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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环保: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内部问责制度2023-09-23  

       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内部问责制度》

                 第一章 总则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
下简称“天津证监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辖区上市公司
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内部问责机制的通知》(津证监公司字
【2014】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天津
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与要求,对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违法
违规行为的内部追责工作进行规范,目的是规范公司治理结
构,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促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遵守证
券法律法规,规范运作、恪守职业道德,防止损害公司和股
东利益的行为发生。
    第二条   本制度所包括的问责对象为对本制度所述证
券违法违规行为问责事项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依其工作职责
应遵守或适用证券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工作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子公司负责人等)。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三条   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内部问责:指对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中
层管理人员、子公司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因其故
意或过失的行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证
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司法机关追
究刑事责任,被证券监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行政监管、
纪律处分或要求追责,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公司
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问责范围:
    (一)因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被依法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被监管机构采取
行政处罚措施或市场禁入决定的;
    (三)因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被监管机构采取
行政监管措施的;
    (四)因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被证券交易所采
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相应职务等
纪律处分措施的;
    (五)因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被监管机构要求
追责的;
    (六)因其他违反证券期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公
司认为应当追责的。


                   第三章 组织和职责


    第四条   公司设立证券违法违规行为问责委员会(以下
简称“问责委员会”),领导和监督公司内部问责工作的开展,
负责对问责事项的发起、核定,并作出问责决定,落实问责
执行。
    第五条   问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担
任;委员包括公司总经理、董事、监事会主席、职工监事。
    第六条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是公司问责委员会的常设
机构,负责日常问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公司其他部门
配合开展工作。
    第七条   公司全体员工均有权向问责委员会、董事会、
监事会举报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或提供相关线索。


                 第四章 管理政策和原则


    第八条 公司内部问责应当遵循以下各项原则:
    (一)平等原则;
    (二)权责一致,责任与处罚对等原则;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四)责任到人,问责到位原则;
    (五)问责与改进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
员发生本制度所述问责事项时,问责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内
部问责程序。
    内部问责应当根据相关层级,开展分层、分级、分类问
责工作。
    第十条     发生本制度所列问责事项后,由法律事务管理
部门将相关情况报送至问责委员会,问责委员会在收到汇报
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经过问责委员会三分之二
以上委员研究同意后,由问责委员会授权相关调查机构开始
对问责事项的调查。
    调查应由法律事务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经公司
问责委员会研究同意,也可聘请外部调查机构负责调查、收
集、汇总与问责有关的资料。
    调查机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上报给问
责委员会。问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调查机构上报的调查结果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进行讨论。
    第十一条     问责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
出席方可举行。问责委员会委员可以亲自出席会议,也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委员委托其
他委员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应向会议主持人提交
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不迟于会议表决前提交给会议主持人。
    第十二条     问责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
名投票表决。问责委员会委员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会议所
议事项,需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问责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委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由公司统一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问责程序实行回避制度。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被提出问责时,其本人不再享有与职务相对应的表
决权利;调查人员与被问责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影响问责
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的,应当回避;问责委员会委员与被问
责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影响问责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在对被问责人做出处理前,问责委员会应听
取被问责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做出后,被问责对象对问责结果有
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书
面形式向问责委员会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问责委员会应当
在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逾期未作出复核决定的,视为驳回被问责人的复核申请。
    对复核申请批准同意的,应当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公司监
事会进行复核,监事会应当认真核查问责委员会的问责程序、
问责措施等事项是否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于 5 个工
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问责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涉及董事、监事及高
管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应以书面形式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需罢免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监事
的,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罢免职工监事需提交职工代表大
会批准。
    对子(分)公司负责人的问责,由子(分)公司参照前述问
责程序提出问责意见报公司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公司问责决定按照《证券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及时将问责决策情况及结果报告
天津证监局,原则上应在收到监管机构处罚决定书或者纪律
处分或者监管措施后 30 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策情况及结
果予以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向被问责人追究责任时,可以采用行政
问责、经济问责或行政问责与经济问责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董事、监事的问责措施包括:通报相关
情况、提出更换董事、监事的建议、提交罢免议案。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问责措施包括: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警告、记过;
    (四)留用察看;
    (五)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六)罢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在进行上述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处罚金额
由问责委员会视具体情况确定,问责结果应与公司的绩效考
核、职务晋升等内部激励约束机制挂钩。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
关人员出现问责范围内的事项时,具体处罚意见由问责委员
会决定。
    如根据《公司章程》或其他规章制度的要求,相关处罚
意见需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生效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被问责人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采取补救
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确因不可抗力或意外原因等因素造成的;
    (四)非主观因素引起且未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
而未被采纳的;
    (六)问责委员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可以从轻、减
轻处罚或免于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违法违规行
为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
损失或不利影响扩大的;
    (三)干扰、阻挠公司调查,或打击、报复、陷害调查
人或举报人的;
    (四)屡教不改,或拒不承认错误的;
    (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无法补救的;
    (六)问责委员会、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应当从重或者
加重处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文件是对原《1.20 证券违法违规行为
内部问责制度》文件的更名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