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 力 特: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2022-06-09
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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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HANGZHOU GUANG ZHOU YINCHUAN TIANJIN CHENGDU NINGBO FUZHOU XI’AN
NANJING NANNING HONG KONG PARIS
二零二二年六月
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致: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宁夏英力特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特”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实施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的专
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
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修订稿)》(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有关规定,
就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以下简称“本次授予”)相关事
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方面的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
验证。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
资料及所作出的陈述和说明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
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
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
件相符。
2、本所仅就公司本次授予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授
予 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计等专业事
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做出判断的合法
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
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
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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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
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1、2021年12月9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办理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
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相应报告。
同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七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核实<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
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2、2022年4月8日,公司收到国家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发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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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宁夏
英力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 复》(国资考分
〔2022〕119号),国务院国资委原则同意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3、2022年5月23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议案》《关
于召开202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意对《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进行修订。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发表了
独立意见。
同日,公司第九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1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修订稿)>的议案》。
4、公司对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公
示期为自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6月1日止。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
何异议,并于2022年6月2日披露了《监事会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
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5、2022年6月 8日, 公司召开2022年第三 次临时 股东大会 ,审议通 过了
《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议案》和《关于提请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得批准。并于同日披露了《关于2021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6、2022年6月8日,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和第九届监事会第
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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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公司监事会对授予日的激励对象
名单再次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了核查意见。公司独立董事对授予相关事项发表了
同意的独立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授予已取得现
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
(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情况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202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公司第九届
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确定 2022 年 6 月 8日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授予的授予日为公司2022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60日内的交易日,且不在下
列期间:
(1) 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
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
(2) 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3) 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4)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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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为公司公告本激
励计划时在公司(含子公司,下同)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
员、核心技术(业务)骨干,总人数为 92人;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152.29万股,
授予价格为每股7.32元。
2022 年 6 月 8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和第九届监事会第四次
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确定本次激
励计划授予日为2022年6月8日,按7.32元/股的授予价格向符合条件的92名激励
对象授予152.29万股限制性股票。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授予相关事项发表了
同意的独立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对象、授予数
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
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公司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应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
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
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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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2) 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 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
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 公司及激励对象均未出现前述不得被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据此,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授予
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
量及授予价格均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
定;本次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尚需根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事宜。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负责人、经办
律师签字及本所盖章后,本法律意见书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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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英力特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雷 挺
经办律师:
周文静
黄剑楠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