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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映科技: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04-12  

                   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本制度已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交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切实维护股

  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

  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华

  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进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照本

  制度执行。选聘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

  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

  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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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及要求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

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应当采取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

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可采用如下方式:

    (一)竞争性谈判,指公司通过与不少于三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谈判,并据此

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二)公开招标,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

招标以确定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三)邀请招标,指公司邀请不少于三家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

加竞聘的方式;

    (四)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

    公司采用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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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

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

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

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为:

    (一)审计委员会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方式以及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

格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采用公开选聘方式的,公司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

    (三)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公司有

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形成书面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

    (四)审计委员会根据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审查后初步选定会计师事务所,并形成书面审核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将书面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该会计师事务所签订选聘合同。

    第九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

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

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

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

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应不高于 15%。

    第十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

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

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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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

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二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

场陈述。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

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并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

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聘任期内,公司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变

化、业务规模以及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

度下降 20%及以上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

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间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

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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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公

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

审计费用。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妥善归档保存,

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十八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公司因业务需

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

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

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达到八年;

       (五)公司认为有必要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二十三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出

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选聘新会计

师事务所。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

意见。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会议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

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委员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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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

履行改聘程序。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

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

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

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审计委员

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

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

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

任和保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

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

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第三十条     公司应督促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

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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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

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

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选聘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将财务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制度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

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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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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