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茂集团: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03-31
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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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鄂正律公字(2010)007号
引 言
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下简称“本所”)接受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
简称“天茂集团”)董事会的委托,委派本所律师出席天茂集团二○○九年年度
股东大会(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相
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简称“《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
规则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暨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
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天茂集团提供的
与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了查验和验证。同时,本所暨
本律师还查阅了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验证的其他
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天茂集团及有关人员予以询
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所暨本律师得到天茂集团如下承诺及保证:其
已经提供了本所暨本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暨本律师依赖天茂集团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
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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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暨本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并基于对
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仅就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
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暨本律师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
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
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暨本律师审查,天茂集团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告已于二○一○
年三月十日刊登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会议召开时间定为二○一○年三月三十
一日上午9:30,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为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会议召开地点
为湖北省荆门市杨湾路132号(天茂集团四楼会议室)。通告的刊登日期距本次股
东大会通知召开时间已超过二十日,且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
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已于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通告规定地点召开。
经本所暨本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及《规则》的规定,符合天茂集团《公司章程》。
二、关于出席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天茂集团董事会召集。经股东大会会议秘书处及本所暨本律
师查验出席凭证,截止表决前终止会议登记时,出席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的股
东及股东代表共4人,代表股份数为161,453,892股,占天茂集团总股本的23.86%。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除股东及股东代表外,尚有天茂集团的部分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经本所暨本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董事会作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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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本所暨本律师见证,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有关法律、法规及
天茂集团《公司章程》规定的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
法、有效。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暨本律师认为,天茂集团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
合《公司法》和天茂集团《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合
法、有效,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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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关于天茂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年度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湖 北 正 信 律 师 事 务 所
负责人
潘 玲
经办律师:
潘 玲
漆贤高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