别规定》、公司章程及其他香港联交所订立的
              规定,并协议公司将享有本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而该份合同
              及其职位均不得转让;
              (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
              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
              (三)本章程第 21.01 条规定的仲裁条款。


                                 70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
              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
              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上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
              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第 15.18 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
              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
              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
              款项。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
              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 7.09 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
              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
              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
              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第十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

第 16.01 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
              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 16.02 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
第 16.03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
              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该等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 16.04 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 20 日以前置备于

                                   71
              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
              及的财务报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日前 21 日将前述报告以邮
              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
              名册上登记的地址为准。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采取公告(包括通过公
              司网站发布)的方式进行。
第 16.05 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应当
              按国际或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 2 种会计准则编制的
              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
              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 2 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
              润数较少者为准。
第 16.06 条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计
              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第 16.07 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的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2 个月内公布中期财
              务报告,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4 个月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公
              布季度财务报告。
第 16.08 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 16.09 条   公司分配股利(利润)的基本原则为: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母公
              司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
              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 16.10 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72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不得在未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 16.11 条   公司在分配股利时所依据的税后可分配利润根据下列两个数
              据按孰低原则确定:
              (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根据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
              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二)以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已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按
              照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
              的财务报表中的累计税后可分配利润数。
第 16.12 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 16.13 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第 16.14 条   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
              (一)现金;


                                   73
              (二)股票;
              (三)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形式。
第 16.15 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综合考虑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后,确定现金分红在是次利润分配
              方式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
              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
              (四)公司每连续 3 年至少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分配。公司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
              公司的股利以人民币宣派,对境内法人股以人民币支付,对境
              内上市外资股以美元支付,对 H 股股东以港币支付。人民币与
              美元、人民币与港币的外汇折算率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日后的第
              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兑换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股东对其在催缴股款前已缴付任何股份的股款均享有利息,惟
              股东无权就其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派的股息。
第 16.16 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
              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
              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


                                74
              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
              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的规定的前提下,对
              于无人认领的股利,公司可行使没收权力,但该权力在适用的
              有关时效届满前不得行使。
              公司有权终止以邮递方式向某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发送股
              息券,但公司应在股息券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后方可行使此项权
              力。然而,如股息券在初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
              亦可行使此项权力。
              关于行使权力发行认股权证予持有人,除非公司确实相信原本
              的认股权证已被毁灭,否则不得发行任何新认股权证代替遗失
              的认股权证。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的股票,但必须遵守以下的条件:
              (一)有关股份于 12 年内最少应已派发 3 次股利,而于该段
              期间无人认领股利;
              (二)公司于 12 年的期间届满后,于公司上市地的一份或以
              上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知会该等
              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 16.17 条   股利分配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拟定,并经独立董事
              事前认可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
              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独立董事应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在特殊情
              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
              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或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
              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


                                   75
               低于 30%时,公司利润分配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应当为
               投资者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意见。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向中小股东征集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投票权。董事会应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 16.18 条    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 16.19 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
               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
               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
               特别决议通过。变更利润分配政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董事
               会应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十七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及内部审计

第 17.01 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公司的
               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会在首次股东年会前聘任,该
               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年会结束时终止。创立大会不
               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使该职权。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 17.02 条    除本章程第 17.05 条所述情形外,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76
              所。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
              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时止。
第 17.03 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以下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
              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
              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
              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
              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 17.04 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 17.05 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可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
              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第 17.06 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
              可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
              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
              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 17.07 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
              事会委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第 17.08 条   公司聘任、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
              定,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
              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
              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
              务所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77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
                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
                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
                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
                采取以下措施:
              1.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了陈述;
                 2.将该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第(二)
                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
                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
                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
                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 17.09 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
                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有无不当情事。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住所的方式辞
                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住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
                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交代
                情况的声明;或者
                (二)任何该等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 14 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


                                   78
              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 2 项提及的陈述,公
              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还应将
              前述陈述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受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
              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 17.10 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 17.11 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章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第 18.01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
              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
              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对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
第 18.02 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
              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
              立。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79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 18.03 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
              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18.04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九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 19.01 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 19.02 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因前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
              在 15 日之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第 19.03 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

                                   80
              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
              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 12 个
              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
              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
              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
              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 19.04 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
              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 19.05 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 19.06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81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
              股份的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照欠
              款规定清偿前,不应分配给股东。
第 19.07 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第 19.08 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
              报表和财务账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
              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 30 日内,
              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第 19.09 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19.10 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二十章    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 20.01 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第 20.0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的规定
              相抵触;

                                   82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 20.03 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 20.04 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二十一章        争议的解决

第 21.01 条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
              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
              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
              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
              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
              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
              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
              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
              深圳进行;

                                  83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 21.02 条   不涉及第 21.01 条所述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以诉讼或仲裁
              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章        通知和公告

第 22.01 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书面方式
                 1、以专人送出;
                 2、以邮寄方式送出;
                 3、以电子邮件方式;
                 4、以公告方式发出;
                 5、以传真方式发出。
              (二)口头方式
                 1、当面口头方式;
                 2、电话方式。
              (三)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以在公司、上海证券交
              易所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的方式进行;以及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形式。
第 22.02 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 22.03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
              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发出。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发出。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书面方式发出。公司召开临时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或
              口头方式发出。
第 22.04 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84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发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电子邮件进入被送达人提供的电子数
              据交换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发送
              的传真机记录显示发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 22.05 条   公司发给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通知,如以公告方式发出,则
              按当地上市规则的要求于同一日通过香港联交所电子登载系
              统向香港联交所呈交其可供即时发表的电子版本,以登载于香
              港联交所的网站上。公告亦须同时在公司网站登载。此外,必
              须根据每一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由专人或以
              预付邮资函件方式送达,以便股东有充分通知和足够时间行使
              其权利或按通知的条款行事。
              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书面方式选择以电子方式或
              以邮寄方式获得公司须向股东寄发的公司通讯,并可以选择只
              收取中文版本或英文版本,或者同时收取中、英文版本。也可
              以在合理时间内提前给予公司书面通知,按适当的程序修改其
              收取前述信息的方式及语言版本。
第 22.06 条   对任何没有提供登记地址的股东或因地址有错漏而无法联系
              的股东,只要公司在公司的法定地址把有关通知陈示及保留满
              24 小时,该等股东应被视为已收到有关通知。
              对于联名股东,公司只须把通知、资料或其他文件送达或寄至
              其中一位联名持有人。
第 22.07 条   股东或董事向公司发送的任何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陈述,
              可由专人或以挂号邮件方式送往公司之法定地址,或将之交予
              或以挂号邮件方式送予公司的登记代理人。
              股东或董事如要证明已向公司送达了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
              陈述,须提供该有关的通知、文件、资料或书面陈述已在指定
              时间内以通常的方式送达或以预付邮资的方式寄至正确的地


                                85
                 址的证据。
第 22.08 条      即使前文明确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向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
                 通讯,就公司按照联交所上市规则要求向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
                 司通讯的方式而言,如果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不时修订
                 的联交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获得了股东的事先书面同意或
                 默示同意,则本公司可以以电子方式或以在本公司网站发布信
                 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给或提供给本公司股东。公司通讯
                 包括但不限于:通函,年报,中报,季报,股东大会通知,以
                 及联交所上市规则中所列其他公司通讯。
第 22.09 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和《香港商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公司信息披露的网站为
                 http://www.sse.com.cn 及香港联交所网站。
                 如根据公司章程应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
                 告同时应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第二十三章      附则

第 23.01 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其他语种的版本与中文版本产生歧义时,以中文
                 版本为准。
第 23.02 条      本章程如无特殊说明,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
                 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 23.03 条      下列名词和词语在本章程内具有如下意义,根据上下文具有其
                 他意义的除外:
“控股股东”     是指本章程第 7.09 条定义的人员。
“实际控制人”   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关系”     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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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章程”或“本章 本公司章程
程”
“公司”或“本公 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司”
“子公司”       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董事会”       本公司董事会
“董事长”       本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
“董事”         本公司的董事
“监事会”       本公司监事会,根据中国法律,监事会负责监察公司的董事会
                 及其成员、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监事”         本公司的监事会成员
“人民币”       中国的法定货币
“秘书”         本公司董事会委任的公司董事会秘书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法律”     中国宪法或任何在中国生效的法律、法规、条例规定(视其文
                 义所需而定)
“《公司法》”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经 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订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通过并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经 2013 年 6 月 29
                 日、2014 年 8 月 31 日修订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特别规定》” 1994 年 7 月 4 日国务院第 22 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施行之《国务
                 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必备条款》” 1994 年 8 月 27 日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发布之《到境外
                 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章程指引》” 2016 年 9 月 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2016 年修订)》


                                      87
“上交所上市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则”
“香港股东名册” 指依据本章程规定存放在香港的股东名册部分
“香港联交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 联 交 所 上 市 规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则”
“仲裁机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特别决议”     指经由出席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
“普通决议”     指经由出席的股东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
第 23.04 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 23.05 条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第 23.06 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修改权属于股东大会。
第 23.07 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该等议事规则与本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章程为准。




                                           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长:张东海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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