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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长安汽车: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之注销股票期权的法律意见书2019-04-23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之
                                     注销股票期权的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九年四月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成都  武汉          重庆      青岛      杭州      南京  香港          东京  伦敦          纽约  洛杉矶          旧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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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3 号荣超中心 A 栋 8-10 层 邮政编码:51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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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之
                         注销股票期权的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重庆长安汽车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长安汽车”)的委托,作为公司股票期权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3
号——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备忘录 3 号》”)以及《重庆长安
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等相关规定,
就公司注销部分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本次注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陈述和
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
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
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承诺,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公司本次注销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注销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文
件材料一同公开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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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注销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
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激励计划及本次注销的批准及授权

    (一)   本次激励计划的批准及授权

    1. 2016 年 8 月 31 日,公司召开 2016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
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股票期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2. 2016 年 9 月 23 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议案》等议案,确定以 2016 年 9 月 23 日作为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向激励对象授予相应额度的股票期权。

    3. 2016 年 10 月 19 日,公司完成了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期权授予登记工作,
向激励对象 202 人授予 2,914 万份股票期权。期权简称:长安 JLC1,期权代码:
037046。

    (二)   本次注销的批准及授权

    1. 根据公司 2016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全权办理股票期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全权办理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宜,具体内容包括但不
限于取消激励对象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

    2. 2019 年 4 月 19 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五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注销公司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由于公司 2018 年扣非净利润为-31.65 亿
元,较 2015 年下降 130.12%,低于《激励计划》规定的业绩考核指标绝对值 105.07
亿元,扣非净资产收益率(-6.75%)<15%,且截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共
有周治平、任强、龚兵、姚振辉、汪成伟、万年勇和王重生共 7 名激励对象离职,
已不再满足成为公司激励对象的条件。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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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注销相应股票期权 950.34 万份。

    3. 2019 年 4 月 19 日,公司召开第七届监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注销公司部分股票期权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本次注销部分股
票期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合规,不会对公
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4. 2019 年 4 月 19 日,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注销的相关事宜发表了独立意
见:公司此次对股票期权予以注销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3 号》及公
司《激励计划》中关于股票期权注销的规定,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同意公司注销
该部分股票期权。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注销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程
序,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3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
划》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注销的具体情况

    (一)    公司 2018 年度业绩考核未达到第一个行权期的业绩考核目标

    根据《激励计划》第八章“本计划股票期权的授予条件、行权条件”之“二、
股票期权的行权条件”的规定,公司 2018 年度绩效考核目标如下:

   行权期                                 业绩考核目标
              2018年净利润基于2015年年均增长率≥3.2%(对应绝对值为105.07亿元);
              净资产收益率≥15%;
第二个行权期 且上述指标都≥对标企业平均水平,且≥对标企业75分位;
              △EVA为正;
              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95%。
注:以上“净利润”与“净资产收益率”指标计算均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加权
平均净资产作为计算依据。

    根据安永华明(2019)审字第 60662431_D01 号《审计报告》及公司第七届
董事会第五十次会议文件,公司 2018 年度绩效实际达成情况如下:

   行权期                                  业绩考核目标
               2018年净利润:-31.65亿元,较2015年下降130.12%,低于绝对值105.07亿
第二个行权期   元。
               净资产收益率(-6.7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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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鉴于公司未能达到本次激励计划第二个行权期的业绩考核目标,根据《激励
计划》的规定,公司应将激励对象所获期权当期可行权份额注销。根据公司第七
届董事会第五十次会议的决议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应相应注销股票期权
881.01 万份。

    (二)   部分激励对象离职

    根据《激励计划》第十三章“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之“二、激
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退休而离职,
激励对象根据本次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期权作废。

    根据公司说明及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五十次会议的决议文件,经本所律师核
查,周治平、任强、龚兵、姚振辉、汪成伟、万年勇和王重生共 7 名激励对象的
离职情形符合上述《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应注销该等激励对象的股票期权,
总数为 69.33 万份。

    综上,公司董事会本次注销的股票期权合计为 950.34 万份。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注销的具体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备
忘录 3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 公司本次注销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程序,符合《管理办法》、
《备忘录 3 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2. 公司本次注销的具体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3 号》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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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激励计划之注销股票期权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赖继红                                     许志刚




                                                            邵    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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