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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锦州港: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2019-02-21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致: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接受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
指派李哲律师、王冰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9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
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锦州
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
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
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
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
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
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
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
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2019 年 2 月 2 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香港
《大公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载了《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公司已向公司全体股东发
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19 年 2 月 20 日下午 15:00 在公司会议室如期
召开,由公司董事詹炜先生主持。

    本次会议的网络投票时间为 2019 年 2 月 20 日至 2019 年 2 月 20 日。采用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
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经核查,公司发出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
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致,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出席公司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32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份 1,361,650,22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68.0045%,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共 25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670,144,41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3.4689%;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与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
东共 7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691,505,81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4.5356%;
其中流通股 A 股股东 11 名,代表股份 1,351,608,343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67.5030%;B 股股东及代理人 21 人,代表股份 10,041,885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5015%。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为在股权登记日 2019 年 2 月 12 日(A 股)、
2019 年 2 月 15 日(B 股,最后交易日 2019 年 2 月 12 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的董事、监事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任的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综上,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前述出席会议的人员均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本次会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现
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网络投票结束后,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
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投票总数和统计数。

    本次会议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投票和监票,并将现场投票与网络
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合并统计。

    (二)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
会议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

    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共 6 项,为

    1.审议《关于关于向各合作融资机构申请 2019 年度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1,350,587,308 股同意,11,062,820 股反对,100 股弃权;同意
股数占本次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1875%,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2.审议《关于拟注册发行中期票据的议案》;

    表决结果:1,361,131,892 股同意,518,336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
占本次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9619%,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3.审议《关于拟注册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议案》;

    表决结果:1,361,131,892 股同意,518,336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
占本次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9619%,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4.审议《关于拟注册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议案》;

    表决结果:1,361,131,892 股同意,518,336 股反对,0 股弃权;同意股数
占本次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9619%,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5.审议《关于 2019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议案》;

   (1)《向关联人提供港口和其他服务》

    表决结果:943,077,903 股同意,41,000 股反对,17,600 股弃权;同意股
数占本次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9937%,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2)《向关联人采购商品》

    表决结果:943,077,903 股同意,41,000 股反对,17,600 股弃权;同意股
数占本次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9937%,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3)《向关联人销售水电、蒸汽等》

     表决结果:1,141,979,533 股同意,58,500 股反对,100 股弃权;同意股
数占本次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9948%,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4)《向关联人销售商品》

    表决结果:1,361,591,628 股同意,41,000 股反对,17,600 股弃权;同意
股数占本次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9956%,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5)《接受关联人提供的劳务及其他服务》

    表决结果:841,635,808 股同意,58,500 股反对,100 股弃权;同意股数占
本次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9930%,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6.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表决结果:1,361,131,892 股同意,518,236 股反对,100 股弃权;同意股
数占本次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的 99.9619%,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有表决
权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审议通过。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一式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