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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为科技: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04-19  

                  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恒为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防止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中小
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恒为科技(上海)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应
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公司关联关系的判断、关联人的确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上市规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中所定义的关联方/关联人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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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六条 公司应当通过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所导致的道
德风险、法律风险以及系统性风险。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

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在发生交易活动时,

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如有关业务人员不能确定某一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以及应履行的公司内
部审批程序,则应当本着审慎原则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根
据有关规定判断该项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以及应履行的公司内部审批程序。
如果董事会秘书也不能判断的,董事会秘书应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有关中介机构
征求意见,以确定该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以及应当履行的公司内部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
人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
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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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
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
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一)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 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
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 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
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
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 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六)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明确关联
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关联交易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
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
的价格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
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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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
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
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
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
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人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人的价格减去可
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人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
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
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
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
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人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
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
交易结果的情况。

   (六)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
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
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批

   第十五条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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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
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关联交易审批的权限具体划分如下: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
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审议决定;交易金额
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决定;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在此标准以下的关
联交易,由总经理决定;

   (三)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本制度第五条第(十二)
至(十六)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公司关联交易事项
未达到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
则要求,或者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
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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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
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且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
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导致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但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
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导致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
额与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标的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履行审批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
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
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五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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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条前款规定处理;

   (三) 公司可以按照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
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并披露;

   (四)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
履行情况;

   (五)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的“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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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关联董事
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
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应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按公司
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决定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非关
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代表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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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
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
议决定该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三)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四)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公司在征得有关监管机构(如有)
的同意后,股东大会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决议中对关联股东无法回
避的特殊情况予以说明,同时应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在决议
中记录并作出相应披露。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

披露外,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

告。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本制度第五条第(十二)至(十六)条规定的日常关联

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及时、准确、完整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
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
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等。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还应当披露上次的预计和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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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的预计金额和类别等。

   第三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
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
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
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
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
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和本
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
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金融服务协议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金
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
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保
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
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
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
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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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和本制度的相
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
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
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
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
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和
本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制度第十六
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如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
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
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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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
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
的父母。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办理;本制度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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