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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金运: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2月)2023-12-06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二○二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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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3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 3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5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 7

第五章 审议与表决 ........................................................ 10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 ...................................................... 12

第七章 附则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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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
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武汉金运激光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二个月内
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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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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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向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 相关性。董事会对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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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二) 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
  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
  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
  行讨论。

第十六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审议事项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
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提案人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
按照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提案人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发出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
否则提案人应按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含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 公司提供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应明确载明网络投票的时间、投票;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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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当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
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会。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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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其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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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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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董事会报告;

  (二) 监事会报告;

  (三) 独立董事的述职报告;

  (四)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五章 审议与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
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按照《公司
章程》与《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的事项,前述中小投资者为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四十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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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
同、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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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具体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通过普通决议、特
别决议审议股东大会职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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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书面通知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五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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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 “以上”含本数; “超过”、“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议规则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改后,
  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二) 股东大会决议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大会决定,并由董事会拟定修订稿,修订稿报股
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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