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子:2011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2-04-19
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孙广亮律师、穆慧明律师出席公司 2011 年度股东大
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经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
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
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
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已经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
大会的决议,该决议已于 2012 年 3 月 29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
资讯网上公告。公司于同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
关于召开 2011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方
式、会议审议的事项,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
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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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2 年 4 月 19 日在烟台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
公司董事长丁振华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公告通知的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9 人,代表股份 193,705,065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9.80%。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还有公
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是公司的董事会。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以现场表决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
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以下九项议案:
1、《公司 2011 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
2、《公司 2011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3、《公司 2011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4、《公司 2011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5、《公司 2011 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预案的议案》;
6、《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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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
8、《关于公司独立董事津贴的议案》;
9、《关于聘请公司 2012 年度财务审计机构》及《2012 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机构》
的议案。
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签名,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11 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和表决程序等有关事项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必备文件一并公
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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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关于东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
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孙广亮
律 师:
孙广亮
律 师:
穆慧明
20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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