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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江山欧派:江山欧派关联交易决策和同业竞争管理制度(2023年8月修订)2023-08-08  

                                                                   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与同业竞争管理制度
                           (2023年8月修订)
                              第一章      前言

    第一条    为保证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
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
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
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

                                      1
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
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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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中国证监会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或上海证券交易所根
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
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
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人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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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九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
则应不偏离第三方独立市场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
以充分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
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
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为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3、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4、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4
    (四)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1、为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6、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7、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8、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股东大会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人

                                   5
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获
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
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除外)。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4、虽然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但独
立董事、监事会或董事会认为应该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由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

    5、虽然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但董
事会非关联董事人数少于 3 名,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董事会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
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3、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事项应该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三)董事长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
人民币以下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批准;

    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不满 300 万元、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不达
0.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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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事先认可或发表独立意见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拟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净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3、独立董事应当就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
生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
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的情况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七条第(十二)至(十六)项所
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可不进行审计或评估,但应当按照下述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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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九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
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从以下几方面进
行审核: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从上一条所列的几
方面进行审核外,还需要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
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条款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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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的事前批准。如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事
前批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
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
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得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含 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
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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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易对方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的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及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如有)
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如有)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
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对于日常经
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
额;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对
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所产生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
额;

    (九)《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应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予以披露的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二十九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
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标准的,
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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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或者与不
同关联人发生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
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二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11
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的
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
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章     同业竞争制约

       第三十三条   为了避免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公司之间的同
业竞争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从事与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的竞争关系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实际控制人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或支持与其存在亲
属、或其他存在重大影响关系人员从事与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竞争关系的业
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或支持
与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或支持与其存
在亲属、或其他存在重大影响关系人员从事与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竞争关系
的业务。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保管,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披露”的含义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第 15.1
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
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
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