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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藏格: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0-11-10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 SK 大厦 31、33、36、37 层 邮政编码:100022
          31,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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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受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0 年第三

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
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发表意
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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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对公

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1.2020 年 10 月 22 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召开公司 202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根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2020 年 10 月 23 日,公司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以公告形式刊登了《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

开 202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据此,公司董事会已就会议召开十五日

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

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1.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签名表、身份证明,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5 名。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已在公司制作的签名

表上签名。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均为股权登记日

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3.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0 年 11 月 9 日(星期一)14:30 在成都市高

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279 号成达大厦 11 楼会议室召开。公司董事长曹邦俊先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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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及资料均已提交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

    4.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0 年 11 月 9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0 年 11 月 9 日 9:15-9:25,

9:30-11:30 和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

为 2020 年 11 月 9 日 9:15 至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5.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网络投票有效期间内,通过

网络投票系统直接投票的股东总计 123 名。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的资格

    1.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20 年 11 月 2 日。经查验,出席公司本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5 名,代表股份 1,463,173,424 股,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 73.3869%。经核查,上述股东均为 2020 年 11 月 2 日股权登记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

并持有公司股票的股东。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有效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直

接投票的股东共 123 名,代表股份 73,898,83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7065%。

    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公司中小投资者(“中小投资者”
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
份的股 东以外 的其 他股东 )及 其代表 共计 125 名,代表 公司有 表决 权股份
74,148,03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7190%。其中:参加现场会议的中小投资者
2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249,2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0125%;参加网
络投票的中小投资者 123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73,898,839 股,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 3.7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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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出席、列席会议的人员

    董事长曹邦俊先生、董事王聚宝先生、董事兼副总经理黄鹏先生、董事兼副

总经理方丽女士、独立董事王迪迪先生、董事张萍女士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监事会主席邵静女士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秘书曹东林现场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其他董事、监事因工作需要未出席本次会议。

    财务总监田太垠先生、副总经理张生顺以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列席本次股

东大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未出席本次会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经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就公告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以记名投票的

方式进行了表决,会议现场选举股东代表黄卫东、黄鹏为计票人,本所律师、监

事邵静为监票人,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点、监票和计票。

    经核查,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参加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统计数据。经验证,本次股东大

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如下:

    1.《关于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公司股份方案的议案》

    同意 1,537,067,16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99.9997%。

    反对 5,1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3%。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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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 74,142,939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9931%;

    反对 5,1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0069%;

    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表决结果: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

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经见证律师、本所负责人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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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藏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冯泽伟




                                             经办律师:
                                                          匡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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