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塑科技: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办法(2019年3月)2019-03-23
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办法
(经 2019 年 3 月 21 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所
属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各责任体”)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
进公司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广东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工作规则》(粤国资预算[2005]159 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及各责任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
备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参股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公司及各责任体按照《企业
会计准则》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
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
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资产减值准备一般包括:坏账准备、存
货跌价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持有待售
资产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
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生物性资产的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
减值准备等。
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公司及各责任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
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
1
灭失,已不能给公司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四条 公司及各责任体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工
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公司依法对各责任体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管;各责
任体负责本级单位及下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节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六条 公司及各责任体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办法》,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遵循谨慎性
原则,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
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七条 公司及各责任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佛山佛塑科技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
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
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
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公司及各责任体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
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
备,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九条 公司及各责任体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应当遵循合规性原则,
应当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
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条 公司及各责任体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性
原则,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
2
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节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一条 公司及各责任体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
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
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公司内部证据等。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公司及各责任体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
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公司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
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
证明、回复;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
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
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符合法律条
件的其他证据。
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公司及
各责任体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
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鉴证证明或鉴证意
见书等。
特定事项的公司内部证据是指公司及各责任体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
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
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相关经
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公司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
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
论证);公司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等;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
3
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执行完
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
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
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
失踪、死亡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
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案件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
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涉及仲裁的,
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
毕证明;若债务重组双方有关联关系的,还需取得法院裁决同意的判决书或全体
债权人同意的协议或有关部门批准文书。有债务重组协议的逾期 3 年以上的款项,
应当取得企业董事会决议、债务重组协议、已收回资金证明等资料。
(七)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当取得债务人受灾
害情况说明以及客观证据(如公开报道)、放弃债权申明、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情
况说明。
(八)境外(含港、澳、台)逾期 3 年以上款项,应当取得驻外使(领)馆
或商务机构的证明、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证明等资料。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4
第十三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投
资性房地产的损失可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存货盘点表以及盘亏资产的价值
确定依据;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公司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
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二)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的,应有公司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
残值情况说明;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取得赔偿情况说明;损失金额较大的(占
公司该类资产账面余额 10%以上,或增加公司亏损 10%以上),应当取得专业质量
检测或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因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毁损、报废的,还需
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
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
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三)被盗损失的,应当取得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
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赔偿情况说明等。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
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
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七)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投
资性房地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持有待售资产、长期股权
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5
(一)公司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
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
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
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处理决定文件,以及
被投资单位终止经营的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仲裁裁决书;无法执
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其他足以证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持有待售资产、
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商誉的核销可参考长期股权投资损失核销依据。
第十六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损失的,应当取得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
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应当取得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
情况的说明等。
(二)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当取得
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以及损失情况说明、责任认
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损失金额较大的,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三)对被盗伐、被盗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取得公安机关的报
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
情况说明,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等。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
6
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公司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
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八条 其他资产损失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对因提供对外担保而造成的损失,除取得坏账准备相应的证据外,还
应当取得担保合同等证明或资料、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等;
(二)抵押资产变卖的损失,除取得坏账准备相应的证据外,还应取得抵押
合同、抵押资产被变卖或拍卖的证明;
(三)委托贷款的损失,当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参考长期投资损失的核
销依据;
(四)因政府规划、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当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
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企业资产的账面
价值确定依据。
第四节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九条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司发生资产减值准备财务
核销都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公司是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责任主体,
不得将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各责任体。公司对各责任体的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建立核准制度。
第二十条 公司及各责任体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控
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审批工作程序,认真组织做好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和核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责任体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7
(一)各责任体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报告,填制《资产减值准备财务
核销审核表》,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
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各责任体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
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各责任体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
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责任体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责任体由领
导班子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和核准意见报公司财务部审批;
(五)公司财务会计部根据各责任体上报的文件和资料提出审核意见,必要
时会签公司其他职能部门,由公司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后提交公司经营班子会和董
事会审议。
单项核销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下,且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核销资产对公司当期
损益的影响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比例 10%的,可在年度内
归集后集中提交董事会审议。
单项核销金额或累计核销金额达到 100 万以上且核销资产对公司当期损益
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比例 10%以上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
核销资产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20%以上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因管理缺位导致出现较大资产损失的,经过公司经营班子会决议,由公司
监察审计部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进行责任追究。
(六)各责任体根据经公司审批的《资产减值财务核销审核表》及责任体
内部有关证据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8
(七) 各责任体应当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档案管理,做到“账销案存”,
防止有关责任线索灭失。出现分公司关闭或注销情况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公
司保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各责任体按照内部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
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审计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重
点审计,并在财务审计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体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作为公司年度财务
检查工作内容之一,以加强公司对各责任体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五节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各责任体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
销负领导责任,公司及各责任体财务部应当对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
具体管理责任,公司及各责任体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公司资产减值准
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公司及各责任体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
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公司及各责任体对下属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
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责任体应当对向公司财务会计部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
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责任体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
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公司责令予以纠正,
并对其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追究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节 附则
9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10