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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京蓝:《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关于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意见书》2023-12-27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                十二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GUANGHE LAW FIRM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1006 号国际创新中心 A 座 10 层(518026)

    10/F, Tower A, Shenzhen International Innovation Center,
      1006 Shennan Avenue, Shenzhen 518026, P.R.China
       Tel: +86 755 8367 9909    Fax: +86 755 8367 9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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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京蓝科技”或者“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 8 月修订)》、《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4 号——破产重整等事项》等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重整计划
执行完毕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核查了委托人提供的如下文件:
     (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
或“法院”)作出的(2023)黑 01 破申 1 号《民事裁定书》;
     (2)哈尔滨中院作出的(2023)黑 01 破 1 号《决定书》;
     (3)《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
划》”);
     (4)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向哈尔滨
中院提交的《关于提请裁定批准<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
终止重整程序的申请》;
     (5)哈尔滨中院作出的(2023)黑 01 破 1-3 号《民事裁定书》;
     (6)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的《关于<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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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执行报告”);
    (7)管理人向哈尔滨中院提交的《关于<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
    (8)哈尔滨中院作出的(2023)黑 01 破 1-6 号《民事裁定书》。
    2.就前述文件,本所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经提供本所经办
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
料、复印材料、确认函和/或证明材料、或口头证言,其在向本所提供
文件时并无遗漏,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
料、复印件或电子文档均与原件一致;
    3.本所发表法律意见所依据的是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
发生或存在的有关事实和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国法律,本所基于对有关
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而发表法律意见;本所认定某些事项
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中国法律为依据,同
时也充分考虑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或确认;
    4.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专业文件之内容的引用,并不表明本
所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
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5.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
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文件出具法律意见,该等证明文件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电子文档形
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京蓝科技为本次重整计划执行事宜之目的使
用,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上报相关部门或公开披露。未经本
所事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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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相关事实
    (一)2023 年 6 月 5 日,京蓝科技收到哈尔滨中院作出的(2023)
黑 01 破申 1 号《民事裁定书》及(2023)黑 01 破 1 号《决定书》,
裁定受理北京泽人合物资有限公司对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并指定黑
龙江华谦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二)2023 年 11 月 27 日,京蓝科技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
和出资人组会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组会议表决通过了《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向哈尔滨中院提交了《关于提请
裁定批准<京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申请》。
    (三)2023 年 11 月 27 日,哈尔滨中院依法作出(2023)黑 01
破 1-3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京蓝科技重
整程序。
    (四)2023 年 12 月 26 日,京蓝科技向管理人提交《执行报告》,
京蓝科技在执行期限内完成了《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工作。
    (五)2023 年 12 月 26 日,管理人向哈尔滨中院提交了《监督
报告》,提请哈尔滨中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六)2023 年 12 月 26 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23)黑 01 破 1-
6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
    二、法律分析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根据《重整计划》第六部分“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三)项“执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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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的标准”的规定,“重整计划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后视为执行完毕:
    1.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应当支付的破产费用已支付完毕或已足
额预留至管理人指定账户;
    2.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应当分配的偿债现金(不含留债清偿部分)
已分配至债权人指定账户或已足额预留至管理人指定账户;
    3.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应当分配的股票已经分配至重整投资人、
债权人指定账户或已足额预留至管理人指定账户;
    4.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京蓝科技已向涉及留债清偿的债权人发
出留债清偿告知书(如需)。
    上述条件满足后,管理人可向哈尔滨中院申请裁定确认重整计划
执行完毕并终结公司重整程序。”
    (二)重整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
    根据京蓝科技提交的《执行报告》和管理人向哈尔滨中院提交的
《监督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如下:
    1.应当支付的破产费用已支付完毕或已足额预留至管理人指定
账户。
    截至《监督报告》提交之日,应当支付的破产费用均已支付完毕
或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2.应当分配的偿债现金(不含留债清偿部分)已分配至债权人指定
账户或已足额预留至管理人指定账户。
    截至《监督报告》提交之日,应当分配的偿债现金已分配至债权
人指定账户或已足额预留至管理人指定账户。
    3.应当分配的股票已经分配至重整投资人、债权人指定账户或已
足额预留至管理人指定账户。
    经向管理人核实,截至《监督报告》提交之日,应当分配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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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分配至重整投资人、债权人指定账户或已足额预留至管理人指定
账户。
      4.京蓝科技已向涉及留债清偿的债权人发出留债清偿告知书(如
需)
      鉴于京蓝科技有权提前还款且实际已完成清偿,其无需向涉及留
债清偿的债权人发出留债清偿告知书。
      (三)《重整计划》执行的确认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2023 年 12 月 26 日,京蓝科技向管理人提交
了《执行报告》;同日,管理人向哈尔滨中院提交了《监督报告》,认
为《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提请哈尔滨中院裁定确认。
      2023 年 12 月 26 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23)黑 01 破 1-6 号《民
事裁定书》,确认《重整计划》己执行完毕。
      本所律师认为,管理人己依法向哈尔滨中院提交了《监督报告》,
哈尔滨中院亦已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事项己得到生效司
法文书的确认。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己符合《重整计划》执行完
毕的标准;管理人己依法提交了《监督报告》,哈尔滨中院亦已确认,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事项已得到生效司法文书的确认。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重整计划》己执行完毕。


 (以下为签字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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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关于京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陈佳豪


                                                经办律师:


                                                    徐恒婧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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