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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元证券: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03-26  

                    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经 2024 年 3 月 23 日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权
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
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和《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
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以
提高股东回报、增加公司资产收益为目的。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和资金计划部是募集资金事务的具体管理部门;
财务会计部负责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开立、日常管理及核算;稽核审计部负责对募
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
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
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至 少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
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
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
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
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按发行申请文件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如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况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和
资金管理的相关制度履行审批手续。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每一笔募集资金的使
用均须由有关部门按照资金使用计划,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项目
经办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批准后,由资金计划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再提请
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总裁、董事长审批,最后由财务会计部审核并办理划款。
    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股东大会审批。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三
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
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
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
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
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
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
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
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
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
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 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
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资金计划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稽核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
稽核审计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
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
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
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
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交所相关规定编制
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
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
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
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交所。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
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需严格遵照本制度
规定对募集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如发生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情形,公司视具体情
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报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董事会授权经营管理层根据相关监管规
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机构
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后续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以及监管机构的规定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等相抵触时,按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机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等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