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零七:2011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2-03-15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简称:ST 零七
证券代码:000007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深圳市
零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
司于 2012 年 3 月 15 日召开的 2011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大会”),对本次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大会,审查了公司提
供的有关本次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
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
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所必需
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
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精神,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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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本次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开,公司已于 2012 年 2 月 23 日
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刊载了
《深圳市零七股份有限公司召开 2011 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上述会议通知将本次大会的召开会议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
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进行了公告。
本次大会于 2012 年 3 月 15 日如期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
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并完成了会议通知所列明的议程。本次大会
由公司董事长练卫飞先生委托总经理黄晓峰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
出席公司本次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 4
人,所持有或代表的股份总数为 6522222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28.24 %。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证明,委托代理人均持有书面
授权委托书。
出席本次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见
证律师、会议工作人员。
本次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
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大会的人员资格及召集人的资格符合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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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大会审议了会议通知列明的议案,这些议案包括:
(一)《董事会 2011 年度工作报告》;
(二)《公司 2011 年度财务报告》;
(三)《公司 2011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四)《公司 2011 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五)《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及拟定其年度审计报酬的议案》;
(六)《2011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七)《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在本次大会上,股东没有提出其他新的提案。
出席本次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对议案审议后,以现场投票方式进
行了表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验票和计票,并当场
公布了表决结果,无人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前述七项议案以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 100%同意通过,无弃权票或反对票。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
出席本次大会的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签名。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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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为公司 2011 年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
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
见书作为公司 2011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他文件一
并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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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页,本页无正文)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会生 律师
(签名)
经办律师:徐志新 律师
(签名)
曾 力 律师
(签名)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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