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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全通教育: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3-12-07  

全通教育集团(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全通教育集团(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全通教育集团(广东)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有效保障全体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
下简称“《规范运作》”)等相关规定以及《全通教育集团(广东)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订本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妨碍其独立
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利
益不受损害。
    第四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六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
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法定人数时,公司应当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
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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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参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
加有关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管理、会计、财务或者其他履行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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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 1 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法律、法规规
定的不得被提名为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六)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丰富的
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
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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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十四条 公司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十三
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
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
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
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
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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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
规定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
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
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四章 独立董事职责及履职方式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
所列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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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
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
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且
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意见、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
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
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
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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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
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
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
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
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
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二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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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
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
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
论和审议。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
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
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
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
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
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
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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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
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
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
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独立董事履职保障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
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
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
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
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
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
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
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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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
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
开。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
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
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
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如差旅费、通讯费用等)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独立董事津贴由股东大会决
定。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当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
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
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高于”
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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