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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龙源技术: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年11月)2023-11-25  

       烟台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3 年 11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台龙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以及《烟台
龙源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
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
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明确募
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
息披露要求,保证募集资金项目的正常进行。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
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
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
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公司财务部负责按本制度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对募集资金进行银行账户开设、存放、审核、
支付、核算、统计等管理。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
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
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
    第七条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
资金专户。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
“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
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投项目、存
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
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
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
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
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
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
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
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
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
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
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
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
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
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
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
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
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
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
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
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
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
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
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投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
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
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金额低于 500 万
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第十五
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
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
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由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
施。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
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
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
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可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
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二)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
供保本承诺;
     (三)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四)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
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
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同意意见,按照《上市规则》规定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
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
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
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
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
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出具的意见。
   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
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
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
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但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且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投项目的
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
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
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
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
金额、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
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
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要求的
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
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
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
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
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
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
(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使用
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
集资金金额、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
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
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
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
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
示(如适用);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
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
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
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
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募集资金
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
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
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
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
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
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
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
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董事
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投资计划、可行性分析、经
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
适用);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五)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如
适用);
    (六)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
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
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或内
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及时
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
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
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
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
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
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
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
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三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
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
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
照《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
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
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
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
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
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
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
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
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
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
“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
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
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
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
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
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
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低
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
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有
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