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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豫能控股: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3年12月修订)2023-12-09  

                 河南豫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2023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河南豫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
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公司经营风险,促进公司健
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河南豫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用为其他单位提供的各
种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担保的债务种类包括但不
限于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保债计划等。担保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
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流动性支持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
性担保。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是指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
为公司提供担保或担保人,以担保我公司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后所得追偿权的实
现。该债务人或他人为公司提供的担保即为反担保。
    第四条   本办法的对外担保管理是指从担保项目受理、调查、评审、决策、
实施、保后管理、担保解除或代偿债务追索等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公
司有权拒绝任何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公司管理层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
生的风险。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原则上应当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
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不少于需担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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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担保,也不得相互提供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章 担保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公司原则上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
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公司或参股企业提
供担保;不得对未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国有企业提供担保;无直接股权
关系的子公司之间不得互保。若担保涉及重大项目或紧急事项,在风险可控情况
下,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后实施。

    第十条   公司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为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提供担保,严格
控制超股比担保,对子公司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
对于超出持股比例的担保额度原则上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
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及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总额原则上不超过担
保人(合并报表口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且对单个企业(合并报表
口径)提供担保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担保人(合并报表口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20%。若担保超过上述额度限制,需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决策。
    第十二条 担保申请人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且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的情形。
    (二)贷款用途必须符合企业经营范围和发展战略。
    (三)企业产权清晰,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无不良信用记
录和重大法律纠纷。
    (四)建设项目资本金要按出资协议要求落实到位。
    (五)经营规范且持续经营期限两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且无财务
状况恶化的明显表现,具有较好的盈利和发展前景。
    (六)有稳定的现金流,申请贷款与生产经营规模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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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能提供公司可接受的有效反担保。
    第十三条 公司接受的反担保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保证反担保。由被担保人或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提供反担保
的法人主体必须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担保资格,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借款、
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40%,连续两年盈利,无重大经济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晰,没有法律争议的资
产,依法被查封、扣压、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能再抵押。用不动产
抵押,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 70%;动产抵押率(按净值计算)不高于 50%。
    (三)质押反担保。所有权明确的下列权利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反担保:
股权、有价证券、担保人应收的款项和其他等。股权、债券等权利质押,质押率
(分别按投资额、债券面值计算)不高于 70%。


                      第三章 担保受理、调查与审核



    第十四条   担保申请人申请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向公司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
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如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地址,法定代
表人姓名,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实际从事的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最近一期的
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财务信息);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申请担保人对主债务的还款计划或偿债计划,以及还款资金来源的说
明;
    (四)担保合同(或担保函)的主要条款(如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
围、担保期限等);
    (五)反担保方(若有)的基本情况、反担保方案及反担保合同(或担保函)
的主要条款(如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提供与担保相关的资料,
至少应包括:
    (一)申请担保人及反担保方(若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
资格证书、个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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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申请担保人及反担保方(若有)最近一年或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财
务报告(财务报表)原件;
    (三)申请担保人拟签订或已签订的主债务合同;
    (四)拟签订的担保合同(或担保函)、反担保合同(或担保函)文本;
    (五)如反担保方(若有)系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商标、专利
等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的,应提供有关财产的权属证书;
    (六)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若有)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者可以预见的
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的说明;
    (七)同意申请借款和担保的董事会决议;
    (八)本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公司受理申请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将有关资料转交公司担保
管理部门,由担保管理部门会同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对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
(若有)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公司提供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公司担保管理部门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
(若有)的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是
否真实有效;
    (二)申请担保的主债务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或担保函)是否合
法合规;
    (三)对申请担保人、反担保方(若有)最近一年或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财务报表)及其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说明及分析;
    (四)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是否充分,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权属是否存在
瑕疵;
    (五)申请担保人是否具有良好的资信,其在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六)其他有助于分析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的资料。
    第十七条   公司担保管理部门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经调查评估形成书面报
告后,提交公司党委会前置研究,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
审批程序。

    公司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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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十八条 申请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申请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的;
    (二)申请担保人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三)申请本公司担保的债务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
    (四)公司曾经为申请担保人提供过担保,但该担保债务发生逾期清偿及/
或拖欠本息等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五)申请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已经或将发生恶化,可能无法按
期清偿债务的;
    (六)申请担保人在申请担保时有欺诈行为,或申请担保人与反担保方(若
有)、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的;
    (七)反担保不充分或者用作反担保的财产权属存在瑕疵的,或者用作反担
保的财产是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申请担保人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以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案件,将影响其清偿债务能力的;
    (九)公司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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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审议的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


                       第四章   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接受反担保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含担
保函)。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事项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担保合同、反
担保合同由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
订对外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任何人不得代表公司签订
对外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合同事项明确,主要条款明确且无歧义。除银行出具的格式担保合同外,其
他形式的担保合同需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规定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申请人同时向多方
申请担保的,明确约定公司的担保份额和相应责任;
    (四)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五)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六)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对外担保或接受反担保时,由公司担保管理部门会同公
司法律部门(或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妥善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接受反
担保时必须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资产抵押或质押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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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担保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管理部门应加强担保合同的日常管理,定期监测被担
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对被担保人进行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
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情况,确保担保合同有效履行;及
时发现担保风险,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分析,及时提请公司处理。涉及担保
业务的各子公司按照担保信息化管理要求进行系统的填报及更新。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担保管理部门应妥善保存管理所有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申请书及其附件,公司内部审核意见,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经签署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或质押登记证明文
件等)。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担保管理部门定期对反担保人的代偿能力和抵(质)押物
进行监控。如在保证期间发现反担保人代偿能力下降或抵(质)押物出现贬值现
象,应及时报告并要求担保申请人另行提供反担保人或追加反担保。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担保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
期限、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或权利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责按照担保合同的约
定向被担保人催收担保费;及时收集、分析被担保人担保期内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等相关资料,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担保合同
的履行情况,积极配合担保管理部门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
被担保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等情形的,合理确认预计负债
和损失,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期间,如担保申请人因主合同变更等原因需变更担保合同
条款时,对增加担保范围、延长担保期间或者因变更而增大担保责任的,应作为
新的担保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担保管理部门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
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四条     担保项目到期后,如担保申请人履行还款责任,公司担保义务
解除,担保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注销抵(质)押登记等项目终结手续。
    第三十五条     担保合同到期后如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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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如被担保人逾期未清偿债务的,或者发生被担保人破产、解散、
清算、债权人主张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情况的,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
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情况,知悉后及时报告董事会,依法披露相关信息,
启动追偿程序。
    第三十七条    担保项目到期后,公司担保管理部门应对担保项目执行情况进
行总结,形成书面总结报告并上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
    第三十八条    担保费收取标准(含隐性担保):流资贷款担保费率为 1%/年,
根据担保金额按实际使用天数每月收取;项目贷款担保费在建设期按照实际提款
进度于每次提款后 30 日内按照本次提款金额的 1%一次性收取,项目投入运营后,
担保费率为 1%/年,根据担保金额按实际使用天数每月收取。
    被担保人在签订融资担保相关法律文件的同时,需与担保人签订担保费收取
协议。担保费收取按照上述标准执行,特殊情况经公司决策后调整。


                           第六章 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
规定,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是公司担保信
息披露的职能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规定如实向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提供公
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
况、执行有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
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尚未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
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直至
该信息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开披露之日止,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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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
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本公司依法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如任何人擅自代表
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怠于履行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程度,决定给
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此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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